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58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但戶籍上卻登記 兩造為夫妻,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堪 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簽訂結婚證 書(下稱系爭結婚證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惟系爭結婚證書上證人蕭景順(被上訴人之兄)、蕭秀玲( 被上訴人之姊)之印文及簽名,係伊徵得渠等同意後,自行 於系爭結婚證書上用印與簽署。蕭景順、蕭秀玲於兩造簽訂 系爭結婚證書時並未到場見證,且未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 ,僅聽聞伊告知欲辨理結婚登記,亦未知悉伊結婚對象為何 人,不符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兩 造間婚姻自屬無效等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 婚姻(見原審卷第15頁,原判決誤載為婚姻「關係」,係屬 贅文)無效。
三、上訴人則辯以:伊與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間交往,婚前即常 在每週三在被上訴人位於5 樓之住處約會,並偶爾在此過夜 ,共睡一房,105年時被上訴人更將該5樓住處之鑰匙交給伊 。當時蕭景順一家居住於同址4 樓,被上訴人之父母居住於 同址3 樓,伊因與被上訴人出雙入對,故經常與蕭景順見面 打招呼,被上訴人之父過世時,伊以女友身分到靈堂弔唁, 被上訴人之母臨終病榻前,伊亦有去探望,可見蕭景順認識 伊。而蕭景順自承被上訴人於系爭結婚證書上蓋用其印章前 有告知並經其同意,其亦知悉蓋用印章之目的係為見證兩造 結婚,自屬兩造結婚之合法證人。另106年3月18日伊曾與訴 外人乙○○至蕭秀玲開設之家具工廠挑選家具,伊曾告知蕭 秀玲為被上訴人之女友,蕭秀玲顯已認識伊,並知悉兩造交 往之事實,其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結婚證書蓋用其印章擔任 證人,亦屬兩造結婚之合法證人。則兩造婚姻應屬有效等語 。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0日與前夫即訴外人王火盛兩願離婚, 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0日持證人欄蓋用蕭景順、蕭秀玲印 文之系爭結婚證書,與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㈢證人蕭景順於兩造106 年9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前,有與上 訴人擦身而過,且知道被上訴人要娶上訴人之事,曾請被上 訴人要想清楚(見本院卷第150頁)。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106 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 結婚證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證書上 證人蕭景順、蕭秀玲之印文與簽名係其蓋用與簽署,蕭景順 、蕭秀玲於兩造簽訂系爭結婚證書時並未到場見證,且未親 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亦不知悉伊結婚之對象,兩造間婚姻 不符民法第982 條所定結婚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要件,應屬 無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97年5 月23日施 行後,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離婚之要 件相若,則參諸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792號判例就離婚所 揭櫫:「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 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 人,亦得為證人」之意旨,應認結婚證人之簽名,僅須於結 婚登記前為之即可,固無須於書面作成同時為之,但仍須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結婚證書上證人欄蕭景順及蕭秀玲之 印文與簽名,係由其蓋用與簽署,蕭景順與蕭秀玲於兩造簽 署系爭結婚證書當日並未到場見證等情,核與證人蕭景順證 稱:106 年9 月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下午要去辦結婚,要 用伊之印章,伊便章放在家裡,有同意被上訴人自己去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與證人蕭秀玲證稱:被上訴人打 電話跟伊說要結婚,有說要使用伊之印章,伊有把印章放在 家裡,供被上訴人辦事情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相符 ,自堪認證人蕭景順、蕭秀玲並未親自簽署或用印於系爭結 婚證書,而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簽名及用印。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蕭秀玲並不知悉伊結婚之對象等情,核與 證人蕭秀玲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女朋友,但不知道是有 夫之婦,亦未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相符,堪予採信 。上訴人雖抗辯伊曾與友人乙○○同至蕭秀玲開設之家具工 廠挑選家具,並告知蕭秀玲伊為被上訴人之女友云云。惟參 諸證人乙○○證稱:106 年3 月份時,因上訴人跟伊講她男 友姐姐蕭秀玲在家具工廠上班,所以伊跟上訴人帶著伊之小 孩與上訴人之小孩一起去,上訴人帶伊去,說伊是她好朋友 ,看能否價格算便宜一點,伊當時沒有說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女友,不記得上訴人當時有沒有說她是被上訴人女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 頁),難認上訴人所抗辯上情為真。衡諸常 情,上訴人於106 年3 月尚與王火盛有婚姻關係,且又帶其 與王火盛之小孩至蕭秀玲開設之家具工廠,當無告知蕭秀玲 其係被上訴人女友之理,堪信蕭秀玲確實不知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交往對象,即無從親聞或親見兩造間有結婚之真意, 自不得為兩造結婚之證人。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介入王火盛與上訴人之婚姻,王火盛 於106 年9 月20日早上與被上訴人離婚後,告訴伊如不於當 日下午與上訴人結婚,就要告被上訴人,伊始向蕭景順借用 印章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第204 至205 頁 ),核與證人蕭景順證稱:伊問被上訴人是要跟誰結婚,被 上訴人回說「那個女人」,伊不知那個女人之名字,也沒有 見過那個女人,知道那個女人之事,被上訴人說那個女人之 老公「王火盛」要告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介入那個女人 之婚姻,伊那天在電話問被上訴人為何要跟那個女人結婚,
被上訴人回答說「如果下午不去辦結婚,那個女人的老公要 告我」,因為「王火盛」跟被上訴人說他上午已跟上訴人離 婚,下午被上訴人就要馬上去跟上訴人結婚,不然他就要告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跟伊說「伊跟那個女人下午只 是暫時結婚,避免被王火盛告,過一陣子就要辦離婚」,伊 叫被上訴人自己想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相符。徵諸 王火盛前曾鼓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嗣又對被上訴人提 起妨害婚姻告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66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堪信被上 訴人主張上情尚非子虛。可見蕭景順同意被上訴人蓋用其印 章於系爭結婚證書上,係為避免被上訴人遭王火盛提告,而 非見證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故其亦非屬兩造結婚之證人。 ㈤末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結婚證書上證人蕭景順、蕭秀 玲之印文與簽名均非渠等親自蓋用與簽署,蕭秀玲並不知悉 被上訴人之結婚對象,蕭景順係因避免被上訴人遭王火盛提 告而出借印章,並非見證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則兩造之婚 姻即因結婚證書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而無效。七、從而,兩造間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而無效,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更正原判決 主文第1 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