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徐崑毓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隆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131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以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 、「磚造平房」、「儲藏間」、「水泥鋪面」(下各稱78號 建物、磚造平房、儲藏間、水泥鋪面,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Y-Z-A1-Y」(面積 3.12平方公尺)、「A-U-V-C-W-X-E-F- L-K-J-I-H-G-M-A」 (面積144.96平方公尺)、附圖二「A1-H2-J2-C2-G2-D2-A1 」(面積9.44平方公尺)、「L-K2-L2-F2-L」(面積6.51平 方公尺)部分土地,並獲有利益,致伊受損害,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伊,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新臺幣(下同)8398元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37至238頁 民事更正聲明狀㈡)。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 空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自105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占 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561元。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 求,及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吳欣育、劉月琴、徐發麒拆除地上 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先行測量確認未越界,方興建78號建物, 惟101年間因系爭土地重測地界偏移,始占用系爭土地,顯 不可歸責予伊,且7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柱子所在 ,若拆除會影響建物主體,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
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主張價購,而要求伊拆除系 爭地上物,顯有違誠信。另系爭土地及磚造平房、儲藏間、 水泥鋪面,於77年11月22日前均屬徐發照所有,徐發照原欲 出售系爭土地暨其上磚造平房、儲藏間、水泥鋪面,及同地 段1315地號土地(下稱1315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僅願購 買系爭土地,嗣始由伊購買1315地號土地及磚造平房、儲藏 間、水泥鋪面,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就前開部分應屬 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又系爭地上物即78號建物 、磚造平房、儲藏間、水泥鋪面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Y-Z-A1-Y」(面積3.12平方公尺)、「A-U-V-C-W-X-E-F- L-K-J-I-H-G-M-A」(面積144.96平方公尺)、附圖二「A1- H2-J2-C2-G2-D2-A1」(面積9.44平方公尺)、「L-K2-L2-F 2-L」(面積6.51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平鎮地政事務所104年12 月9日平地資字第1040012613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第48頁、第 50至52頁),並經原審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亦有勘驗筆錄、鑑定圖(即附圖一)及補充鑑定圖(即 附圖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第225頁), 堪信為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地 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已如前陳;則依 前開說明,並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屬常態,建物 所有權人(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 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應較土地所有人便易,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就磚造平房、儲藏間、水泥鋪面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及磚造平房、儲藏間、水泥鋪面,於
77年11月22日前均屬徐發照所有,徐發照原欲出售系爭土地 暨其上磚造平房、儲藏間、水泥鋪面,及1315地號土地,惟 被上訴人僅願購買系爭土地,嗣始由伊購買1315地號土地及 磚造平房、儲藏間、水泥鋪面,就前開部分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而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 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 有權讓與」,解釋上固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然水泥鋪面並非房 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之適用。復依76年6月14日、77年10月15日 、78年6月14日之空照圖(見原審卷㈡第63至65頁)以觀 ,其上並無儲藏間,上訴人亦自陳儲藏間,係其於103年 間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上訴人於80年10 月7日向徐發照購買之建物包括儲藏間,亦無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係於77年10月間向徐發 照買受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土地登記謄本),觀諸77年 10月15日、78年6月14日之空照圖(見原審卷㈡第64至65 頁),磚造平房所在之位置已有建物存在,其建物形狀亦 屬完整,嗣上訴人與徐發照於80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㈡第103至106頁),磚造平房位置所在之建物 ,已有拆除屋頂、建物周圍結構,致樣貌明顯改變之情形 ,此觀80年11月6日、81年5月24日之空照圖即明(見原審 卷㈡第66至67頁),參以磚造平房除屋頂改搭建為新式鐵 皮屋頂外,其牆面、門面亦有以水泥、磁磚翻新之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124頁、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其上之建物並非磚造平房,磚 造平房之屋頂稜線,與原先位置建物之原狀完全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即非不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僅 修繕系爭平房屋頂部分,尚不可取;則上訴人就磚造平房 所在位置之原來建物(下稱原建物),既自行拆除新建為 磚造平房,應認其取得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受 讓於徐發照,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及舉證人徐瑞昱、徐玉蘭之證言為 據,抗辯磚造平房、儲藏間、水泥鋪面係其向徐發照買受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屬有權占有
云云。惟查,水泥鋪面並非房屋,儲藏間則係上訴人於10 3年間所興建,另上訴人已將原建物自行拆除新建為磚造 平房,其取得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因系爭契約 受讓自徐發照,已如前述;是無論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由上 訴人買受取得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建物因上訴人拆 除滅失不復存在,另由其新建磚造平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已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是系爭契約及證人徐瑞昱於原審之證 言,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徐玉蘭於原審既到 庭證述略以:徐發照為伊前夫,伊完全不知系爭土地出售 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反面),則證人徐玉蘭之 證言,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徐玉蘭於原審既 到庭證述略以:徐發照為伊前夫,伊完全不知系爭土地出 售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反面),則證人徐瑞昱 、徐玉蘭之前開證言,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就78號建物部分:
上訴人雖另辯稱78號建物係因地界偏移始占用系爭土地,且 7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柱子所在,若拆除會影響建 物主體,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不主張價購,而要求伊拆除,顯有違誠信云云。然 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知越界 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 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 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主張越界建築為無權占用而有所請求之 訴訟,原告必然主張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但此非必可謂原 告於越界建築時即已知悉,舉證責任亦無因此轉換之可言 。查系爭土地、13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平鎮段814-7 地號、789地號,於101年由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 ,重測後變更登記為同區鎮興段1312地號、1315地號,且 重測後無因地籍謬誤而需辦理檢測或更正之案件,有平鎮 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9日平地測字第1060011030號函暨 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0至204頁),應認10 1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業已確定,並無地界偏移之情形。又 系爭土地前於42年9月26日因農業用地放領耕地,嗣徐發
照於63年10月21日因繼承取得(見原審卷㈡第79至85頁) ,而被上訴人於77年10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亦如前 述,78號建物於42年1月15日即有門牌整編資料(見原審 卷㈠第53至86頁),上訴人並自陳有於80年間在原地重建 (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78號建物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時之狀況已有不同,難謂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 已知悉有越界之事;參以78號建物越界至系爭土地之面積 ,僅為3.12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客觀上亦難期被上訴人 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越 界而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 ,自不可採。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然該條 文立法目的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如不妨礙房屋 之經濟使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78號建物越界至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3.12平方公尺,有如前述,若有拆除之 必要,如做好結構補強,當無危及房屋安全之虞,上訴人 亦陳稱略以:初堪時初勘人員表示可挖1支地基上去補強 ,但這樣花費太貴,且破壞原本建物內容,只有柱子,這 樣等於蓋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益見若拆除78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不致危及房屋安全,且 78號建物係供上訴人自行使用,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 妨害經濟效用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 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因欲使用系爭土地,而請求上訴人拆除78號建物 返還占用土地,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上 訴人為目的,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拆除78號建物,有其所得利益極少
而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仍不可採。
㈣綜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所有人同意, 即以具事實上處分權之78號建物、磚造平房、儲藏間、水泥 鋪面占有系爭土地,復未舉證證明係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78號建物、磚造 平房、儲藏間、水泥鋪面,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 。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另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為 「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㈠第8頁 土地登記謄本),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附近大多為農田及 住家,並無商店及工廠,約800公尺處有百桂南陽餐廳等 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1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 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 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家使用所得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㈠第83頁送達證書),系爭土地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見原審卷㈡第21至22頁登記公務 用謄本)。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即78號建物、磚造平房、 儲藏間、水泥鋪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各3.12平方公尺
、144.96平方公尺、9.44平方公尺、6.51平方公尺,有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月20日起,至騰空 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561元(計算式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78號建物、磚造平房、儲藏間、水泥鋪面, 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自105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56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