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覺明
陳佑明
陳徽明
陳安娜
陳芷娜
被上訴人 游錫貞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 除上訴人共同繼承陳堅明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詳 後述),並返還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上訴人陳覺明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佑明、 陳徽明、陳安娜、陳芷娜,爰將其4人併列為上訴人。二、上訴人陳覺明、陳佑明、陳徽明、陳安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購買取得之系爭土地 ,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堅明於生前無權占用,並在其上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8平方公尺)、 B(面積841平方公尺)位置搭蓋雞舍、棚架並種植果樹(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達989平方公尺。又系爭 地上物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現由陳覺明管理使用,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及陳覺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384 元暨自106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10月 3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陳堅明已取得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伊等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無起訴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請求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意思,希望能與被上訴 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37頁反面至138頁) ,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 、1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 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陳覺明並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 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 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 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 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 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黃文吉為分割前系爭133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84年7 月28日將面積3分土地讓渡予陳堅明云云,固提出土地使 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黃文吉於106年7月5日出 具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契約確認書及舉證人黃文吉、黃明 通證詞為據(見原審卷46、48至49、42、138至140頁)。 惟系爭土地係於97年6月8日分割自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1332 -3地號土地),系爭1332-3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管
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訴外人黃文吉於88年11月2日 始取得系爭1332-3地號土地耕作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10、47頁)。系爭同意書載明:「上述土 地於甲方(即黃文吉)取得所有權後,同意乙方繼續使用 或聲請為休閒用地」,黃文吉既未取得分割前系爭1332-3 地號土地所有權,陳堅明自無從依系爭同意書取得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是黃文吉既非分割前系爭1332-3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且於88年11月2日始取得分割前系爭1332-3地 號土地耕作權,則其此主張即屬無據。
⒉分割前1332-3地號土地原係由黃文吉之父黃正富及證人黃 明通之父黃生憲分界耕作,為證人黃明通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140頁),嗣黃文吉取得分割前1332-3地號土地耕作 前,黃文吉究有無使用之權利,未據上訴人舉證,已非無 疑。況上訴人自承陳堅明不具原住民身分(見原審卷130 頁),果黃文吉於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前,有使用系爭土 地權利,其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予陳堅明,依上開說明 ,亦屬無效。是以上訴人抗辯:陳堅明已取得系爭土地永 久使用權,自非無權占有,洵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 被上訴人並無起訴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之意思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 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 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非 城市土地及房屋,本無該規定之適用,惟陳覺明對被上訴人 主張依上開規定計算,並不爭執。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8 平方公尺)、B(面積841平方公尺)部分,係由陳覺明出租 予原審共同被告魏月嬌使用,並收取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5至38頁),則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陳覺明返還依上開規定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系爭土地位處桃園市復興區之偏遠山區,僅供種植 果樹、飼養家禽,經濟價值不高,鄰近觀光農場,102年至 104年度及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 元、78元,有照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4日溪 地價字第1070002487號函附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清冊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11至12、96至97頁)。另上開租賃契約書約 定魏月嬌承租土地面積4,725平方公尺,租期自105年1月1日 至112年1月1日計7年,租金共計50萬元,相當每年每平方公 尺15元(500,000元÷7÷4,72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百 分之八據以計算,請求陳覺明給付自102年6月20日至106年8 月22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384元【76元×8%×(148 +841)㎡×(2+195/365)年+78元×8%×(148+841) ㎡×(1+235/365)年=25,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31日起 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78元×8%÷ 12月×(148+841)㎡=514元】,未逾上開陳覺明所收取 之租金標準,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及陳覺明應給付2萬5,384元暨加計自106年10月3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