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55號
再 審原 告 賴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再 審被 告 傅冠華
劉莊幼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重上第1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 227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12 月3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53 至55頁、第81頁)。則再審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於104 年4 月20日 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其係請求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搭建之鐵皮屋拆 除,並不包括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 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圖D (下稱附圖D )上原由國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惟第一審判 決卻判命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 所示部分(面積120.14平 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其中拆除圍牆部分顯屬訴外裁判, 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對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有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之情事。又第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於理由中記 載伊擅自於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120 .14 平方公尺)設置遮雨棚、鐵門及木作設施、衛浴設施及 數間隔間房屋等地上物等語,即認伊應拆除之範圍並不包括 系爭圍牆,然第一審判決卻於主文諭知系爭圍牆亦應拆除, 原確定判決並駁回伊對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判決主文 與理由顯然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 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部分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20.14平方公尺) 之圍牆拆除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 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 ,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起訴後,已於105 年5 月23日變 更聲明,請求再審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 部分所示 (面積120.14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下稱變更聲明), 第一審法院並認前開變更聲明合法,已據第一審判決理由記 載甚詳(見本院卷第29頁)。則第一審判決本於該變更聲明 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於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自不得指為 有訴外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 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照) 。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記載:再審原告基於分管契約,固 對D 部分土地有專用權,惟依分管契約內容僅得以空地或不 影響空地之使用目的之方式為使用,而D 部分土地上現設有 系爭地上物(按:其意係指D 部分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已
如前述,再審原告上開使用顯然逾越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內容 ,妨害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所有權,亦違反其對於共用部分之 專用約定,則再審被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D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即屬有據等語,因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對於第一 審所為該部分不利判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54頁),並 無認定再審被告請求或再審原告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 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情形,即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至 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主張欄內所載:再審原告擅自在系爭 土地法定空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設置遮雨棚、鐵門、木 作、衛浴設施及數間隔間「等」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再審原告執此指為理由 與主文矛盾,已有未合。況再審被告係以例示而非列舉方式 陳述地上物,其所指地上物不以遮雨棚、鐵門、木作、衛浴 設施及數間隔間為限,故該部分記載與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或 主文間,亦無矛盾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 ,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