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779號
TPHV,107,上易,779,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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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李亦耘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上訴人 蘆洲保和宮

法定代理人 李重信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9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 ,為具有一定名稱之寺廟,所在地登記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以供信徒參拜為目的、具有獨立財產, 並組織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共議管理相關事務等情, 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被 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 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重測前蘆洲鄉和尚 洲樓子厝段40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 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更名登記(下稱系



爭更名登記)」,嗣於上訴後,因系爭516 號土地於同日一 併辦理持分合併登記,主張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100 年7 月18日,收件字號100 年重登字第000000 號,登記原因:持分合併(下稱系爭持分合併登記),予以 塗銷」,其原起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涉及系爭516 號土地所有權人歸屬,而上訴人並陳明無須另外調查證據資 料(見本院卷第195 頁),參照前述說明,追加之訴部分與 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追 加之訴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56 號土地於明治41年間登記為訴外 人李清誥與第三人共有,李清誥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上訴 人為李清誥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卻於100 年5 月24日持 偽造之更名同意書及部分繼承人之切結書,由新北市政府於 100 年6 月23日依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以自然人名義申請登 記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持系爭證明書等資料於100 年7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三重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156 號土地所有權人更名、持分合 併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更名、持分合併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供奉之保生大帝為新北市蘆洲區 李氏族人及地方仕紳,於民國前5 年至前2 年由福建省分靈 雕塑金身渡台祭祀,且由渠等募捐興建,因而購買系爭156 號土地,斯時正值日本帝國者佔領台灣推行奴化政策,消滅 一切宗教,遂以李清誥、訴外人李樹華李石岑李平章李彪師、李聲元、李文生等7 位(下稱李清誥等7 人)為系 爭156 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將廟產登記為李保和名下。臺 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李保和李清誥等7 人之不動產 保持證正本,仍由被上訴人保管,可見李清誥等7 人僅係被 推選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6 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代表。嗣 其餘應有部分6/7 則陸續於89年11月8 日、93年3 月29日辦 理更名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156 號土地係分割 自被上訴人寺廟本體基地即同段第443 地號土地(重測、分 割前和尚洲樓子厝第4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 號土地) ,系爭409 號土地為明治41年由李清誥等7 人為名義代表向 訴外人即地土李秋木購買,嗣於明治45年地目變更為祠廟敷 地(即寺廟建地),後陸續辦理土地分割為同段409-1、409 -2(即系爭516號土地)、409-3、409-4地號土地,系爭516 號土地確實為李氏族人募集資金所購買並作為建廟基地使用



。再者,系爭156 號土地及前揭寺廟建地上之寺廟建物,自 大正2 年興建完成時,即作為被上訴人寺廟使用迄今,且寺 廟本體已列為直轄市市定古蹟,為李氏族人出資購買土地捐 助被上訴人興建寺廟建物及祀拜所用,系爭156 號土地實際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且係借名登記予李清誥等7 人,李清 誥既已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被上訴人與李清誥 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消滅,李清誥之繼承人自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取得寺廟登記後,依土地登記規則 規定申請更名登記,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更名登記,予以塗 銷;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持分合併登記塗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㈠系爭516 號土地(原和尚洲樓子厝段409-2 地號)於日據時 期原登記在李清誥及「李種玉、李樹華李平章、李毝獅、 李聲元、李文生等六人(下稱其餘六人)」名下,應有部分 各為7分之1(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
㈡系爭516 號土地其餘六人應有部分7分之6,先後於89年11月 8 日、93年3 月29日、94年11月30日、95年9 月11日、95年 12月7 日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4日檢具李清誥後代繼承人李俊義李俊源李進財三人簽名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文 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系爭516 號土地及蘆洲區保和段41 4、415、4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4、415、443號土地)應 有部分7分之1一併辦理更名登記獲准後,於100 年7 月18日 辦理系爭516 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並與被上訴人已取得其餘六人應有部分7分之6辦理合併 登記(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至第316 頁)。 ㈣上訴人為李清誥(大正13年4 月24日歿)後代繼承人之一。 ㈤系爭516 號土地、原409 號土地沿革如本院卷第129 頁、第 131 頁之附表一、二。
五、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51 6 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更名登記、持分合併登記,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 152 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 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 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 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 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16 號土地所有 權之一部,為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得請求塗 銷系爭更名與持分合併登記。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09號土 地與李清誥等7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409號土地 權利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則應就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516 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一節,固以土 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至第127 頁 )。然查:
⒈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日據時代臺北縣○○鄉○○○○○○段 000 ○地○○○000 號土地於明治41年(西元1909年)11月 9 日由訴外人李秋木出售予李清誥等7 人,後於大正4 年( 西元1915年)10月27日分割出同段409-1、409-2地號土地, 而前揭409-2 地號土地於84年5 月4 日因重測編定為系爭51 6 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至第219 頁),是應以明治 41年11月9 日由李秋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清誥等7 人之原 因事實,據此認定系爭516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歸屬。 ⒉參以蘆洲保和宮建設記石碑內容,「…爰僉議捐資鳩功工建 築廟宇在和尚洲榜其額曰保和宮其時有願敬獻者有願喜捐者 不數月而工事告竣…」、「僅將募集寄附并建築費條目開到 于左…開出款一、買建物敷地金伍佰伍拾壹元柒角…」,立 碑者為七角頭諸董事,包含李清誥李樹華李平章、李文 生、李聲元列名,撰寫日期為大正元年十一月(見原審卷二 第51頁至第53頁),及神佑蘆荻蘆洲保和宮一文略稱:就日



治時期由李氏宗親先賢共同發起募捐興建家廟(即今保和宮 ),並由七角頭宗親共同集資購買七塊「大道公田」作為寺 廟建地,嗣後將其中六塊賣去協助集資興建湧蓮寺,直至民 國前2 年(明治43年,西元1901年),在李樹華李種玉、 李聲元、李清誥李平章李文生等22人研商結果,決定以 原有宗祠祖產,推派宗親李石岑李清誥李樹華李平章 、李聲元、李文生、李毯師等7 人為代表具名,將保和宮原 有廟產,以李氏宗祠代表人名義向日本政府申請建廟,並以 奉祀「保」生大帝,建廟於「和」尚洲,提名為保和宮,且 因當時日本政府實施皇民化運動,嚴格控制道教團體的活動 及申請,遂以李氏族人為代表提名保和宮為由,擅將廟產登 記為李保和名下私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 互核前揭碑文及文章內容對於保和宮之建廟、取得土地過程 大致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日據時代建廟之初,確實由李氏 族人募集資金購買系爭409 號土地等作為建廟之基地,並續 募資興建寺廟本體,並為免日本政府嚴格控制道教活動等為 由,而將廟產登記予李保和;此核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中第三章日據時代神明會記載日本民法施行前有謠傳神明會 之會田有被沒收之可能,於是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土地為 私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之情形無異,故被上訴 人於日據時期建廟時,確有因避免土地、廟產遭沒收而登記 予私人所有之情。
⒊另系爭409 號土地於明治41年(西元1909年)11月9 日由李 秋木售出,地目編定為畑,於明治45年(西元1912年)4 月 16日地目改編定為祠廟敷地,再於大正4 年(西元1915年) 10月27日系爭409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09-2 地號土地即系爭 516 號土地,並變更地目為雜種地,有土地登記簿可按(見 原審卷二第177 頁至第21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9 頁、第131 頁、第151 頁),衡以系爭409 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寺廟本體坐落之基地,於明治43年開始興建寺廟 時(見第2 小段理由),在興建前及興建中為符合建廟基地 之使用目的,將系爭409 號土地編定為祠廟敷地,即與常情 無違;又佐之前揭建設記石碑立碑日期,被上訴人廟宇本體 於大正1 年興建完工(見原審卷二第53頁),被上訴人陳稱 系爭516 號土地現況非寺廟基地,為廟會使用,其上並無建 物(見原審卷二136 頁),可知系爭516 號土地於大正4 年 自系爭409 號土地分割為原409-2 號土地時,係因寺廟本體 並未興建在系爭516 號土地上,更為避免斯時因做為寺廟使 用而有遭日本政府沒收之可能,始將地目變更為雜種地,自 難以系爭516 號土地地目改編為雜種地,即推論非屬被上訴



人所有。
⒋系爭409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寺廟本體基地,系爭516 號土地 自購入迄今均作為被上訴人寺廟活動所用,且地價稅均由被 上訴人以管理人名義繳納,況系爭409 號土地及系爭516 號 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由被上訴人持有,保持證上「注意 欄」記載「如此項地產有轉移買賣時此證應隨書狀呈驗」( 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79頁),苟系爭516 號土地係李清誥 等7 人所有,不致於將處分土地所需之書證長期交由被上訴 人持有,足見李清誥等7 人均認同系爭516 號土地使用收益 處分權均屬被上訴人,其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⒌綜上,系爭409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收益處分,實際所有 權人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516 號土地與李清 告等7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明治42年臺灣總督府核准明治41年8 月10日申 請保生大帝所屬財產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樓仔厝庄地番37 、609 番地處分申請案,處分前揭保生大帝業地日期晚於向 李秋木購買日期,被上訴人無從支出購買系爭409 號土地價 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前揭核准函文中已詳述土 地處分之目的係充當做建廟資金,除土地售得款外,亦有意 向本廳下李姓有志人士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至第 157 頁),該建廟基金並未限於購買祠廟敷地之價金;況建 設記碑文內容亦載明募集款包含進入業價金,開出款則除購 買建物敷地外,尚有建築物件金、事務付費金、寄附物品金 、油漆、運搬工資、剪花什費等(見原審卷二第51頁),是 前揭建廟基金自不僅限於購買建廟基地之價金,並包含建廟 所需其他工資、雜項費用等,縱認保生大帝處分業地晚於李 秋木出售系爭409 號土地,不能遽認購買系爭409 號土地資 金非李氏族人募集所支付,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更名登記未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 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 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更名登記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云云。 惟96年3 月2 日制定之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略為「按日據時期有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為 避免被沒收,而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情形。該等土地原既以 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為協助將其登記名義人更名為該 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以避免可能衍生之產權紛爭,並促進 土地利用,爰於第一項規定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 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 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 名義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據以向該管登記機關申 請更名登記。」(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可知內政部因處 理日據時代以寺廟或宗教團體登記之土地,為避免沒收而以 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以更名登記之方式變更所有權人名 義;而系爭注意事項則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就寺廟等宗教 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之行政規則, 所謂之更名登記,則不外使符合所有權之主體而已,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之情形有所不同,若就系爭516 號土 地更名登記有爭議,仍得循訴訟途徑解決;縱使被上訴人於 申請更名登記時所提出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二第291 頁) ,非全體繼承人具名提出,而與內政部101 年4 月25日函文 說明四所稱需取得全體法定繼承人出具之文件(見原審卷一 第33頁至第35頁)不符。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其為系爭516 號 土地權利人之資料,既如前述,即與上開內政部函文所述情 節有別;且上訴人所舉系爭證明書其上註三「本證明書無確 定私權效力,如有爭議,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見原審 卷一第31頁),是系爭516 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與 被上訴人申辦系爭更名登記所提出切結書無涉。 ㈤至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採登記生效要件,既已登記為李清誥 等7 人所有,即為李清誥等7 人所有云云。查日據明治38年 5 月25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登記於土地臺帳之 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等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依繼承或遺囑者外,非依本規則登 記,不生效力…」,即就物權之變動原則上採取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制度,迄至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於臺灣之民事 法律令,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亦同日施行,並廢止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有臺灣民事調查報告第688 頁可按(見本院卷 第251 頁),系爭516 號土地為明治41年向李秋木購買,縱 使依當時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經登記予李清誥等7 人而生所有 權移轉之效力,然而上開規定並不影響實際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與李清誥等7 人間成立借名關係,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亦不足採。
㈥從而,系爭516 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於李清誥 過世後,被上訴人與李清誥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則被上 訴人辦理系爭更名、持分合併登記,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 第82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更名登記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持分合



併登記,亦無可採,應駁回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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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