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607號
TPHV,107,上易,607,2019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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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世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等,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明定。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誤認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以伊未繳納足額上訴費,而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6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之上訴 ,然伊之上訴利益僅60萬元等語,爰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梁世俊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52萬1,800元,原 審駁回伊之請求,伊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41頁、第61頁);嗣於107年8月9日具狀擴張上訴聲 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12萬1,8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08頁),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上 訴費後,又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其上訴利益為12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9,320元,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 形。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聲請人之上 訴既經本院系爭裁定駁回確定,其聲請通知證人云云,亦屬 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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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