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嘉慈
吳民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稜稜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立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王毓勤
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致中
陳依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嘉慈、吳民瑞、吳立業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毓勤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嘉慈、吳民瑞、吳立業上訴部分由其等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毓勤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吳嘉慈、吳民瑞及吳立業(以下合稱為上訴人 )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毓 勤應與被上訴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連帶給付吳嘉慈新臺幣(下同)366萬6,667元、吳民瑞39 7萬8,441元、吳立業3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本院上訴時 減縮請求為王毓勤應與大同公司連帶給付吳嘉慈166萬6,667 元、吳民瑞297萬5,233元、吳立業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毓勤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本有義務注意維護其房間 內各項電器等相關用品之使用上安全,避免因電線短路過熱 所造成引燃物品之危險,依其學識經驗及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定期維護或更換房間內所 使用之延長線,於民國104年7月1日7時30分許左右離開房間 時,未將連接其房間北側壁面插座靠西側插孔延長線(下稱 系爭延長線)之電源線拔除,致該延長線呈通電狀態,其上 插座並連接電風扇之電源線,且因該延長線之電源線路披覆 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而於同日13時19分 許自燃,並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火源自該處延燒至 同址陽台、主臥室、浴廁、廚房等處。嗣同棟大樓11樓住戶 黃沛潔發現火災後即逃出門外,然因逃避不及致吸入大量濃 煙廢氣而窒息,並倒臥在12樓樓梯間,經警消人員發現後送 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急救,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又系爭 延長線係大同公司所生產,在一般使用情形之下,該延長線 卻發生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情況,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而有嚴重瑕疵,且為本件火災共同發生原因。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1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王毓勤與大同公司(以下合稱為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吳嘉慈366萬6,667元、吳民瑞397萬8,441 元、吳立業3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王毓勤給付 吳嘉慈96萬6,667元、吳民瑞177萬5,233元、吳立業40萬元 本息,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及王毓勤均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已如前述),並於 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至⒌項 之訴部分廢棄。⒉大同公司應與王毓勤連帶給付吳嘉慈96萬 6,667元、吳民瑞177萬5,233元、吳立業40萬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大同公司與王毓勤應再連帶給付吳嘉慈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大同公司與王毓勤應再連帶給付吳民瑞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⒌大同公司與王毓勤應再連帶給付吳立業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⒍上開第⒉至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王毓勤則以:系爭延長線僅連接1台電風扇使用,並無過量 負載情形,且該延長線亦未加以綑綁或受重物擠壓等不當使 用,其於本件事發當日出門時,該電風扇並未開啟運作,而 延長線本係供傳導電流使用,單純通電並不必然導致電線走 火,系爭延長線之使用年限為5年,其係於103年12月11日購 買該延長線,本件事發時仍在該延長線之使用年限內,則其 出門時未將系爭延長線拔離插頭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本件火 災發生至撲滅不到1小時,火勢僅侷限於系爭房屋內,且火 災當時吹東風,黃沛潔住家有對外窗之臥室及後陽台可供避 難等待救援,該住家經事後勘查並無明顯受燒或煙燻痕跡, 黃沛潔於火災當時並無立即之危險,不應貿然進行逃生,足 認本件火災發生與黃沛潔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黃沛潔為家庭主婦,生前並未扶養吳民瑞,且吳民瑞 並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吳民瑞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 。再者,上訴人因本件事發而免除對黃沛潔之扶養義務,依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損益相抵。又黃沛潔進行逃生避難時 ,違反對自身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黃沛 潔對於本件死亡結果發生與有過失。此外,其現年25歲,目 前任職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尚有助學貸款及信用貸款 未償,若依原判決給付,將造成其生計之重大影響,依民法 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毓勤暨假執行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大同公司則以:系爭延長線並非大同公司之產品,且本件火 災發生原因亦非系爭延長線本身有瑕疵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7至315頁、第327頁): ㈠王毓勤自99年6月起即居於其母曾淑芬向許素華承租之系爭 房屋,並單獨使用東南側之臥室。本件火災發生於104年7月 1日13時19分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當日13時24分到場, 火勢於13時52分獲得控制,並於14時11分完全撲滅。火勢侷 限於系爭房屋內部。
㈡王毓勤於104年7月1日7時30分許出門時,未將系爭延長線拔 下插頭,該延長線於當日13時19許發生自燃,致系爭房屋內 物品燒毀,居住於同號11樓之黃沛潔因本件火災事故死亡。 ㈢系爭延長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之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依調查人員現場
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 系爭延長線因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 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張、塑膠等可燃物,經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
㈣黃沛潔於104年7月1日13時50分許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中港 分隊隊員陳志勤於系爭房屋同號12樓樓梯間平台處發現,經 急救送醫於到院前死亡,相驗後推論死亡原因為火災吸入大 量廢氣而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㈤吳嘉慈支出黃沛潔之喪葬費用66萬6,667元。六、上訴人主張王毓勤為系爭房屋之住戶,卻疏未注意定期維護 或更換屋內使用之延長線,於104年7月1日7時30分許出門時 ,復未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下,致該延長線呈通電狀態。 因該延長線之電源線路披覆劣化,絕緣破壞,造成過熱、短 路,於同日13時19分許自燃引起本件火災。嗣黃沛潔因逃生 不及吸入大量濃煙廢氣而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又系爭 延長線為大同公司之產品,該延長線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而有嚴重之瑕疵,為本件火災共同發生原因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之,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 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王毓勤涉犯過失 致死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案號為104年度調偵字第3423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以 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王毓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8月。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刑事 庭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該院 民事庭。王毓勤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將原一審判決撤銷,並諭知王毓勤 無罪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然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 ,已成為獨立民事訴訟,本院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故王毓勤抗辯刑事案件已判決其無罪 確定,故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王毓勤於104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出門時,未 將系爭延長線自插頭拔除,嗣該延長線於同日13時19分許自 燃引起本件火災致黃沛潔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王毓勤辯稱其對於本件火災發生並無過失,且本件火災與 黃沛潔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⒈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檢視建築物外
觀於系爭房屋西側前陽台內有受熱燻黑、附近外牆有輕微燻 黑,餘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且火勢僅侷限於系爭房屋內部 ,故本案起火戶為系爭房屋。復依本案目擊者王毓翔(即王 毓勤之兄)之談話筆錄及現場表示,火災初期經前往王毓勤 居住之臥室查看,發現該臥室北側下方處附近有火煙冒出之 狀況。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目擊者談話筆錄等資 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系爭房屋內王毓勤居住之臥室 北側附近處所。又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容器或及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亦未發 現促燃劑急速燃燒、殘留痕跡,復無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 遺留跡證,故本件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 為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而據本件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記載及關係人王毓翔之談話筆錄供稱:該址於案發及 後續搶救時電源為開啟,顯示該址於案發時應為通電狀態, 檢視上開臥室北側發現之延長線(即系爭延長線)有連接壁 面插座,顯示該延長線於案發時應為通電狀態,另檢視起火 處附近之室內配線、電腦主機及電風扇等電器未發現異常情 形。系爭延長線之斷裂電線經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調 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 資料,研判該電源線(即系爭延長線)恐因線路被覆劣化、 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張、塑 膠等可燃物。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 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 鑑定書)1份附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872號卷宗可稽 (第84至15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誤。又 本件起火處採證之系爭延長線經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 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巨觀特徵顯示導體局 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之特徵,微觀特 徵顯示氣孔短路顯微組織之特徵,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105至106頁)。此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即本件 火災原因鑑定人黃章委於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 們在火災現場北側發現系爭延長線,該延長線有連接在北側 的壁面插座上,代表該延長線是在通電使用之情形,現場目 視該斷裂之系爭延長線,就發現該延長線有通電痕的情形, 經送內政部消防署檢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相同, 經排除其餘化工原料、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的原因後,研判
是系爭延長線被覆劣化,後續造成短路情形,而引燃附近的 紙張及塑膠等可燃物,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引燃之可能性較 高等語,有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760號過失致死案件105 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98頁)。可知本 件火災係自系爭房屋內王毓勤居住之臥室北側附近引燃,並 向四周蔓延,起火原因為系爭延長線被覆劣化、絕緣破壞, 導致發生短路而引起本件火災。
⒉本件王毓勤自認其為系爭延長線之使用人,本應知悉使用延 長線時,需定期查看、檢修,以免延長線因長期使用而有劣 化、破損,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定期查看發現 系爭延長線已有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情形。王毓勤雖辯稱 其並無不當使用系爭延長線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惟 系爭鑑定書已記載本件起火原因為系爭延長線被覆劣化、絕 緣破壞,導致發生短路而引燃,業如前述。而王毓勤疏未定 期查看發現系爭延長線已有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情形,復 未於其出門時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系爭延長線維持 通電狀態,因而造成短路引起本件火災,衡之一般消防常識 及用電之注意事項,對於長期使用之電器應特別注意維護及 檢查,王毓勤未遵守防災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然欠缺善良 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火災發生即有過失。 ⒊王毓勤另辯稱黃沛潔於火災當時並無立即之危險,卻貿然進 行逃生,故本件火災發生與黃沛潔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惟本件起火地點在系爭房屋內,黃沛潔居住在 系爭房屋同號11樓,依事發當日至火災現場搶救之消防隊員 陳錦峰、王鴻文、謝哲民、陳慧雯、李毓庭出具之職務報告 均記載,其等到達現場發現9樓已有大量濃煙竄出等語(本 院卷一第300至304頁),考量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大樓為12 層樓,黃沛潔見本件火災於其住家樓下發生,且有大量濃煙 竄出,其選擇逃生到頂樓平台之避難方式,核與常情無違, 自難以消防人員事後勘查黃沛潔之11樓住家沒有明顯遭到燒 毀之情形,據此認定黃沛潔之上開逃生方式有所不當。又火 災發生後,任何人均會立即採取逃生行為,依一般人之智識 經驗判斷,一旦逃生不及,通常即會發生人員死傷之結果, 故王毓勤之過失行為與黃沛潔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王毓勤之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延長線為大同公司之產品,該延長線卻發 生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情形,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大同公司應與王毓勤共同負賠償責任云云,固以王毓勤 之陳述及其母曾淑芬之證詞為論據(原審卷第306至309頁、
第375至389頁)。惟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下方之照片2所示 ,系爭延長線插頭部分僅有2個銅片(本院卷二第107頁), 而依王毓勤於新北地檢署105年1月19日訊問時之陳述:系爭 延長線是102年12月11日購買之大同公司產品,型號為TXE-3 44-C,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7頁)。然大 同公司生產之TXE-344-C延長線有3個銅片,業據其提出該型 號延長線之產品規格書、產品圖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16至1 26頁、第275至281頁)。經本院以肉眼初步比對結果,大同 公司生產之TXE-344-C型號延長線比系爭延長線多了1片防止 漏電之接地銅片,且系爭延長線在外觀上與大同公司生產之 TXE-344- C型延長線之電線粗細及插頭形狀亦顯有不同,故 兩者應非同一款式之延長線。是大同公司抗辯系爭延長線並 非其公司產品等語,即非無據。又王毓勤於新北地檢署104 年9月4日訊問時陳稱:系爭延長線大概是102年底所購買等 語。而其於新北地檢署105年1月19日詢問時則改稱:購買系 爭延長線時間距本件火災大概半年,因系爭延長線已經燒掉 ,難以證明其購買之大同公司型號TXE-344-C延長線即為系 爭延長線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9、3 87頁),顯見王毓勤對於系爭延長線之購買時間前後陳述不 一,且無法具體證明系爭延長線即為大同公司之產品。另證 人即王毓勤之母曾淑芬於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 案件105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常進王毓勤房間, 不會特別注意他插什麼線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424頁)。可知證人曾淑芬對於王毓勤房間內延長 線之使用狀況並不熟悉。因王毓勤及證人曾淑芬所述其購買 之大同公司TXE-344-C型號延長線與系爭延長線在外觀上已 明顯不同,業如前述,單憑王毓勤之陳述及證人曾淑芬之證 詞,尚無法證明系爭延長線即為大同公司之產品。是大同公 司抗辯系爭延長線並非其產品等語,應屬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火災係因王毓勤疏 未定期檢查及維護系爭延長線,且於其出門時未將系爭延長 線自插座拔下,造成該延長線短路而引燃火勢,王毓勤之過 失行為與黃沛潔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分別為黃沛潔之配偶與子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毓勤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系 爭延長線並非大同公司之產品,黃沛潔之死亡結果亦非由大 同公司所造成,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 7條規定請求大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七、上訴人主張吳嘉慈為黃沛潔支出喪葬費66萬6,667元,吳民
瑞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黃沛潔對吳民瑞有扶養義務 ,王毓勤須賠償吳民瑞扶養費97萬5,223元。又上訴人分別 為黃沛潔之配偶及子女,黃沛潔因本件事故死亡造成上訴人 內心受到嚴重打擊,精神上受有痛苦,王毓勤應賠償吳民瑞 慰撫金200萬元,另賠償吳嘉慈及吳立業慰撫金各100萬元等 語,惟王毓勤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吳嘉慈請求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 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因王毓勤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黃沛潔不治死亡。又吳嘉 慈為黃沛潔支出喪葬費用66萬6,667元,業據提出支出明細 及單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33頁),均符合民間治喪之 習俗而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王毓勤對此亦不爭執。是吳嘉慈 請求王毓勤賠償喪葬費用66萬6,667元,核屬有據。 ㈡吳民瑞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 、財產狀況而言。故夫妻受扶養之權利,即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然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⑵吳民瑞主張其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得請求黃沛潔負 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請求王毓 勤賠償扶養費97萬5,233元等語,王毓勤則抗辯吳民瑞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而吳民瑞為黃沛潔之配偶,其於 37年4月14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 ,又吳民瑞於58歲辦理退休,亦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 387頁)。足認吳民瑞於本件火災發生即104年7月1日時已年 滿68歲,並無工作收入。再者,吳民瑞之105年所得為6萬5, 291元,106年所得為1萬8,2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限閱卷第11至12頁)。王毓勤雖
辯稱吳民瑞有領取勞工退休金,且其可繼承黃沛潔之遺產, 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然吳民瑞係於94年間辦理 退休,距本件事發已有10年,觀諸行政院主計處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所示(原審卷第44頁),新北市自100年至103年 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1萬8,843元、1萬9 ,131元、1萬9,512元,每年增加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21元 、288元、381元,倘以每年每人消費支出增加400元推算,9 4年至99年間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至少有1萬5,000元以 上,若94年至99年間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000元計算, 則94年至103年間吳民瑞所需消費金額為199萬4,496元【(1 5,000元X 12X6)+(18,722元X12)+(18,843元X12)+ (19,131元X12)+(19,512元X12)=1,994,496元】,顯 見吳民瑞於本件事發時已無勞工退休金餘額可供維持其生活 。又黃沛潔固有遺產171萬8,022元(本院卷一第255頁), 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吳民瑞可分得遺產57萬2,674元(1 ,718,022元÷3=572,674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所示,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512元(原審卷第44頁),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3 萬4,144元。復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3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吳 民瑞於本件事發時為68歲,平均餘命尚有17.71年(原審卷 第13頁),且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逐年提高,吳民瑞復已 無工作收入,故吳民瑞繼承上開遺產後仍應認不足以支應其 所需之生活費用,即吳民瑞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是吳民瑞請求王毓勤賠償黃沛潔須負擔之扶養費用,即 屬有據。
⑶承上所述,吳民瑞尚有17.71年之平均餘命,此為其應受扶 養期間。又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512 元,而吳民瑞除有黃沛潔為扶養義務人外,另有吳嘉慈、吳 立業同負扶養義務,則吳民瑞之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黃沛 潔應負扶養義務為1/3。以此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吳民瑞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7萬5,233元 【(19,512×149.00000000)+(19,512×0.84)×(150.0 0000000-000.00000000)÷3=975,232.00000000。其中149.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7月霍夫曼係數,150.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8月霍夫曼係數,0.84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王毓勤對此計算金額並無爭執。 是吳民瑞請求王毓勤賠償扶養費97萬5,233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 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 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吳民瑞與黃沛潔為夫妻關係,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吳民瑞 頓時遭遇喪妻之痛,其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 痛苦。又吳嘉慈、吳立業為黃沛潔之子女,平時與黃沛潔感 情深厚,頓時遭遇喪母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等身 心嚴重受創,亦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上訴人請求王毓勤 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吳民瑞於本件事發時68歲, 無工作能力,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其105年所得為6萬5,29 1元,106年所得為1萬8,260元,吳嘉慈任職壽險公司,年薪 約37萬5,471元,名下有汽車1輛、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1筆 。吳立業任職環保科技公司,105年、106年間所得資料總額 約各為41萬5,618元、15萬5,645元,王毓勤就讀華夏科技大 學,利用課餘時間任職於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其他財產,其105年所得為28萬2,37 0元,106年所得為42萬6,39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王毓勤之在學證明書、工作服務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79至80頁)。原審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學歷、經濟狀況、本件事發經過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民瑞、吳嘉慈、吳立業分別得 請求之慰撫金為80萬元、30萬元、40萬元,核屬適當,尚無 不合。上訴人逾上開之請求,則非適當。
㈣綜上,吳嘉慈得請求王毓勤賠償之金額為96萬6,667元(666 ,667+300,000=966,667),吳民瑞得請得請求王毓勤賠償 之金額為177萬5,233元(975,233+800,000=1,775,233) ,吳立業得請求王毓勤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八、王毓勤另抗辯上訴人因本件事發而免除對黃沛潔之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損益相抵。又黃沛潔進行逃生避 難時,違反對自身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黃沛潔對於本件死亡結果發生與有過失。此外,其現年25歲 ,目前任職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尚有助學貸款及信用 貸款未償,若依原判決給付,將造成其生計之重大影響,依 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 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 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 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王 毓勤辯稱上訴人於黃沛潔死亡後,免除其對黃沛潔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乙節,與上訴人所主張黃沛潔因王毓勤之過失 行為造成死亡,致其受有損害一事,兩者之原因事實並非同 一,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適用,王毓勤抗辯依民 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損益相抵,應不可採。 ㈡王毓勤雖辯稱黃沛潔進行逃生避難時,違反對自身之注意義 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然 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房屋,黃沛潔居住在系爭房屋同號11 樓,該棟大樓為12層樓,黃沛潔見本件火災發生而立即採取 逃生到頂樓平台之避難方式,核與常情無違,已如前述,自 難認黃沛潔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是王 毓勤之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王毓勤雖辯稱其有多筆貸款未償,若依原判決給付,將造成 其生計之重大影響云云,然王毓勤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其為83年11月29日出生(原審卷第81頁),現年為25歲, 正值青年,且就讀數位媒體設計系(原審卷第79頁),考量 王毓勤之工作能力、經濟信用等一切情狀,尚難認王毓勤將 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是王毓勤依民法第218條 規定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王毓勤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王毓勤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5年6月5日(附民卷第3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毓勤 給付吳嘉慈、吳民瑞、吳立業各96萬6,667元、177萬5,233 元、40萬元,及均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毓勤敗 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及王毓勤就其敗 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及王毓勤之上訴,均應 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王毓勤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嘉慈、吳民瑞、吳立業、王毓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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