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呂順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水來、吳蕙英、吳信昭、吳信隆、吳
信興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 萬5,352 元(見本院106 年度上
字第988 號卷第49頁),應徵再審裁判費8 萬7,778 元,未據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
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