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76號
TPHV,107,上更一,76,2019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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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楊琇雯
      林昱佑 
      林昱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林文源謝秀緞所生子女之一, 林文源與伊母離婚後,再娶上訴人林楊琇雯,並育有上訴人 林昱錦林昱佑(與上訴人林楊琇雯,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3人合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玳安等子女3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O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同區○○段○小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林文源所有,嗣於民國100年5月 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伊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又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自100年5月16日起至 10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8萬 5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1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38萬5000元,及加計 林昱錦林楊琇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昱佑自民事 準備狀(續一)追加林昱佑為被告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林楊琇雯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雖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林文源尚未交付,而由林昱佑、林昱 錦基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林文源103年3月22日死亡



後,復繼承其占有,非無權占有,不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係林文源謝秀緞所生之女。林文源與謝秀 緞離婚後,再娶林楊琇雯,並育有林昱錦林昱佑林玳安 等子女3人;㈡林文源另案訴請林楊琇雯離婚事件,經原法 院以99年度婚字第413號判決林文源敗訴確定(下稱另案離 婚訴訟);㈢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林 文源名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㈣林文源於103年3月22 日死亡;㈤林楊琇雯另案以林文源於上開時間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已因失智症而無意識,買賣及移轉行 為無效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64號判決駁回其訴,林楊琇 雯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69號駁回其上訴 ,林楊琇雯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 21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另案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判決、另案離婚訴訟判決可稽(見原審北簡字卷第7至9頁 、原審卷㈠第8至9頁、第90至92頁、本院上字卷第56頁、第 69至71頁、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59至72頁、第169至202 頁、第261至263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離婚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返還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或賠償損害38萬5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1萬元 ,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 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 管領力,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 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及93年度台 上字第20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4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固不爭執林昱錦林昱佑占有系爭房屋,惟否認林 楊琇雯占有系爭房屋,抗辯林楊琇雯係占有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O樓之房屋(下稱汀州路房屋)云云,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36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惟觀之該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僅能證明林楊琇雯林文源於66年5 月7日結婚後,2人曾共同居住在汀州路房屋之情事,並不 足以證明林楊琇雯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次查,徵諸 證人林玳安於更審前在本院證稱:我從小住在汀州路房屋 ,系爭房屋我媽媽(林楊琇雯)和2個哥哥(林昱錦、林 昱佑)都會過去,至於誰有鑰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 字卷第168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同棟2樓住戶廖春秀於 原審證稱:我80年間曾住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O樓 ,到103年11月我才從那裡搬走,後面幾年,我和林楊琇 雯比較熟,林楊琇雯雖有跟我說她住在汀州路,長泰街是 給她小孩住的,但常常可以看到林楊琇雯在系爭房屋出出 入入,她有開門讓我進去過,她的檸檬醋放在系爭房屋或 頂樓,也有跟我分享檸檬醋的作法,我有跟她學作檸檬醋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至14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林旺聲於原審證稱:就我所知,林楊琇雯是系爭房屋及汀 州路房屋兩邊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證人即 林楊琇雯弟媳黃金鳳於更審前在本院證稱:我有去過她( 即林楊琇雯)長泰街的房子,因為我小孩有異位性皮膚炎 ,聽說吃水果醋可以改善,林楊琇雯自己有做檸檬醋,我 去汀州路找她,她就帶我到長泰街那邊,因為她檸檬醋放 在長泰街,這麼多年以來,我去長泰街大概3、4次,第1 次就是去拿檸檬醋,我去拿檸檬醋的時候,林楊琇雯的兩 個小孩林昱錦林昱佑住在4樓,第3個小孩還小,是跟林 楊琇雯一起住,那時林昱錦林昱佑是國中、高中,就他 們2人住在4樓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66頁),及參諸上 訴人自陳:林楊琇雯林文源結婚後,生下林昱錦、林昱 佑及林玳安3名子女,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後於70幾 年間,林昱佑國小5年級左右,林文源攜同林楊琇雯遷至 汀州路房屋居住,系爭房屋則留予林昱錦林昱佑居住, 林楊琇雯則就近每日往返系爭房屋與汀州路房屋照顧林昱 錦、林昱佑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41至42頁), 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 屋內確實擺放前揭廖春秀黃金鳳所證述之檸檬醋等物品 (見原審卷㈠第155頁)等情,林楊琇雯對系爭房屋已有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自應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上訴人抗辯林楊琇雯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 無可取。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 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遭 上訴人占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等有權占用系爭 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林文源 尚未交付,而由其等基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林 文源103年3月22日死亡後,復繼承其占有,非無權占有 云云。然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 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 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 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 、第1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 與家屬),須以永久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查林文源林楊琇雯於70幾年間遷居汀州路房屋,系 爭房屋留予林昱錦林昱佑居住,其2人依序為66年、 67年間出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則林文源已多年未居住系爭房屋,且與林昱錦林昱佑有相當時間分居兩處,未於系爭房屋同居經營共 同生活,況林昱錦等2人於被上訴人受移轉登記時,均 早已成年,林昱佑又已結婚(見本院上字卷第71頁之戶 籍謄本),再參以另案離婚訴訟判決,認定林文源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將林楊琇雯逐出家門而造成分居之事實 (見本院上字卷第161頁第六項),其2人並無同居且已 交惡等情,要難認林文源與上訴人間具有家長、家屬關 係,或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受林文源所指示,而謂其 等為林文源之占有輔助人。且林文源死亡後,其繼承人 除上訴人外,尚包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岳聲林旺聲 、林玫君及林玳安,上訴人以其等為林文源之繼承人,



繼受林文源之權利,故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就 何以僅由上訴人繼受而得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部 分,始終未能自圓其說並舉證證明之,所提卷附戶籍遷 徙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亦不足以證明所言 林文源生前已為財產分配,並將系爭房屋指示由其等占 有,其等自為林文源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殊無可取。
⑵依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占有系爭房屋,具有足 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自應認係無權占有,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38萬5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 害1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此致被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本 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附近環境生活機能及上訴人作為 住宅使用之狀況(見原審卷㈠第51頁之建物所有權狀、第 152至169頁之房屋居住照片、Google地圖、鄰近環境照片 ),暨系爭房屋之同棟公寓2樓於103年11月至105年11月 出租租金每月為1萬2000元一節,業據證人廖春秀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㈡第148頁正面),並有租賃契約書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6頁)等情狀後,認該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以每月1萬元為相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自100年5月16日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 38萬5000元(計算式:10000元×38.5月=385000元), 暨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 償1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連帶給付38萬5000元,並林 昱錦、林楊琇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9日(見 原審北簡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判決誤載為103年9月8日, 應由原審另為裁定更正)起、林昱佑自民事準備狀(續一) 追加林昱佑為被告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1月15 日(見原審卷㈠第121頁、第125頁)起,均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每月連帶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林玳安;被上訴 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岳聲林旺聲(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4 頁),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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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