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524號
TPHV,107,抗,1524,2019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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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劉伯恩 
代 理 人 吳庭歡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彊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胡志彊為相對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國明,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0 7 年11月15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胡志彊,有衛生福利部10 7 年10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7002834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4頁)。則相對人於107 年12月14日聲明由其 法定代理人胡志彊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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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