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許明峰
陳威明
謝曜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下 稱廖克文)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以及廖克文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54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 ,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及廖克文均未提起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7月23日 、付款人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支票號碼BS0000000號 、面額25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105年7月 25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原 判決第3頁誤載為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 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下方蓋有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宗哲公司)之印文,並記載宗哲公司在被上訴 人開立「000000000000」帳號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 ),宗哲公司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另伊僅將系爭支票借予宗哲 公司使用,彼此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自得依票據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權利 人,但被上訴人辦理授信作業違反銀行法內部控制制度,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且銀行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50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提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遭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有 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宗哲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究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 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 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次按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 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 ,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原判決就票據上記載文字,自得本 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 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 意旨即可。
⒉查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 書寫文字」欄內蓋有宗哲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外,另於「閱讀 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空白處書寫「000000000000」等字樣 ,而「000000000000」為宗哲公司之系爭備償帳戶帳號等情 ,有系爭支票及宗哲公司備償專戶活期存款存摺可稽(見原 審卷第5頁、第74頁至第75頁),宗哲公司既在系爭支票背
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 內蓋用大小章,且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其係以宗哲公司名義提 示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依票據外觀解 釋原則,宗哲公司應係委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備償帳戶提示付 款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宗哲公司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 ,系爭備償帳戶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確有給付系爭備償帳戶 內款項利息予宗哲公司。票據到期兌現時,亦會先行存入備 償專戶,再由被上訴人以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宗哲公司 一切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04頁),足見被上訴 人除須給付系爭備償帳戶內存款利息予宗哲公司外,並不能 直接取得系爭備償帳戶內提示兌現之票款,須經轉帳至被上 訴人自己帳戶,始能抵償宗哲公司積欠債務。益徵系爭備償 帳戶乃宗哲公司開設用以準備償還被上訴人債務之專用帳戶 ,縱約定宗哲公司不得任意提領其內款項,亦難據此認定系 爭備償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支付利息予 宗哲公司?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備償帳戶為其所有,主張其因 宗哲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云云,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宗哲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上 蓋用印文,已同意將系爭支票以背書轉讓方式讓與票據權利 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依「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上載明 「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 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 情事,借款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所託收之票據於運 送途中,若發生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時,同意授權由貴行 或付款行代理本人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固記載宗哲公司將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卻又說明被上訴人僅屬託收系爭 支票之性質,仍須經宗哲公司授權下始得代理辦理票據遺失 事宜,兩者顯相矛盾。況依系爭支票客觀文義記載宗哲公司 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由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等情,前已敘 明,尚難依「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相互矛盾內容逕認 定被上訴人因宗哲公司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 ㈡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宗哲公司之原因關係抗辯? 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 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 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 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 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
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宗哲公司既係將系爭支 票委任取款背書交予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 對抗宗哲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查,上訴人抗辯其將 系爭支票借予宗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何宗英使用,與宗哲 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第167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16799號、17012號、17351號及第24214號 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被上訴人則主 張上訴人借票供宗哲公司使用是屬有報酬之賣票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84頁),然無論上訴人係無償出借或 有償賣票行為,其與宗哲公司間既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 訴人自得執此對抗宗哲公司之事由,抗辯其無庸對被上訴人 負票據責任等語,自屬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僅代宗哲 公司在系爭備償帳戶為提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且上 訴人與宗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從而,被 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云云,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50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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