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761號
TPHV,107,上易,761,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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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洪正璋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唐芯生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舜之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起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間委 任上訴人為伊之經理人,全權為伊處理在臺業務發展一切事宜 。嗣伊察覺公司會計款項異常,查核後發現:㈠伊未同意為上 訴人配車,其擅於103年10月間將其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布蕾派 對有限公司(下稱布蕾公司)所購車輛出租予伊,致伊每月支 出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計11期,共41萬8,000元 (下稱系爭租車費用);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至104年4月 間以出差日本、廈門洽公為由,向伊報銷出差費14萬2,397元 、購買私人物品1萬2,232元,事後卻未提出任何出差報告,嗣 僅償還部分私人購物費用2,308元,仍有15萬2,321元之款項未 還(下稱系爭出差費用);㈢上訴人明知依伊與訴外人康寶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簽立之阿拉伯糖開發合作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伊並無購買砂糖原料之義務,其卻於10 3年12月間以購買砂糖原料為由,自伊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30萬 元後流向不明,直至104年8月13日、同年月25日始依序還款16 0萬元、70萬元,造成伊受有前開期間該款項之利息損失7萬5, 726元(下稱系爭利息損失);㈣上訴人擅將伊販售之阿拉伯 糖及200克裝、500克裝、50入隨身包健康砂糖,以低於成本及 各經銷商底價之價格出售予布蕾公司,致伊受有價差損失至少



13萬8,212元(下稱系爭價差款);㈤上訴人明知伊已依法完 成在臺分公司之登記,仍於104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及大陸地區之商標主管機關,將伊設計之「納特 堅果Nutter's及設計圖」、「Fiber-Miracle魔力纖及圖」、 「Made with NuAra唐芯生技及圖」等商標,以其個人名義申 請商標註冊並獲准許,嗣其雖將前開商標移轉登記予伊,仍造 成伊額外支出移轉費用9萬9,600元(下稱系爭商標移轉費用) ;㈥上訴人藉職務之便,向伊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唐傳生物科技 公司(下稱唐傳公司)訂購阿拉伯糖5袋計4,500元,卻未付款 ,事後經伊代為墊付該貨款予唐傳公司(下稱系爭墊付款)等 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車費用及出差 費用、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損失、價 差款及商標移轉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墊付款,合計88萬8,359元,及其中81萬2,633元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伊擔任其在臺分公司之總經理期間, 承諾配車予伊使用,並同意以布蕾公司名義租車,但由其負擔 租車費用。另伊確因公務於103年12月間、104年4月間至日本 及廈門考察,相關車輛租賃資料均交由被上訴人及其會計師事 務所保管,系爭租車費用及出差費用亦詳實登載於各類財務報 表,由會計寄送被上訴人總公司存查,其事後否認並謂伊受有 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又系爭協議合作廠商康寶公司生產所需 之砂糖須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台糖)以現金購 買,因康寶公司無法先行付現,遂於103年11月間商請被上訴 人代為墊付,伊乃依據系爭協議所定「應收、應付帳款之收付 」條款,於同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支領230萬元現款備用, 嗣康寶公司於104年8月間告知其已解決上述付現問題,伊即將 之匯還被上訴人,伊所為無悖於經理人之商業判斷原則,亦未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業務關係, 及疏解被上訴人庫存壓力之考量,而將該公司所販售之阿拉伯 糖及健康砂糖,以較低於其他經銷商但仍高於被上訴人成本價 之價格出售予布蕾公司,前開售價均詳載於銷售統計表,被上 訴人並未異議,足證其於伊任職期間均同意上開銷售價格並未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完成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前,即有將其 設計之若干商標以伊個人名義向我國或大陸申請之先例,嗣完 成前開分公司登記後,亦因我國商標註冊不能以分公司名義為 之,故伊仍以伊個人名義申辦系爭商標之登記,並無疏失。況



系爭商標移轉費用,亦難認係因伊處理委任事務有疏失而直接 產生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系 爭利息損失、價差款及商標移轉費用,均無理由。此外,伊並 無向唐傳公司訂購被上訴人所稱之阿拉伯糖,被上訴人主張為 伊代墊並請求伊返還系爭墊付款,亦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9至310、313、317頁):㈠被上訴人係香港商唐芯生技有限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於 103年11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並委任上訴人為其分公司經理 人。有其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頁 )。
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每月薪資15萬元,於105年6月間自請 離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伊公司經理人期間,不當申領系爭 租車、出差費用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前開不當 得利;又其未盡受任人之契約義務,無故向伊支領230萬元現 款、以不相當低價出售商品予布蕾公司,及在伊完成公司登記 後仍以其個人名義申辦系爭商標註冊,致伊依序受有系爭利息 損失、價差款及商標移轉登記費用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賠 償責任;另其向伊上游廠商唐傳公司訂購阿拉伯糖卻未付款, 事後由伊基於無因管理為其代墊貨款,而應償還伊系爭墊付款 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車費 用及出差費用,有無理由?又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系爭利息損失、價差款及商標移轉登記費用,有無理 由?另其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 爭墊付款,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車 費用及出差費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向伊申領系爭租車、出差費用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期間,自103年10月起至104



年8月止,以汽車租賃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款支付布蕾公司每 月租金(含稅)3萬8,000元,計11期,並按月檢附出租人即布 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銀行存款提存交易存根等資 料,由會計或出納載明租賃(金)支出、汽車租賃期數或租賃 年月等內容製作轉帳傳票,並登載於被上訴人之公司日記帳、 日報表及月報表,以電子郵件送交被上訴人總公司之財務長審 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公司董事兼財務長葉其昌證 述:被上訴人(即在臺分公司)成立後伊去了2、3次,另該公 司不定時會透過電郵給伊表格,伊有收過日報表上面記載汽車 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1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 葉雅娟證述:伊在職期間每天公司帳上資金有流出或流入都必 須在日報表呈現,另轉帳傳票直接從系統打字,會計系統帳上 必有該筆款項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頁),並有布蕾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公司 日記帳、日報表、月報表及電郵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 73、263、271、273、313頁、卷㈡第133至169頁、本院卷第79 至111頁),堪信屬實。證人葉其昌雖證述:分公司的財務及 規範制度是跟著總公司,在總公司只有董事長才享有派車(意 指配車)的福利,其他主管沒有,制度上上訴人是伊的下屬, 剛開始伊有把一些流程及制度交給上訴人,嚴格來說上訴人任 何執行公司事務或重大事情都要向伊報告,伊有看到表格上記 載汽車租金,但因為是上訴人自己管理公司,所以沒有多問, 直到104年8月查帳才發現被上訴人向布蕾公司租車供其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9、21、23至25頁)。然證人葉其昌既謂其 對上訴人執行公司事務有業務監督及財務審核之權限,上訴人 未受配車,且其已知上訴人持續申報各期之汽車租賃支出,期 間達11個月之久,復謂僅因是上訴人自己管理公司,故未就此 項支出提出質疑或要求上訴人進一步說明,其此部分證述內容 已有矛盾且與常情有違而難遽採。佐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 人於103年10月間擅自使用伊公司資金購買汽車,登記於其所 營之布蕾公司名下,再以布蕾公司名義將汽車出租予伊,向伊 請款,嗣於104年8月間為伊查知上情後,即自104年9月起至10 5年3月以分期方式歸還該汽車之頭期款及保證金共計14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則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要求上訴 人分期返還前述代墊購車款,竟未就同一購車事件所衍生之租 車(金)爭議,要求上訴人或布蕾公司一併返還租金,且自承 未另發給上訴人每日上班之車馬費,僅其出差時可以報支交通 費(見原審卷㈠第382頁),復對於上訴人使用該車多次申報 之加油、停車及ETC儲值繳費等交通費用或汽車保養修繕費用 (見原審卷㈠37、59、67、75、81、85、89、93頁、本院卷第



321頁)迄上訴人離職時均無異議,諉為未同意租車供上訴人 使用,衡情難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伊公司經理人 期間,不當申領系爭租車費用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應 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5日、104年4月15 日依序申報於103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103年12月11日、 104年4月5日至同年月8日赴日洽公,各支領交通(飛機)、住 宿費3萬3,708元及膳雜費1萬2,000元,交通(飛機)費1萬7,9 82元,交通(飛機)、住宿費5萬6,025元及膳雜費2萬2,682元 ,共計14萬2,397元,並登載於被上訴人之公司日記帳、日報 表及月報表,以電子郵件送交被上訴人總公司之財務長審核等 情,亦有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及存摺紀錄、上訴人之出差旅費 報告表(兼領據)、護照,及前述日記帳、日報表及月報表與 電郵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5至95、273至277、313頁、卷㈡第1 53至169頁)可稽。證人葉其昌雖證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 之經理人(分公司總經理),依其級別出差不需要申請,但出 差後要給總公司報告,伊沒有收到其於103年12月、104年4月 間至日本的出差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然另證稱: 伊不了解上訴人至日本出差,有無發電郵向董事長報告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總公司或分 公司訂有出差前不需要許可之主管,於出差後須檢附出差報告 始得支領旅費之相關規定;況上訴人辯稱:伊於103年12月間 因新產品專案推出為考察包裝設計及同類型產品行銷訴求前往 日本考察,事後已於同年月19日以電郵向董事長提出專案報告 ;104年3月間赴廈門向董事長進行報告;同年4月間因該公司 將至廈門與上市公司建發集團討論意向合作案,為準備專案報 告所需帶同室內設計師前往日本考察同類型門市及產品,事後 已於同年月16日以電郵向董事長提出報告,亦據提出該電郵紀 錄及報告節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往日本係以出差洽公之名,行私人旅遊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 人於104年3月25日申報與徐副總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赴 廈門洽公時,向伊支領同年月21日膳雜費人民幣2,308元(折 合新臺幣1萬2,232元),然依其所附發票顯示支出品項為購買 清潔用品或日用品等私人用品,上訴人同意歸還,但事後僅償 還一部款項2,308元,尚有差額9,924元(即1萬2,232元-2,30 8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出差旅費報告 表(兼領據)、轉帳傳票、購物發票、還款明細,及上訴人事 後已按前揭還款明細所載「2,308」之金額如數返還之存摺紀 錄為佐(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5頁)。上開還款明細所示應收



款項之項目及金額「日常用品報銷2,308元」乙項,經核與上 訴人前報支膳雜費所附發票之購物品項相符,及其出差旅費報 告表(兼領據)所載人民幣「2,308元」之阿拉伯數字分文未 差,足見前揭還款明細所載「2308」應係人民幣而非新臺幣。 則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2,308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 返還上開購買私人用品之費用,尚有差額9,924元(即1萬2,23 2元-2,308元)未付乙節,核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還膳雜費差額9,924元,為有 理由;其餘出差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利息 損失、價差款及商標移轉登記費用有無理由部分: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就被上訴人經銷之阿拉伯糖,代表 被上訴人與康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康寶公司陸續開發各 種以阿拉伯糖為原料之合作商品,以其自有品牌進行銷售,被 上訴人則負責提供該合作商品開發與改良之技術支援與協助、 負擔該商品廣告行銷及取得我國健康食品認證之相關費用。雙 方共同拓展銷售通路、分擔合作商品生產成本(該成本分擔之 項目與金額應於合作商品各批次投產製作前,由雙方以書面確 認,被上訴人於確認後5日內應匯款支付其分攤額,以為其確 實履行系爭協議等義務之擔保),按月結算應分享之利潤及退 還相應之擔保金數額。嗣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以存出保證 金(購買砂糖原料)為由,自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領現230萬 元,惟前開款項並未實際交付康寶公司,並於104年8月13日、 同年月25日以「康寶保證金」為由,依序將70萬元、160萬元 存回前述銀行帳戶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被 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摺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 09、115至119頁)。上訴人雖稱:前開款項之提領,係因簽訂 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康寶公司另與訴外人得福有限公司(下 稱得福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康寶公司負責製造產品健 康砂糖,交由得福公司經銷販售,被上訴人則負責廣告,前開 健康砂糖係以阿拉伯糖及台糖生產之砂糖混製而成,該砂糖需 採現金之期貨價交易,康寶公司經辦人即證人楊素華礙於康寶 公司規定無法付現,遂向伊提議先由被上訴人代墊購置砂糖之 款項,伊乃向總公司報告獲得同意後始提領前述230萬元存放 保險箱備用,後來104年8月間獲悉康寶公司已有解決方式,不



需被上訴人墊付,即將前述款項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然觀上訴人所提經銷合約(見原審卷㈡第41至45頁)乃 於104年2月間簽訂,其內文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應由上訴人預付 貨款、生產費用或保證金之事,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 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足見前揭合約之簽立與上訴人於 103年12月間提領230萬元款項無關。又證人楊素華證稱:康寶 公司於103年底準備生產要向台糖經銷商購買砂糖時,才發現 需以當天期貨價購買並於付款後出貨,伊公司採月結,需先進 貨再開期票支付,伊為此曾找過上訴人協商,請其先備錢,同 時伊公司內部也有在協調是否由公司正常付款,後來買砂糖的 錢是由康寶公司自行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6頁), 雖核與上訴人所提與楊素華之文字通訊、LINE擷圖內容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31頁)。然系爭協議已約明被上訴人 與康寶公司分攤生產成本及提交擔保金之時點與計算方式,既 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為康寶公司墊付購糖款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否認同意為康寶公司墊付上開款項,上訴人辯稱 伊係曾向總公司報告上情獲得同意後始提領前述款項備用等語 ,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為佐,自無可採。況證人楊素華另證述: 230萬元是總額,砂糖都是陸陸續續買的,不會一次用掉23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頁),益徵上訴人並無自帳戶一次 提領前述鉅額現款備放之必要。則上訴人僅因證人楊素華前述 非正式之請求,未要求康寶公司正式提出請求或進行契約變更 ,逕於103年12月間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上述鉅額現款,且事 後前揭現款並未交付康寶公司,自行長期擱放,直至104年8月 間被上訴人進行查帳後始將錢分二次存回,其所為決策、判斷 與處置,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 前述230萬元現金,於上訴人104年8月13日、同年月25日依序 存回70萬元、160萬元前之利息損失7萬5,726元【計算式:103 年12月24日至104年8月12日計232天、104年8月13日至104年8 月24日計12天,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即(〈230萬元×5 %×232/365=7萬3,096元〉+〈160萬元×5%×12/365=2,63 0元〉)=7萬5,726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賠償,核屬有據。
⒊次查,被上訴人前委任上訴人為其分公司總經理,全權為之處 理在臺業務發展一切事宜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品銷售予各 經銷商之價格,固非無一定之裁量決定權,惟如其未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或承認,逕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顯然損及被上訴 人之利益,即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無疏失。查被上訴人主張: 伊銷售健康砂糖200克裝、500克裝、50入隨身包健康砂糖予各 經銷商之最低售價依序為55元、109元及85元,上訴人卻擅以



低價35元、75元及70元出售予布蕾公司,致其依序受有3萬9,8 40元、5萬8,072元、1萬3,800元之價差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445頁),並提出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及售貨發票為佐(見原 審卷㈠第127至135、401至407頁)。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就上 開商品有限定最低銷售價格或要求與布蕾公司為交易時須徵得 其同意;且觀其所提客戶分析表,亦見他客戶曾以低於55元之 價格購買健康砂糖200克裝(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佐參被上 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上訴人涉嫌詐欺時所提其向 康寶公司購入健康砂糖200克裝、500克裝之單價,依序為29元 多、62元多(見本院卷第235頁);被上訴人辯稱:前述200克 裝、500克裝健康砂糖成本價格依序為25元多、52元多,並提 出代工生產計畫表、計算表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27、295、31 7頁)。則上訴人將前述200克裝、500克裝、50入隨身裝之商 品,以未低於成本之35元、75元及70元價格出售予布蕾公司, 尚難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何越權之情事。惟被上訴 人另主張:伊向唐傳公司購買阿拉伯糖之成本價為每公斤美金 32.68元,折合新臺幣約1,047元,而銷售予各經銷商之最低售 價則為1,155元,上訴人卻擅以低價850元出售予布蕾公司,致 其受有2萬6,500元之價差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5頁)。 就其買進阿拉伯糖成本價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唐傳 公司發票(INVOICE)、經上訴人用印之匯款單據資料、進出 口報單、被上訴人與唐傳公司所簽銷售合約、唐傳公司出口單 據(見原審卷㈠第363至367、409至419頁、原審卷㈡第33至37 頁);上開進出口報單所示阿拉伯糖進口單價雖為每公斤18元 ,然此核與前述其他發票、合約、唐傳公司出口單據及被上訴 人實際付款資料不符,且證人葉其昌結證:被上訴人向唐傳公 司購買阿拉伯糖之每公斤單價約美金32元,前開進口報單所載 單價為18元,乃被上訴人為節省稅金及一些費用而低報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堪認被上訴人之買進價格縱受 美元匯率漲跌因素之影響,其每公斤成本價仍約1,000元左右 。被上訴人雖主張銷售予各經銷商之最低售價為每公斤1,115 元乙節,觀之其所提客戶分析表,已見他客戶曾以低於上述價 格之每公斤1,061元多、1,100元買受阿拉伯糖(見原審卷㈠第 127頁);另依卷附銷售統計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07頁、卷 ㈠第325至329頁)亦見各經銷商買受前述產品之價格實非同一 ,被上訴人亦自承為使客戶協助推廣阿拉伯糖曾以每公斤1,00 0元之價格實際銷售(見原審卷㈡第218頁)。是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銷售阿拉伯糖予布蕾公司,其每公斤售價低於其成本即1, 000元,顯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證明 其以每公斤850元之價格陸續將合計100公斤之阿拉伯糖販售予



布蕾公司,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其辯稱為消化庫存,故以 較低價格出售上開商品予布蕾公司乙節,依其所提庫存表之阿 拉伯糖數量,亦難認上述產品有明顯庫存壓力(見原審卷㈠第 3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前述阿拉伯糖虧本販售予 布蕾公司,致伊受有損害,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核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價差 損失1萬5,000元(即〈1,000元-850元〉×100公斤),為有 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係香港商唐芯生技有限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於 103年11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其於完成設立登記後,得以總公司名義在臺申辦商標註冊,並 以分公司之負責人為代表人提出申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369至37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以其總公司名義 取得之我國商標註冊證可證(見本院卷第279頁)。而被上訴 人於公司完成前述設立登記後,既非不能以其總公司名義申辦 商標登記,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全權為其處理在臺業務發展 一切事宜,於委任商標事務所辦理商標登記時,自應注意區辨 於被上訴人完成公司登記時有無差異,始可認已符其應盡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後之10 4年3月6日,以其個人名義為申請人,委任商標事務所,將被 上訴人設計之商標「納特堅果Nutter's及設計圖」,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並獲准註冊;嗣上訴人已將前述商標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總公司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該商標案件委任合約書、商標註冊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 至155、165至173頁)。是其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非不能以其總 公司名義辦理商標登記,逕以其個人名義為前述商標之申請人 ,簽署商標案件委任合約書,委請商標事務所代辦商標登記, 致被上訴人事後需再辦理前述商標移轉登記,自難謂無疏失。 其辯稱:因以前(即被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前)慣例均以伊個 人名義提出申請,且依我國法令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即分公司 )名義申辦商標登記,被上訴人亦未明確指示應以總公司名義 申辦,所以伊所為應無疏失云云,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伊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之104年6月2日,亦以其個 人名義為申請人,委任商標事務所,將被上訴人設計之「Fibe r-Miracle魔力纖及圖」、「Made with NuAra唐芯生技及圖」 向大陸地區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准註冊,嗣後亦已辦理 移轉登記,同有疏失等語,固據提出該商標案件委任合約書及 大陸地區商標網網上查詢資料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63頁 )。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有關此部分商標申請與其完成在臺分 公司之設立登記有何關聯,且上訴人辯稱大陸地區並無法以被



上訴人名義辦理申請,於被上訴人完成登記前即曾以伊個人名 義向大陸地區申辦商標登記,後來「Fiber-Miracle魔力纖及 圖」、「Made with NuAra唐芯生技及圖」亦係移轉回被上訴 人之現任經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亦未見被上 訴人就此節加以爭執,是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難認上訴人此 部分於大陸地區所為之商標登記有何疏失可言。再被上訴人主 張伊為辦理前述「納特堅果Nutter's及設計圖」商標之移轉, 因此支出代辦服務費與規費共計2萬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商標事務所收據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71頁) ;至其另因前述三個商標支出顧問費7萬5,600元(即2萬4,000 元×3,含稅後7萬5,600元)部分,固據提出同一事務所出具 之統一發票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惟上訴人僅就前述 在臺商標之申請部分可認有疏失,按其比例核為2萬5,200元( 即7萬5,600元÷3)。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商標移轉登記費用4萬9,200元(即2萬4,000元+2萬5 ,200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系爭墊付款有無理由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藉職務之便,於104年7月1日向 伊上游廠商唐傳公司訂購阿拉伯糖5袋(5公斤)計4,500元, 卻未付款,因唐傳公司向伊催款,事後經伊代為墊付該貨款予 唐傳公司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唐傳公司於106年1月6 日出具之領據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75頁、第447頁)。上訴人 於原審並不否認前開商品係伊訂送,僅辯稱:因被上訴人有提 供樣品於予客戶測試之需求,伊遂簽准供客戶測試,該筆測試 樣品於104年7月1日寄給客戶,客戶亦確實收到樣品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219頁),是其嗣後否認曾向唐傳公司訂購上 述商品(見本院卷第375頁),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否認曾 為前述核准,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准資料為佐; 且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樣品測試制有樣品申請表,每份樣 品約200公克,上訴人曾多次簽核,而上開商品數量達5公斤, 顯非樣品之提供等語,亦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樣品申請表 多份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77頁、本院卷第285至289頁),益 證上訴人前開辯解,並無足採。是上訴人向唐傳公司訂購前揭 阿拉伯糖私用,本應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為其代墊貨款後,依



前揭民法之規定,請求其如數還款,核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4,350元(即代墊款4,500元、 應還膳雜費差額9,924元、利息損失7萬5,726元、價差損失1萬 5,000元、商標移轉登記費用4萬9,200元),及其中7萬8,624 元(即15萬4,350元-利息損失7萬5,726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19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73萬4,009元(即88萬8,359元-15萬4,350元)本息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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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唐芯生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唐芯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