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童梓英(即童秋菊承受訴訟人)
游梓勝(即童秋菊承受訴訟人)
游梓來(即童秋菊承受訴訟人)
童梓輝(即童秋菊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告即
變更之訴原告 童阿宗
童小環
童小紅
童小雲
童小月
童世玉
童承福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追 加原告即
變更之訴原告 童秀娥
被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童正智
童景朝
童景雄
童景王
童金勸
郭美慈
童詩涵(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童詩評(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童正勇(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童正富(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童閔(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童月勤(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童貴文
童國禎
童貴銘
童寶珠
童滄祥
童張蘭桂
童美華
童方伶
童德藤
黃秀結
黃敏華
黃敏惠
童玉女
黃童梅
童婕寧(即童滄林之承受訴訟人)
童信傑(即童滄林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法 定代理人 吳淑雅(即童滄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官玉霞(即童德連承受訴訟人)
童湘涵(即童德連承受訴訟人)
官小春(即童德連承受訴訟人)
童春娥(即童德連承受訴訟人)
官蒼永(即童德連承受訴訟人)
官美玲(即童德連承受訴訟人)
童家葳(即童德連承受訴訟人)
官靖雯(即童德連承受訴訟人)
童蒼顏(即童德連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被 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童德根
訴 訟代理人 童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並為訴
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變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 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例參照)。
㈠經查,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 附表1、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童李壁(民國61年7 月16日歿)所有,童李壁死亡後應由其與追加原告共同繼承 ,詎被上訴人僭稱為童李壁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或金錢賠償,嗣於本院前審追加 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 項規定,為 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0頁)。又追加原 告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追加原告)童世玉於104年4月10日 、追加原告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追加原告)童阿宗、童小 環、童小紅、童小雲、童小月、童承福於104年4月13日提起 追加之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6至197、201至203頁),本 院前審另於104年4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命追加原告童秀娥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 日內追加為 原告,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童秀娥,有前揭裁定、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5至217、224 頁),童秀 娥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視為其已與上訴人一同起訴。上 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與其原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因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原告與上訴人必須 合一確定,於本院前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追加原告為當事人 ,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嗣於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後,因訴外人溫佳 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附表1中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5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 將應分配共有人之價金予以提存。因系爭355 地號土地已依 土地法之規定出售予第三人,無法回復原狀,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遂改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售系爭355 地號土地後應分得 之價金,而變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童李壁與童林讓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⒊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3 所示之土地,於100年8月10日就附 表3 所示之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 登記塗銷。⒋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如附表4所示金額。⒌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㈡第452至453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 院卷㈢第6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關於系爭355 地號土地請求 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之原訴視為撤回,第一審就系爭355 地號 土地塗銷繼承登記部分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 無須更就系爭355 地號土地塗銷繼承登記部分判決之上訴為 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童蕊、童滄林分別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103年3月9 日、103年5月11日死亡,惟其等於生前均委任童水生為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童蕊之法定繼承人童月勤、 童正勇、童正富、童詩涵、童詩評、童閔等,被上訴人童滄 林之法定繼承人童婕寧、童信傑、吳淑雅於103年10月3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委任狀、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6至 91、138至139頁)。
㈡原上訴人童秋菊於106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 童梓英、游梓勝、游梓來、童梓輝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述意見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115至131頁)。 ㈢原被上訴人童德連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官玉霞、童湘涵、官小春、童春娥、官蒼永、官美玲、童 家葳、官靖雯、童蒼顏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 訟聲請暨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㈡第203至221頁)。
㈣經核上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均應 准許。
追加原告童秀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童阿宗、童小環、童小紅、童小雲、童小月 、童承福、童世玉主張(因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主張陳述均同 ,故以下關於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併指追加原告之主張或陳 述):系爭土地原為童李壁所有,童李壁死亡後,由伊與追加 原告共同繼承。童李壁生前未曾收養童林讓(民國58年2 月14 日歿)為養女,故童林讓對於童李壁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然10 0年8月10日就童李壁遺產之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卻將童林 讓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伊及追加原告併列為童李壁之全體繼 承人,顯有錯誤,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將其等因前開繼 承登記而取得如附表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而系爭355地號土地亦經溫佳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予第三人。又被上訴人官蒼永在系爭355 地號土地出售前
,曾將其所有系爭3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880 贈與訴外人童 奕豪,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童林讓與童李壁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並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就附表3 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 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另就被上訴人已售予他人如 附表2所示土地,及系爭3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如附 表4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壹、㈡所載。追加原告童秀娥則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則以:童林讓於明治33年(即民國前12年)9 月15日 經童貴春與徐阿鳳(即徐慶光妹,下稱徐阿鳳)夫妻收養為「 媳婦仔」,徐阿鳳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6月7日死亡,童貴 春於同年再娶童李壁為妻,惟未生子,為延續香火欲招贅男丁 童田,乃改由童貴春與童李壁夫妻收養童林讓為養女,並於大 正7年(即民國7年)2月8日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此觀童林讓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下稱系爭調查簿)上記載「大正7年2 月8日媳婦仔ヲ養女ト 訂正」等註記即明。童林讓經童李壁收 養後,對於童李壁之遺產即有繼承權。伊等為童林讓之繼承人 ,自得繼承童李壁所遺系爭土地等語,且本件既係上訴人與追 加原告委託訴外人童純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顯已同意由 伊等繼承,且因童純之行為致其等繼承權受侵害,應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與自己故意、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為童李壁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童林 讓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童李壁所有,於100年8月間辦理繼 承登記由兩造分別共有,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將附表2 所示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系爭355 地號土地亦經溫佳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出售登記予 第三人,並提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價金。又被上訴人官蒼永在 系爭355地號土地出售前,曾將其所有系爭35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7/2880贈與童奕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68至 69頁),並有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10至20頁、原審卷第75至10 0、212至245、253至260、本院卷㈡第13至18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童林讓係徐阿鳳之養女,而非童李壁之養女,至於 系爭調查簿關於「大正7 年2月8日媳婦仔ヲ養女ト訂正」之記 載,係因童林讓原有關「媳婦仔」之記載有誤所為更正,而非 童林讓改由童李壁收養所為記載。童林讓既非童李壁之養女,
被上訴人對於童李壁之遺產即無繼承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積極確認 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 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60年度台上 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童林讓非童李壁之 養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收養關係之存否,將使上 訴人繼承童李壁之遺產等法律關係不明確,上訴人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後,如經法院 為其等勝訴之確認判決,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 得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 起本件訴訟。
㈡次按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當時 其未婚夫已未特定,係以將來必以之為子婦為目的所養入異 姓之養女,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 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 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親屬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 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 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 ,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單純為收養關係, 並無擬配為目的存在;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 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 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依台灣 習慣,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被解為姻親關係 ,而非準血親關係,養媳關係存續中,本生父母與養媳間, 除自然血親關係外,其權利義務原則上停止其效力。又養媳 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 關係時,需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可見養女與養 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養媳)則與 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姻親關係(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136至140頁)。依系爭調查簿之記載(見原審卷 第253頁),童林讓係於明治33年8月17日出生,本生父母為 林榮、游氏麺,同年9 月15日遷入童貴春戶內,續柄欄登載
為「媳養婦仔女」,且並未從養家之姓而為「童讓」,而係 冠以養家之姓為「童林讓」,可見童林讓乃自幼經童貴春為 子婦為目的所養入異姓之養媳,與童貴春間為姻親關係而非 養女關係,上訴人主張童林讓自始為童貴春、徐阿鳳之養女 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查,系爭調查簿事由欄載有「大正7 年2月8日媳婦仔ヲ養 女ト訂正」、並緊接記載「婿童田大正7 年2月8日婚姻,夫 童田ト共ニ寄留」等文句(見原審卷第253 頁),而日據時 期臺灣地區未特定夫之「媳婦仔」,確有非變更為「養女」 後,不得迎入招夫或改嫁他人之事例(參見警察本署大正2 年10月本保第856之2號令,見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出版 『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五㈠第86至87頁) ,足證系爭調查簿事由欄由「媳婦仔」訂正為「養女」之文 句,顯與童林讓迎入招夫童田有關。易言之,童林讓自招贅 童田時起,其身分已由童貴春之媳婦仔轉換為童貴春之養女 ,已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前開訂正之文句,係因系爭調查簿 誤載童林讓為「媳婦仔」,而為錯誤之訂正云云,尚不足採 。
㈣再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 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 獨立收養子女(見同上調查報告第166 頁)。而收養子女依 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 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 效力亦及於配偶。查,徐阿鳳於大正4年6 月7日死亡後,童 貴春旋於同年9 月16日與童李壁結婚,有系爭調查簿可佐(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頁)。童林讓於大正7年2月8日身分由童 貴春之媳婦仔轉換為童貴春之養女時,童貴春之配偶既為童 李壁,依前開說明,童貴春之收養效力自及於童李壁。是被 上訴人辯稱童林讓與童李壁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
㈤上訴人雖以童林讓於大正7 年12月24日改寄留徐阿鳳之母陳 送戶籍址時,事由欄記載「桃園廳桃澗堡桃園街徐慶光妹明 治33年9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見原審家調卷第22 頁)為 由,主張童林讓自明治33年9 月15日起即為徐阿鳳之養女云 云;惟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 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已如前述,徐阿鳳豈可能於明治 33年間,在已婚之狀況下,單獨收養童林讓為養女,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至童陳阿市、童莊玉、童暖在系爭調查簿事由欄記載之情形 為何,與童林讓與童貴春、童李壁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之
認定無涉,上訴人舉童陳阿市等人為由,主張童林讓自始即 以養女身分由童貴春、徐阿鳳收養云云,自難遽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童林讓與童李壁間既有收養關係存在,則童林讓過 世後,被上訴人本得基於童林讓繼承人之身分,繼承童李壁之 遺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童李壁與童林讓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3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如附表4 所示金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追加之 訴及變更之訴,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地號(桃園市桃園區) │ 應有部分 │
├──┼────────────┼──────┤
│ 1 │會稽段316號 │ 1/48 │
├──┼────────────┼──────┤
│ 2 │會稽段355號 │ 7/48 │
├──┼────────────┼──────┤
│ 3 │會稽段387號 │ 7/48 │
├──┼────────────┼──────┤
│ 4 │會稽段420號 │ 7/48 │
├──┼────────────┼──────┤
│ 5 │會稽段560號 │ 1/48 │
├──┼────────────┼──────┤
│ 6 │會稽段561號 │ 1/48 │
├──┼────────────┼──────┤
│ 7 │會稽段594號 │ 1/48 │
├──┼────────────┼──────┤
│ 8 │會稽段598號 │ 1/48 │
└──┴────────────┴──────┘
附表2:
┌──┬────────────┬──────┐
│編號│地號(桃園市桃園區) │ 應有部分 │
├──┼────────────┼──────┤
│ 1 │會稽段386號 │ 7/48 │
├──┼────────────┼──────┤
│ 2 │寶山段2號 │ 7/48 │
├──┼────────────┼──────┤
│ 3 │寶山段5號 │ 7/48 │
├──┼────────────┼──────┤
│ 4 │寶山段16號 │ 7/48 │
├──┼────────────┼──────┤
│ 5 │寶山段62號 │ 7/48 │
├──┼────────────┼──────┤
│ 6 │大有段315號 │ 7/48 │
├──┼────────────┼──────┤
│ 7 │大有段318號 │ 7/48 │
└──┴────────────┴──────┘
附表3:
┌──┬────────────┬──────┐
│編號│地號(桃園市桃園區) │ 應有部分 │
├──┼────────────┼──────┤
│ 1 │會稽段316號 │ 1/48 │
├──┼────────────┼──────┤
│ 2 │會稽段387號 │ 7/48 │
├──┼────────────┼──────┤
│ 3 │會稽段420號 │ 7/48 │
├──┼────────────┼──────┤
│ 4 │會稽段560號 │ 1/48 │
├──┼────────────┼──────┤
│ 5 │會稽段561號 │ 1/48 │
├──┼────────────┼──────┤
│ 6 │會稽段594號 │ 1/48 │
├──┼────────────┼──────┤
│ 7 │會稽段598號 │ 1/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