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線遷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096號
TPHV,107,上易,1096,201902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嵩烈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蔡雅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麒安 
      李佳旻 
      吳美燕 
      黃薇羽 
      吳意如 
      姚國舜 
      張 帆 
      陳春源 
      吳珊妃 
      王秋雲 
      朱建宇 
      張伯中 

      李美瑩 
      林明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遷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重疊合併之訴, 原告乃本於相互獨立之數種請求,求為同一之判決,故法院 應就其全部請求加以審理,審理結果各請求均無理由時,始 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被上訴人黃麒安李佳旻吳美燕



黃薇羽吳意如姚國舜、張帆、陳春源吳珊妃王秋雲朱建宇張伯中李美瑩林明同(下合稱被上訴人,分 則逕稱其名)於原審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59條、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前段,擇一 有利認定被上訴人得減少如原判決附表1、附表2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於本院 原主張僅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請求如數返 還,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嗣又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前段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169 頁),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 加,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揆諸首揭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雖有二種 以上,然聲明單一,核屬訴之重疊合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倘被上訴人其中一訴訟標的可受勝訴之判決者,本 院即無庸另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諭知,必得被上訴人全部 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與上訴人就其興 建之將捷家和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契約或預定屋買 賣契約轉讓協議書,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民安 段353 、353-1、354、354-1、354-2、355、490、498、499、 500、509、512、513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0○00○00號之CC、B8、BB、AA等棟大樓之2房房地( 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於105、 106 年上訴人陸續交屋後,發現上訴人將供應系爭建案全部住 戶、直徑長10公分、圓周長38公分之瓦斯輸氣主管(下稱系爭 瓦斯管線),設置於系爭建案所有2 房建物之陽台內,致陽台 之使用面積減少,造成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另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之被上訴人黃麒安李佳旻林明同建物之陽台空間,亦 有遭公共管道空間占用情形,致使用面積短少,而造成系爭房 地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前段,認定被上訴人得減少如原判決附表1、附表2 所 示之金額,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 語。
上訴人則以:就系爭瓦斯管線、管道間占用被上訴人之陽台面 積部分,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就附屬建物 陽台之單價予以核算補償,且上訴人就系爭瓦斯管線占用面積 均擴大範圍認定補償,補償面積均遠大於被上訴人陽台實際短 少之面積。原審之鑑定報告雖認定本件無法使用之面積有造成



交易價值之減損,惟系爭瓦斯管線於陽台所占面積甚少,對於 系爭房地供日常起居、使用等通常效用,影響甚微,其減少系 爭房地之通常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尚不得視為瑕疵。再者, 被上訴人李佳旻吳美燕姚國舜、張帆、李美瑩於交屋後怠 為通知系爭房地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上 訴人所移轉點交之系爭房地,自不得再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 又被上訴人黃麒安王秋雲朱建宇張伯中遲至106年5 月3 日始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地具有瑕疵,及被上訴人林明同於交屋 後就「瓦斯管線占用陽台面積短少」之瑕疵怠於通知,依民法 第356條第2項規定,亦均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另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1、附表2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即先 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陽台有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面積遭系 爭瓦斯管線所占用,有系爭瓦斯管線照片可證(見外放之鑑價 報告附件11),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另 被上訴人黃麒安李佳旻林明同之建物陽台遭管道間占用如 原判決附表2所示面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41頁) ,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陽台因遭系爭瓦斯管線、管道間所占 用,實際使用面積短少,而致有該部分面積無法使用之情形, 自有減少系爭房地之通常效用及價值,具有物之瑕疵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之陽台因遭系爭瓦斯管線、管道間所占用,具有物 之瑕疵: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與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且該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 為必要。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 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 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其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 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現今公寓大廈之陽台係作為住戶清洗晾曬衣服、儲放 物品、種植花木之空間,而觀諸系爭瓦斯管線之照片(見外 放之鑑定報告附件11),可知系爭瓦斯管線係由上至下整個 貫穿陽台之樓地版,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管線占用部分, 及管線與牆面間之面積,放置生活器具雜物(例:摺梯、洗 衣機、折疊腳踏車),亦影響陽台整體之空間配置(例如洗 衣機、洗手台擺放位置等),造成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陽台 使用上之不便利,致該陽台之通常效用有所減損。再者,系 爭房地經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信義事務所) 鑑定後,亦認系爭房地價格因陽台受系爭瓦斯管線占用部分 面積,價格此受有減損,有鑑定報告附於卷外可稽,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上訴人所交付之陽台具有物之瑕疵 ,至為灼然。上訴人辯稱系爭瓦斯管線及管道間所占用之面 積甚微,不影響陽台之通常效用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怠於為瑕疵之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之情形: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 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黃麒安李佳旻吳美燕姚國舜、張 帆、王秋雲朱建宇張伯中李美瑩林明同於交屋時對 於瓦斯管線占用面積短少部分未為爭執,而系爭瓦斯管線設 置於陽台位置明顯,占用面積一望即知,其等於交屋時對於 房屋陽台設有瓦斯管線並占用面積部分未為爭執,交屋後亦 未以此為瑕疵通知被告,其等於106年6月間起訴請求,依民 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承認上訴人所移轉點交之房 屋云云。惟查,系爭建案於105年11月、12月間陸續交屋後 ,住戶以疑似有瓦斯管線設計圖與不符為由,透過議員向新 北市工務局陳情,上訴人遂於105年12月14日一一通知被上 訴人將於105年12月22日召開瓦斯管線說明會,嗣後並提出 回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工務局105年11月14 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85278號函文、回饋同意書、上訴人105



年12月14日105將A000-0000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9 、192至198頁、本院卷第63至76頁),可見系爭建案之住戶 或買受人當時即已就系爭瓦斯管線有所爭執並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才會召開說明會,及分別交付回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再參以,上開回饋同意書內容載以:「茲為105年12月22 日召開區瓦斯管安裝位置等說明會上住戶意見回覆如下.... ..
㈡......⒈主幹管部分係依整體社區大樓之美觀及日後安全 維修為設計依據,現有裝置位置並未違反法規。⒉造成影響 當戶陽台不便利處,雖未違反法規,本公司依服務及體恤住 戶之需求,願依面積占用處理方式處理瓦斯主管線所佔面積 做一基準回饋住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至198頁 );足認,上訴人即已承認系爭瓦斯管線有占有陽台部分面 積,致陽台使用不便,而有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且就該瑕 疵,已表示願意以回饋住戶一定金額之方式解決,是上訴人 嗣後即不得以被上訴人黃麒安李佳旻吳美燕姚國舜、 張帆、王秋雲朱建宇張伯中李美瑩林明同未踐行檢 查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系爭房地云云,再事爭執。 ㈢系爭瓦斯管線及管道間致系爭房地價格減損之認定: ⒈就系爭房地陽台有系爭瓦斯管線之存在,致陽台有如原判決 附表1 所示部分面積被占用,而致房屋通常交易價格之減損 為何,原法院經兩造合意以起訴日為價格日期,先評估價格 減損比例後,再以各戶交易單一之價格依比例計算價值減損 之方式(見原審卷㈠第218、239頁反面、298及299頁),送 請信義事務所鑑定。該所鑑定結果略以:經現場勘察結果, 並比對函文附件之測量面積及圖面資料等,該管線侵占無法 使用之面積測量範圍大小係屬合理,故以此面積認定為無法 使用之面積。另該面積之單價部分,由於市場交易習慣上,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之單價多以同一價格計算,且各戶 陽台面積介於5.96~6.66平方公尺之間,約占總面積之9.9~1 2.9%之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之規定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或 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雖 屬陽台可不計容積的規定,但亦可認定為合理陽台面積比例 (主建物12.5%)及最小合理陽台面積(8平方公尺),勘估 標的面積比例合宜,無陽台過大之情形,故標的無法使用之 面積為陽台(附屬建物),其單價應與一般房屋主(含主、 附建物及公設)交易單價相同,故本報告依「面積無法使用 」之減價比例即為陽台管線占用無法使用面積與登記面積之 比例,依此計算各戶價格減損比例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1 所



示等語(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37至38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綜觀鑑定報告全文,並無任何關於市場交易 習慣應以同一價格計算之依據說明,再現行內政部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 事項第4條與第7條將「主建物部分」及「附屬建物陽台部分 」分別列出其面積及買賣價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4條第2項將主建物、附屬建物分列面積及價金之規定 ,無非係因附屬建物與主建物之使用效益不同,價值當然不 同,自不得統一評價等語,並以此主張面積短少應以附屬建 物陽台之單價予以核算,而非系爭房地之總價云云。然按,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 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 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任意酌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前開鑑 定報告已敘明由於市場交易習慣上,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 設之單價多以同一價格計算,且因本件系爭建案陽台面積比 例合宜,無陽台過大之情形,故認為標的無法使用之陽台面 積,其單價應與一般房屋主(含主、附件物及公設)交易單 價相同,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為何。參以,本件係由信 義事務所之蔡文哲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其具有估價之專業 ,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及台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明(見鑑定報告附件18);其 復在信義事務所執業,對於不動產交易市場有相當經驗及了 解,是就其對於不動產交易市場習慣上之認識,應可採認。 再者,消費者購買不動產房地時,均係視房屋之整體格局、 平面配置、土地持有比例等不動產綜合資訊,以決定是否購 買;於交易時至多可能將房屋及土地之價格予以區分,然就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之單價多以同一價格計算,並不區 分,況系爭房地之陽台亦不可能單獨出賣。是以,前開鑑定 報告認陽台(附屬建物)之單價應與一般房屋主(含主、附 建物及公設)交易單價相同,即有所本。至系爭契約依前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將主建物、 附屬建物陽台分別列出其面積及買賣價款之規定,乃係為減 少預售屋出售面積及認定糾紛所為之規定,與系爭房地有瑕 疵時與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比較無涉,故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難採憑。
⒊準此,被上訴人以陽台管線或管道間占用所無法使用面積與 登記面積之比例,計算各戶價格減損比例及金額(原判決附 表2之管道間部分雖未送鑑定,惟亦依原判決附表1所示相當 方式為認定),請求減少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
⒋再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 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 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減少 價金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 附表1、附表2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如原判決附表1、附表2所示之金額,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其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雖本件尚難遽認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給付 不完全或登記面積短少之情形,惟此部分既與請求有理由之 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部分為競合合併,自毋庸另為駁回之諭 知,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應減少如原判 決附表1、附表2 所示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其受領之上開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86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1/1頁


參考資料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