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張永勳
被 上訴人 范婷婷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本息(見原審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8,965元之本息(見本院 卷第1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有儲蓄購屋之 共識,因此,上訴人婚後每月薪資僅留存部分金錢花用,其 餘金錢均寄託予被上訴人,以供將來日後購屋之用。嗣兩造 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協議離婚,縱被上訴人有將部分金錢用 於兩造婚後日常開支,剩餘金錢被上訴人仍負有返還義務。 上訴人寄託金錢予被上訴人,依法推定為消費寄託,且未約 定返還期限,故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得定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 人於收受後第31日內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寄託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於離婚 協議書業已載明各自取回名下財產,且婚姻存續中各自所有 債權債務均由各自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8,9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玆不贅述)。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 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 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 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 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以供將來購置房屋之需要,因此所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屬消費寄託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 第141頁),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消費寄託之合意為證明。(二)經查,證人游國銘證稱:兩造與伊本為力成科技公司之同事 ,兩造間夫妻財產約定伊不清楚,僅知悉有筆購屋之共同基 金,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然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 及多久為給付,伊不清楚;伊僅見過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上 訴人幾次,上訴人表示係為供作購屋基金,伊有詢問上訴人 為何不以轉帳方式為之,上訴人表示可節省手續費,且較為 省事,無必要轉帳;兩造婚後三、四年間,伊住於被上訴人 家中,水電費部分,伊有陪同被上訴人父親繳納過幾次,外 出吃飯多由伊與上訴人支付,在家煮食則由伊與被上訴人之 父親採買食材,其餘家中支出及兩造信用卡費用,伊不清楚 何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則可知證人游國銘雖 曾見聞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惟並未見聞兩造就交付 之金錢有消費寄託之合意。況證人游國銘對於兩造間婚後財 產約定以及金錢往來之實情毫無所悉,且審諸附表即明上訴 人主張消費寄託之金錢皆係以轉帳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帳戶,是證人游國銘之證詞自無得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三)又上訴人對於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為何,實則毫
無所悉,而係以自己匯款至被上訴人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之 日期,對應於被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之 金額,據以之計算為消費寄託之金錢(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惟上訴人不爭執婚後上訴人名下之車輛頭期款係由被上 訴人支付(見原審卷二第6頁),且被上訴人亦有支付上訴人 之信用卡款(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可明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 ,被上訴人確有花用於兩造生活所需。再者,上訴人自認婚 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本即為用於兩造共同生活所需( 見本院卷第158頁),依附表所示上訴人平均每月匯款約3萬 元,而審酌99年至103年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至少 為8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67-183頁),上訴人所交付金錢用 以支應兩造共同生活所需,應已無多餘金錢,上訴人主張消 費寄託金錢之數額顯無可採。況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為支付 兩造婚姻存續中之家庭生活費用,自無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以自己匯款當日,被上訴人有自其合 作金庫匯款至郵局帳戶,即認定為消費寄託金錢云云,自無 足採。另兩造於合意離婚時,業已協議各自名下之財產歸於 各自所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足徵兩造間根本無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 係返還款項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99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