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611號
TPHV,107,上,611,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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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楊孟宗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上訴人  白右筠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八日至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知悉伊欲出售名下所有借名登記 予訴外人陳淨瑩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及所坐落之同區石潭段4小段208、208-1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向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並先後於103 年12月1日及15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350 萬元予伊,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後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 與出名人陳淨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0319契約), 約定上訴人以4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分為「簽約款510 萬元」、「完稅款510萬元」、「尾款3180萬元」等3次付款 ;經伊以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交付之500萬元扣抵簽約款之 一部,兩造約定所餘簽約款10萬元於第2次付款時一併給付 ,尾款3180萬元則約定辦理貸款清償。惟因上訴人名下另有 不動產,致其貸款成數不足,伊向上訴人表示在另處不動產 處理之前,系爭房地暫不過戶,嗣上訴人表示問題已解決, 兩造即於104年10月22日重新簽立買賣標的物、價金總額、 分期付款期數及分期金額、特別約款內容均相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1022契約」)後,已於104年12月11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亦於同年12月28日向基隆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信義分社貸款3180萬元, 直接清償伊積欠基隆二信新店分社之貸款本息(即尾款3180 萬元部分)。結算上訴人於104年12月底尚有買賣價金520萬 元未給付給伊,因上訴人向伊表示以該520萬元價金債務轉 為向伊借貸之款項,要求暫不清償該款項,伊有同意;上訴 人另委任伊出租系爭房屋,由伊收取每月租金3萬8000元及 代付每月管理費5900元後,以伊收取之租金餘額抵償前開未 付之買賣價金。嗣因兩造嫌隙日深,伊乃於106年2月8日寄 發基隆孝三路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號存證信函), 要求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清償前開未付價金,上訴人未 予理會,故伊以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所收取房屋租金 共68萬4000元(38,000×18=684,000),減去伊於前開期 間支出之管理費共10萬6200元(5,900×18=106,200)後, 尚有租金淨額57萬7800元(684,000-106,200=577,800) ,經與上訴人應給付給伊之未付價金520萬元相扣抵後,上 訴人尚應給付伊買賣價金462萬2200元(5,200,000-577,80 0=4,622,200),因陳淨瑩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伊,伊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未付價金462萬2200元;退步言之,如 認兩造已合意將前開未付價金債務轉變為借款性質,伊亦得 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462萬2200 元。
(二)又兩造成立「1022契約」時,以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 因買賣衍生之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均應由買受人負擔, 故伊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手續而先行墊付之土地增值稅 34萬4584元、印花稅1萬1936元、契稅4萬8654元(共40萬51 74元),均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另上訴人僅 委任伊出租系爭房屋至106年7月為止,故自同年8月起,伊 已無代為出租房屋、代收租金之權限,自不負有以每月所收 租金支付大樓管理費之義務,惟伊已代上訴人墊付106年8月 至10月管理費共1萬7700元(5900×3=17,700),核屬伊因 受任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如認伊不得依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該筆金錢,因上訴人於伊墊付前開1萬7700元後,事實 上受有免予清償該管理費債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 人自受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前開1萬7700元代墊款。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借貸契 約關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伊462萬2200元、依「1022契



約」第14條第2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伊40萬5174元、依民法第 54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萬7700元, 及其中462萬2200元自106年4月1日起、其中40萬5174元自10 6年4月8日起、其中1萬7700元自107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其請求命上訴人給付1900元本息、就40萬5174元部分加付 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1萬7 700元部分加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部分,均未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伊與被上訴人曾為同居朋友,伊雖曾先後於103年12月1日、 15日匯款150萬元、3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前開匯款均為伊 借給被上訴人之借款,並非買賣系爭房地之定金;伊雖在「 0319契約」、「1022契約」之買受人欄簽名,僅係被上訴人 向伊借用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已,兩造間係借名 契約關係,並由原出名人陳淨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伊,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且系爭房地 始終由被上訴人出租及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義房屋)出售,故不得以伊曾交付500萬元予被 上訴人及伊有簽立「0319契約」、「1022契約」等情,認定 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二)伊雖向基隆二信貸款3180萬元來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本 息,且由伊自行繳納利息,惟此乃兩造間有同居關係,伊才 貸款協助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又伊是因為被上訴人先於106 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清償債務,再於106年4月17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伊才會向承租人黃 千萍主張伊為真正所有權人,此舉意在迫使被上訴人放棄主 張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不實說法,非在迫使房客不 再承租;況伊是執業醫師,資力充足,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必要,遑論以未付價金520萬元轉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可 能;且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於同年1月25日辦理預 告登記乙事,均是被上訴人指示地政士陳克維趁伊忙於看診 之際,到伊診所內拿給伊簽名用印,伊因信任被上訴人致未 詳閱該文件內容即簽名,並非伊要向被上訴人借款520萬元 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上訴人。
(三)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伊僅為出名人,自不 負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及負擔繳納系爭房地因買賣移 轉所生土地增值稅34萬4584元、印花稅1萬1936元、契稅4萬



8654元,及前開106年8至10月管理費1萬7700元之義務。被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504萬5074元本息云云,應屬無據。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其504萬6974元, 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萬5074元,及其中462萬2200元自106 年4月1日起、40萬5174元自106年4月8日起、1萬7700元自10 7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給付1900元本息、就40 萬5174元部分加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及就1萬7700元部分加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1 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女兒陳淨瑩名下。(二)上訴人曾分別於103年12月1日及同年月15日先後匯款150萬 元、350萬元(共計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三)上訴人有於104年3月19日與陳淨瑩簽訂「0319契約」,約定 買賣總價金為4200萬元,買賣契約並記載付款方式分為簽約 款510萬元、完稅款510萬元、尾款3180萬元等3次支付內容 之客觀事實。
(四)兩造有於104年10月22日重新簽立一份與「0319契約」內容 相同之「1022契約」後,由地政士陳克維代理於104年12月 1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五)被上訴人有於104年11月25日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房地之印 花稅1萬1936元、土地增值稅34萬4584元,及於104年12月9 日繳納契稅4萬8654元(共計繳納40萬5174元)。(六)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向基隆二信信義分社貸款3180萬元 ,並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核貸後由上訴人按月 繳納貸款。
(七)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由地政士陳克維代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完畢。(九)系爭房地之106年8月、9月、10月之管理費係由被上訴人繳 納。
(十)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寄發「第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520萬元;該函於106年2月9日送達上訴 人。
(十一)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停止散佈謠言及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520萬元等語; 該函於同年4月5日送達上訴人。
(十二)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 31日內返還前於103年12月1日及15日向上訴人所借500萬 元,並商議塗銷房屋抵押權設定乙事。
(十三)陳淨瑩於106年5月16日出具聲明書表示系爭房地是被上訴 人借用其名義所登記,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權人為被上訴人 等語。
(十四)陳淨瑩於106年6月12日出具債權轉讓證明書,說明其將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520萬元債權及應繳增值稅、契稅、印花 稅等債權,均於104年12月11日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十五)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發函(下稱0706函)通知承租人黃 千萍,表示其於104年12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後,為房地 所有權人,之前係委託被上訴人出租,因已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之委任關係,故要求黃千萍於文到7日內與其換訂系 爭房地租約,並交付租金給其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尚 有買賣價金未清償完畢,且其已為上訴人墊付土地增值稅、 契稅、印花稅及大樓管理費,均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上 訴人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不負給付買賣 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無庸負擔前開土地增值稅、契稅 、印花稅及大樓管理費,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前開款項本息 ,均屬無據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以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已移轉房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故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462萬2200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僅為借名登記契約,其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 且其於103年12月1日及同年月15日先後匯款150萬元、350萬 元予被上訴人帳戶,是其借給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是否有 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1022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共計40萬 5174元,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代墊之管理費1萬7700元,有無理由?(三)如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 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係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係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 買賣,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 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依此,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買賣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如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者,即應由為反對 抗辯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1日及15日依序匯款150萬、350萬元予 被上訴人後,又先後於104年3月19日、同年10月22日與出名 人陳淨瑩簽立「0319契約」、「1022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以買賣總價金42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予陳淨 瑩名下之系爭房地,並就付款方式約定為簽約款510萬元、 完稅款510萬元、尾款3180萬元等內容;被上訴人已委任地 政士陳克維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4年12月1 1日將系爭房地自陳淨瑩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 於同年12月28日向基隆二信信義分社貸款3180萬元,直接清 償被上訴人前因購買系爭房地而積欠基隆二信新店分社之貸 款本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8頁),並 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10頁) 。觀之前開2份買賣契約,可知其簽署日雖有不同,惟其內 所約定買賣標的物、價金總額、分期付款期數及分期金額、 特別約款內容均相同,有該2份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 62頁)。
⑵又證人即地政士陳克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買 賣簽了2次契約書,第一次買賣契約卡到貸款的問題,是上 訴人貸款成數有問題,所以要等到處理另一間房子才可以買 此間房屋,等他確定要繼續買系爭房地的時候才簽定第二份 契約;伊的報酬是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跟伊表示他要買 系爭房地,伊沒有聽上訴人跟伊提過他簽立買賣契約只是出 借名義供被上訴人登記一事,亦未經手兩造間買賣價金給付 過程;伊只是打電話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詢問他們現在的



進度,有無到完稅的階段及到付尾款的階段,完稅及過戶階 段伊都有辦理,過戶是在繳尾款之前就辦理過戶了;陳淨瑩 是被上訴人女兒,就伊所知作主出賣房屋的人是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伊先填完手寫的買賣標的資料、產權資 料、價金給付內容之後,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簽名,伊請他 們把章給伊,伊幫他們蓋,第一次簽約是在內湖的咖啡廳,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到場,至於陳淨瑩有無到場伊記不起來 ,第二次簽約是伊分別去找兩造簽約,先去找何人伊忘記了 ;在伊簽第1、2次買賣契約過程中,上訴人沒有問伊他只是 借名義給被上訴人,為何要簽立買賣契約書,亦未向伊質疑 他只是借名登記人為何要負擔稅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至 15頁),佐以上訴人確有於104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其所有基隆市○○段○○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予他人之 情,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 ;堪認證人陳克維所證第一次簽買賣契約後因上訴人另有房 地,貸款成數不足,之後上訴人說已解決,兩造就另簽立「 1022契約」等語,應係實情。是依證人陳克維之證詞,參佐 上訴人確有與原房地登記名義人陳淨瑩簽立「0319契約」、 「1022契約」,並受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隨即 辦理貸款318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前購買系爭房地之 貸款本息等節,足認兩造確有於合意簽署「0319契約」後, 再行簽立「1022契約」取代「0319契約」之行為(被上訴人 係以出名人陳淨瑩名義簽立),且被上訴人已履行出賣人交 付及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完畢。
⑶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所簽前開2份買賣契約均為形式上文件 ,兩造係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 意等語,業如前述。惟查:
①觀之上訴人於簽立「1022契約」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即行辦理貸款3180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本息,且均 自行繳納該貸款利息,有基隆二信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紀錄查詢單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頁;本院卷㈠第165至167頁);又曾於105年9月30日 委任訴外人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但於委託期間內提前終 止委託銷售契約,故未仲介成交乙事,有該公司107年8月8 日107年客法字第1070808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且上訴人曾以「0706函」通知承租人黃千萍應與其重新 締結租約、繳納租金給其,因黃千萍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其 主張,其又先後於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2日發函通知黃 千萍,重申系爭房地確為其所有,其已終止委任被上訴人出 租之契約等情,有上訴人106年7月6日、同年7月20日及同年



8月2日書函及黃千萍所寄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5 至275頁)。準此,倘非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之真意,實無可能數度本於房地所有人身分而主張有自行 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權利之舉。是其所為,核與買受人就 所購買房地行使所有權能之情狀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 約出名人無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情形顯然有間。至 上訴人所提出律師為被上訴人草擬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空 白文件1份(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4頁),並未經兩造簽署 ,文件內當事人欄亦未詳載上訴人姓名,本院無從據此推認 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②參佐證人陳克維另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後,被上訴人怕上訴 人脫產,故委任伊辦理105年1月7日該次預告登記,他們中 間有何原因伊不清楚,但伊建議他們辦理預告登記,為了防 止他們脫產;伊有去上訴人診所詢問他是否要辦理設定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他說是,且蓋章,之後伊就去辦理, 是白天去,當時上訴人在看診,他只有簽名,印章是他給伊 ,伊幫他蓋的,蓋完印章之後,伊就把印章還給上訴人;伊 原本以為擔保金額設定1020萬元,後來上訴人說不是設定10 20萬元,而是設定520萬元,伊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求證,被 上訴人確認設定520萬元,伊才更改該金額,因買賣契約簽 約510萬元加上完稅510萬元為1020萬元,被上訴人跟伊說要 設定1020萬元,上訴人跟伊說要設定520萬元時,未跟伊說 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5頁),倘非上訴人確實知悉 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為何,豈有可能於陳克維誤將 抵押權最高擔保金額誤載為1020萬元時,主動要求陳克維更 正該約定擔保金額為520萬元。佐以兩造是在已完成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已辦理貸款清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本 息後,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交易歷程,益徵被上訴人是 因上訴人尚未給付剩餘價金520萬元,始經兩造合意以由上 訴人該未付價金數額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依此 ,上訴人抗辯:是陳克維趁伊看診忙碌,拿系爭抵押權設定 文件給伊簽名,無暇看仔細文件詳細內容即簽名,故其並無 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無所謂被上訴人所指 其還有價金520萬元未給付情事云云,應無可取。 ③此外,上訴人主張匯款150萬元、35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基 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借款乙節,業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所辯,難認有據。
⑷另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後,係將房屋出 租給黃千萍,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取租金至106年7月為止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6頁)。依此,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共18個月之期間內,每 月已收取租金3萬8000元,其以該租金扣除每月大樓管理費 5900元後,租金餘額3萬2100元由伊取得,伊於前開期間共 取得租金淨額57萬7800元(32,100×18=577,800)等語, 應可採信。
⑸從而,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匯款500萬元及貸款3180萬元 ,與上訴人應負擔之買賣價金4200萬元相扣抵後,計算出上 訴人未付之買賣價金為520萬元(42,000,000-5,000,000- 31,800,000=5,200,000),再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出租房屋 期間所取得之租金淨額57萬7800元扣抵後,可知被上訴人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為462萬2200元。 ⒊綜上,兩造既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且經被上訴人履 行出賣人義務完畢,上訴人則有買賣價金462萬2200元未清 償完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價金462萬22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28至129頁),應有理由。至上訴人抗辯:兩造為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伊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不負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稅款共40萬5174元及管理費 1萬77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者,應 申報繳納契稅。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契稅條例 第2條前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 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故土地買受人並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 。縱令土地買受人與土地原所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有土地 增值稅由土地買受人負擔之特約,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 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以依該項特約,土地買受人 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但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仍為 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出賣人如已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非不 得依買賣雙方間之內部分擔約定,請求買受人負擔其所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
⒉經查:
⑴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因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納稅 義務人為陳淨瑩,並由實質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土地 增值稅34萬4584元完畢,此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惟兩造既以「1022契約」 第14條第2項特別約定「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見原審卷第5 3頁),自應認該約定為兩造就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之 內部分擔約定。依此,被上訴人於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後, 依兩造間內部分擔約定,請求買受人返還該34萬4584元給其 ,應為可取。
⑵契稅、印花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地買受人即上訴人乙節,有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4年契稅繳款書可佐( 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第93頁),故兩造以「1022契約」第 14條第2項所為之約定,尚與前開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無違。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11月25日繳納印花稅1萬1936元 ,及於104年12月9日先行繳納契稅4萬8654元完畢,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8頁),性質上應可認為係被 上訴人先為上訴人墊付支出前開稅款。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說 明其係受上訴人委任而先行墊付前開稅款,尚無從認為被上 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而墊付支出前開金額,然上訴人既因被 上訴人墊付支出前開金額之結果,受有免予繳納前開契稅、 印花稅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係受有損害,上訴人並未舉證說 明其有免於負擔前開稅款之法律上正當原因,自受有不當得 利。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其墊付之契稅及印花稅共6萬590元,應為可取。 ⑶又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1日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僅 上訴人於過戶後至106年7月為止,另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出租 房屋及收取租金,該委任契約已於106年7月終止乙節,業如 前述,故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本即負有按月繳 納系爭房地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已 無代上訴人先行墊付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房地之106年8月 至10月管理費共1萬7700元,係由被上訴人先行繳納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8頁)。依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已無為上訴人先行墊付前開管理費之義務,惟其先予 繳納之結果,使上訴人受有免予繳付管理費之利益,被上訴 人係受有損害,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有免於繳付前開管理 費1萬7700元之法律上正當原因,自受有不當得利。依此,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墊付之管理費1萬7700元,亦屬有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稅款共40萬5174元及 代墊管理費1萬7700元等語,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4萬5074元本息,除後 開2(2)所述部分無理由外,其餘均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給上訴人之前,僅借用陳淨瑩名義登 記,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徵陳淨瑩僅是基於出名人地位,始在「1022契約」等買 賣契約內為形式上之簽署,實際出賣人應為被上訴人,且上 訴人於簽立「1022契約」時,已認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直接向上 訴人收取價金之權利。查「1022契約」第4條固約定於契約 簽訂時,買方應支付簽約款510萬元予賣方,於土地增值稅 、契約稅單核下後,經受託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支付完稅 款5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是上訴人尚未清償之 520萬元價金,應非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既以 「第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31日前清償所 積欠之520萬元,上訴人逾期仍未清償,自該催告期限屆滿 時(即106年4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就未付價金462萬2200元部分,應加付自106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⑵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 到7日內給付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款項,該律師函 已於106年4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立詳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投遞紀要可佐(見原審卷第55 至70頁),算至106年4月12日,前開7日催告期限屆滿,上 訴人自翌(1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就其代墊之稅款40萬5174元部分,應加付自106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加付自106年4月8日起至同年 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即無理由。
⑶另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所墊付之管理費1萬7700元,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月8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上訴 人迄未清償,為給付遲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該1萬7 700元部分,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04萬5074元,及如附表「本院認 定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利息」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就40萬5174元部分 請求上訴人加付自106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稅款40萬5174元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加付自106年4月8日 至同年4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容有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應准 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萬5074元及如附 表「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利息」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向基隆二信調取兩造 各自開設之存款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交 易紀錄,以調查被上訴人之財務並非良好、須向上訴人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8頁),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 應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陳玉嬿到庭證明 被上訴人是否曾於103年中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係何時返 還借款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惟已於本院 審理中捨棄傳喚該證人(見本院卷㈡第16頁),本院就該證 人即無庸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金額 │原審准許利息 │原審駁回利息 │本院認定被上訴│是否廢棄改判 │
│號│(新臺幣) │ │ │人可請求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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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