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3號
再 審原 告 林志建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追 加
再 審原 告 林良妃
再 審被 告 林金碧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再審被告 鄭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5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 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 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 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55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 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3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依前開說 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82 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於所有權以外 之公同共有財產準用之。故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原本於繼承訴外人林文平之借名登記(債權)法律關係 ,並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 條規定,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登記 再審被告林金碧、鄭秋枝(下合稱再審被告,單獨逕稱其名 )所有應有部分1/9(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再審原告林志建、林良妃(下合稱再審原告,單獨逕稱其名 )及林金碧公同共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係本於公同共 有之繼承關係有所主張,嗣林志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林良妃 為再審原告,既須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一確定,是上開追 加聲明,程序亦屬合法,雖再審被告不同意,參照前開說明 ,仍屬合法。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13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7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再審原告 於同年8月2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 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附此敘明。
四、再審被告鄭秋枝、再審原告林良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文平於77年3月 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 ,業經再審被告於79年8月10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 錄)為據,則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其間借名登記關 係即當然中止,再審原告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再審原告、林良妃 及林金碧公同共有,原確定判決以「林文平應係有意將該備 忘錄所載土地贈與兩造」、「從其記載觀之係贈與兩造」, 而認林文平與再審被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惟再審原告從未主張與林文平就系爭土地有任何贈與合 意、再審被告亦無提及自林文平受贈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 依系爭備忘錄自行認定「林文平之真意為贈與」,逾越系爭 備忘錄文義,違反當事人之主張及辯論主義,並有違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見解。又依經驗法則,土地實 質所有權人始有規劃土地及分配事宜之可能,而依系爭備忘 錄內容可知林文平縝密安排系爭土地之分配事宜,並要求再 審被告書立系爭備忘錄,以憑信守,原確定判決認林文平有 此安排係因自始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倒果為因, 顯違經驗法則,且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 意旨;況原確定判決既謂林文平將土地暫時登記於他人名下 ,卻又認定林文平與再審被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理由 前後矛盾,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再者, 原確定判決未曉諭再審原告得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為主張,逕 認林文平有贈與兩造之可能,顯怠於行使闡明權,亦有疏失 ;而系爭備忘錄上所登載之「35-5地號」是否為「30-5地號 」之誤植,亦怠於行使闡明權,而未予調查,有消極不適用 民事訴訟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闡明權之規定。準此,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碧、林良妃及再審原告公同共有。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林文平借名 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況 再審原告所執各項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 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再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從未主張林文平就系 爭土地有任何贈與合意;再審被告亦無提及其自林文平受贈 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自行認定其間成立贈與契約,有違當 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而違反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2085號判例見解云云。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 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 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 關於契約之效力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 律上之效力,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調 查證據結果,以再審原告自承林文平名下不動產生前由其自 行管理等語,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再審被告林金碧保管等 事實,故認系爭備忘錄文義係「有意將該備忘錄所載土地贈 與兩造」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㈠第3點內容),核 與辯論主義無違。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備 忘錄文義,認定「林文平之真意為贈與」,有違當事人之主 張及辯論主義,而違反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 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解。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始有規劃土地及分配事 宜解釋,依系爭備忘錄可知林文平縝密安排系爭土地之分配 事宜,並央求再審被告書立系爭備忘錄,以憑信守,原確定 判決認林文平有此安排係因自始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 思,倒果為因,違反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判決既認林文平係 將土地暫時登記於他人名下,卻又認定林文平與再審被告間 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理由前後矛盾云云,經核均屬對於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指摘。原 確定判決以林文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 原因多端,未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證人林芥長、林邱秀 卿證詞不足認定林文平生前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或負擔 義務、或林文平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故認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文平與再審被告間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是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備忘錄內容, 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771號判例,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均不足採。
㈢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
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 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法院闡 明權(義務)之行使,須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或原告就其得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有主張不明瞭或不 完足為前提。倘當事人就該事項毫未主張,或從其聲明陳述 中並無跡象可尋,審判長即無從為闡明。查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文平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再 審被告名下,且經林金碧在另案自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六㈠2所載);再審被告林金碧係主張:系爭備 忘錄所載地號與筆數均與系爭土地不同,35-5地號土地從未 登載於其名下,應係林文平有意購買,嗣後並未購入。其未 於另案自認系爭土地為林文平所購買等語;再審被告鄭秋枝 則以:林文平於30年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伊,系爭 土地與系爭備忘錄並無關係等語,茲為抗辯(見原確定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㈡所載)。則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其明確 表示系爭土地係林文平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原確定判決法院自無須闡明其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至系爭備忘錄上 所登載之「35-5地號」是否屬「30-5地號」之誤植,原確定 判決已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核係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職 權,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