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379號
TPHV,107,家上,379,20190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黃成柯 
被 上訴人 郭月珠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本為夫妻,育有兩子,現均已成年。因被 上訴人泛稱兩造個性不合,乃於民國93年3月31日,先行委 託長生工商記帳事務所地政士撰寫不利於上訴人之離婚協議 書內容,再逼迫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用印簽名。又上訴人 未曾與離婚協議書上所載兩位證人謀面,且該兩位證人亦未 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顯與離婚之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婚後嗜賭成性,且住處之房屋亦遭 上訴人設定抵押貸款以清償債務,兩造為此經常發生衝突。 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忍受,乃於93年3月31日偕同上訴人前往 代書事務所協議離婚,當日達成協議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兩 造乃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離婚後即 搬離住處,未再與被上訴人及兩名子女往來,迄今已逾14年 ,確有離婚之真意及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70年1月1日結婚,嗣於93年3月31日間簽立離婚協 議書,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16-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婚姻關 係存否不明確,須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 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五、兩造協議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關於證人 之簽名,固未限定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時為之,但既稱證人 ,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 議,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903號判決) 。
(二)經查,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係簽寫「黃淑珍」、「吳毓 親」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7頁)。復經證人吳毓親證稱:伊當時係受僱於東亞土 地代書事務所,兩造係一起至土地代書事務所,當時有勸合 不勸離,然上訴人表示不要勸,兩造已經談好,因此依據兩 造之意見書寫離婚協議書,寫好後有逐項念給兩造聽,兩造 均無意見,伊有提醒兩造要去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第 一頁係由伊書寫,因伊當時正在接電話無法分心,故請黃淑 珍裝訂;簽名部分係由黃淑珍幫伊代簽,黃淑珍寫完,伊即 蓋章;伊與兩造不認識,伊有確定兩造要辦理離婚並約定條 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5-37頁);以及證人黃淑珍證稱:伊係 東亞代書事務所助理員,兩造係一起進來事務所,有勸兩造 ,兩造表示已談妥,不要勸了,離婚協議書所記載之條件係 由吳毓親撰擬,印象中擬好時有電話進來,吳毓親接電話後 即由伊接手處理,伊簽名、蓋章,之後兩造各自拿章給伊蓋 ,吳毓親講完電話後來蓋章;係兩造走進來事務所,之前不 認識,亦有勸不要離婚,豈會為新臺幣6千元違背法律等語( 見原審卷第37-39頁),則審酌證人吳毓親、黃淑珍均為代書 事務所員工,與兩造本不相識,係兩造共同至代書事務所協 議離婚,而當場由吳毓親撰擬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等情,足認 兩造業已表明離婚之意思,且證人吳毓親、黃淑珍當場確有 見聞離婚真意之事實。至於證人黃淑珍雖無法確認吳毓親之 簽名係何人所寫,然審酌兩造協議離婚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業已逾14年,證人黃淑珍無法清楚記憶兩造協議離 婚之細節,實無違常理而有不可信之處。況上訴人本主張吳



毓親、黃淑珍二人均未在場,僅有訴外人鄭瑞芳在場,係由 鄭瑞芳代書辦理(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45頁背面、本院卷 第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僅有黃淑珍在場,離 婚協議書係由黃淑珍所擬,且稱無法證明吳毓親不在場(見 本院卷第52頁),足徵上訴人上訴人自己對於協議離婚過程 已記憶不明,僅係隨意空言否認二位證人在場見聞兩造協議 離婚之事實而已,自無足取。是以,證人吳毓親、黃淑珍對 於兩造至代書事務所請求辦理協議離婚之過程既已證述明確 如前所述,已確實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親自蓋章用印於離 婚協議書上,復經兩造執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 記,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之要件相符,已發生離 婚之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於93年3月31日消滅,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並未受脅迫簽署離婚協議書: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署離婚協議書 云云,惟始終未能證明有受脅迫之事,且離婚協議書係於93 年3月31日簽署,迄至起訴時已逾14年,早已罹於1年除斥期 間而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以遭逼迫為由,否認離婚 協議書之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