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75號
TPHV,107,上,575,2019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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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林於賜 
      柯翠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彰增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575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 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 2 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8 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54 萬0,224 元【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4 月1 日97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林於賜之債權額為554 萬 0,224 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地之 交易價額為2,572 萬8,000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全字第188 號裁定可參(原審湖調字卷第15至17頁),顯 較前揭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即554 萬0,224 元為準】,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8 萬3,91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及第466 條之 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 ,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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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