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93號
TPHV,107,上,493,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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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 訴 人 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再經107年3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巨寶包裝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汰公司)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1日簽訂客戶營業與專利權買 賣契約(下稱營業買賣契約),其以新台幣(下同)1350萬 元,購買上訴人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以下合稱旺泰福公司2人,分別時稱為旺泰福公司、巨寶公 司)之客戶營業事項、專利權;同日,兩造並簽訂固定資產 買賣契約(下稱資產買賣契約),其以900萬元購買旺泰福 公司2人之機器設備。簽約後,對造違約持續營業,自104年 3月至10月,旺泰福公司淨營業額達1059萬8844元、巨寶公 司淨營業額達525萬1475元,顯已違反營業買賣契約第3條第 1項不得繼續營運之義務,兩家公司均應支付違約金150萬元 。其次,旺泰福公司2人本應移交五百餘家客戶營業明細, 但是僅將摩斯漢堡等4位客戶訂單完成交接,兩家公司各應 支付違約金150萬元。爰依營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 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各應給付山汰公司3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山汰公司關於民法第227條



、226條、229條部分之陳述只是攻防方法,非本件之訴訟標 的〈見本院卷第325頁〉,先此敘明。)
二、旺泰福公司2人則以:營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僅約定其不 得繼續營業,至於簽約日(104年3月11日)以前所簽定舊訂 單,前揭契約並未約定處理原則;解釋上,其繼續履行舊單 出貨義務,並未違反營業買賣契約。其次,旺泰福公司於徵 得山汰公司同意而處理庫存貨品,並未違反上開條款。再其 次,旺泰福公司2人已將客戶交接予山汰公司,嗣因山汰公 司選擇少數客戶進行交易,自不得指摘其未完成交接。是以 山汰公司無從請求支付違約金;否則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山汰公司之請求,判決: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各應 給付山汰公司50萬元,及均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 山汰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 山汰公司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山汰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各應再給付山 汰公司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旺泰 福公司2人上訴駁回。
泰福公司2人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旺泰福公 司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山汰公司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山汰公司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2、326-329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11日簽訂營業買賣契約,山汰公司購買契約 附件一所示之客戶營業明細、附件二所示專利權。價金共13 50萬元,頭期款300萬元,尾款1050萬元需俟山汰公司取得 客戶資料與專利權後,經其確認近三個月平均營業收入達12 00萬元,始為給付或按比例調整尾款。(見原審卷㈠第4-19 頁契約書)。同日,兩造另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山汰公司以 900萬元購買契約所載機器設備(見原審卷㈠第20-25頁契約 書)。
㈡104年3至10月,旺泰福公司淨營業額為1059萬8844元、巨寶 公司淨營業額為525萬1475元(見原審卷㈠第79-87頁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5年4月8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051276292號公函暨附件;第103-105頁表格) ㈢山汰公司負責人王勝志與旺泰福公司2人負責人胡志宏曾於 104年5月7日進行對談,山汰公司經理韓國輝胡志宏也在 104年對談。兩造各自整理錄音譯文,譯文爭執處業經原審



於106年1月12日勘驗。(見原審卷㈠第68-74、119-126頁旺 泰福公司2人譯文、同卷第144-154頁山汰公司譯文、第163 -164頁對照表;同卷第211與214頁勘驗資料及筆錄) ㈣相關訴訟如下:
⑴旺泰福公司2人訴請山汰公司給付資產買賣契約價金尾款 87萬9016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5月23日104年度 重訴字第523號為旺泰福公司2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已確 定。山汰公司已如數給付(見原審卷㈠第222-225頁判決 書)
⑵巨寶公司訴請台灣薄膜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薄膜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為王勝志)給付貨款206萬4779元,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2月24日104年度訴字第2477號為巨寶 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台灣薄膜公司提起上訴,主張其受 讓山汰公司對巨寶公司債權其中300萬元並抵銷。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88號裁定停止訴訟( 原審卷㈠第229-230頁判決書、第231-235頁上訴理由狀與 裁定書)
⑶旺泰福公司2人訴請山汰公司給付營業買賣契約尾款1050 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3號裁定停止 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26-228頁起訴狀與裁定書)五、本院之判斷:
㈠旺泰福公司2人是否違反營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 ⒈按營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賣方(指旺泰福公司 2人)於合約簽訂日起,停止對外進行業務往來與營運的 作業,轉由買方(指山汰公司)進行客戶接洽與接單作業 」(見原審卷㈠第5頁)。
⒉山汰公司主張104年3至10月,旺泰福公司淨營業額為1059 萬8844元、巨寶公司淨營業額為525萬1475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山汰公司所製做統計表格可參(見不爭執事 項㈡)。
⒊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 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旺泰福公司2人在簽約日「前」所簽立舊單之效力 ,係繼續存在旺泰福公司2人與第三人之間?抑或旺泰 福公司2人依上開約定有轉單予上訴人之義務(見本院 卷第257-259頁)?上訴人之陳述不完足,經行使闡明 權後,上訴人確認「我們沒有主張舊單要移轉給我們, 而是主張他們可以將舊單轉給我們,讓我們出貨」(見 本院卷第325頁),合先敘明。
⑵旺泰福公司2人與第三人間關於簽約「前」舊單之後續 作業(例如:出貨、收取貨款、開立發票、瑕疵擔保責 任等…),上訴人既未主張營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該舊 單當然由山汰公司承擔,是關於舊單之後續作業是否屬 於營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業務往來與營運作 業不明,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⑶本院查,本件營業買賣契約係約定旺泰福公司2人將客 戶營業明細售予山汰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旺 泰福公司2人與第三人間履約之交易紀錄良窳,將影響 交易標的之客戶(第三人)營業資料之價值。若認營業 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業務往來與營運作業,包 括禁止旺泰福公司2人履行舊單,將造成旺泰福公司2人 對既有客戶違約,進而減損山汰公司所購買客戶營業明 細之價值,損害兩造利益,此當非兩造簽訂本件營業買 賣契約之真意已明。上訴人不否認旺泰福公司2人無轉 (舊)單予上訴人之義務,如認其主張旺泰福公司2人 繼續履行舊單當然違反營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 為可採,勢必造成旺泰福公司2人雖無轉單之義務,但 如不轉單予上訴人而係由其繼續履約,將違反營業買賣 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如遵守營業買賣契約第3條第1 項之約定,不能繼續履行舊單,將違反舊單契約之義務 ,間接造成旺泰福公司2人當然轉(舊)單予上訴人之 結果,顯然又違反兩造簽訂本約之主要目的及旺泰福公 司2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要難採信。旺泰福公司2人 抗辯其履行簽訂本約前之舊單,仍應對客戶負責,與上 訴人無涉,如擴張營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業 務往來與營運作業涵蓋此種狀況,必陷入對上訴人或對 舊單當事人違約之窘境(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可採 信。
⑷旺泰福公司業務助理陳如鵑於原審106年3月6日庭期結 證稱:「(問:被告旺泰福公司為何簽訂原證1契約後 仍然繼續營業?)若在契約簽訂後還有繼續出貨的情形 ,應該是針對簽約『前』客戶訂購之產品繼續出貨,但



是簽約後有客人跟我聯絡我都向客人表示公司已經被原 告公司併購,出貨都是以原告公司名義出貨。因為客戶 表示訂單抬頭不是一時之間能夠更改,原告法代也有打 電話來詢問此事,當下我反應我現在應該代表原告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筆錄)。可知旺泰福公司在 104年3月11日以後並未接受新訂單,由於客戶無法即時 更改舊單交易對象,旺泰福公司遂履行舊單而出貨;依 前開說明,並未違反營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再者, 陳如鵑同時結證稱:「(問:你在第一次遭資遣之前, 是否協助處理巨寶公司的業務?)一小部份,我出貨透 過巨寶的倉庫出貨」、「(問:被告巨寶公司在簽訂原 證1契約之後是否繼續營業?)沒有,巨寶機器被原告 公司拿走了,所以不可能生產,因為巨寶公司主要從事 生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筆錄)。旺泰福公司2 人前任會計楊芯宸亦在同一期日結證稱:「(問:巨寶 公司在簽訂原證1契約之後,是否繼續營業?)巨寶公 司在104年3月24日結束營業。巨寶公司於104年3月11日 簽立上開契約後,仍有出貨,但是出貨內容是在簽立上 開契約之前就存在的訂單」、「(問:請鈞院提示被證 7,這是巨寶公司104年3月開立之發票,除了旺泰福的 租金以外,其他的請你確認這些出貨的訂單是否就是在 跟原告公司簽約之前的訂單?)除了臺灣薄膜公司是原 告派來將上開半成品及原料庫存品依上開契約帶走外, 其餘都是簽立上開契約前成立的訂單」等語(見同卷第 7頁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詞,巨寶公司於104年3月11 日簽約後,並未接受客戶新提出訂單,純係處理舊單出 貨事宜,或是依山汰公司指示將庫存交付台灣薄膜公司 。再參酌巨寶公司102年3至10月淨營業額固然達525萬 1475元;但是巨寶公司共計開立66紙發票,其中64張係 104年3月間所開立,另二張小額發票則為104年4月與台 灣薄膜公司之4萬6090元交易、104年5月與訴外人康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4萬7131元交易(見本院卷第107-1 1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7年8月30日北區國 稅淡水銷字第1071222927號公函暨附件),堪認巨寶公 司上開交易,只是履行舊單之出貨。是以旺泰福公司2 人辯稱104年3月11日以後並未接受新訂單,純係處理舊 單一節(見本院卷第289-293頁),尚屬可信。 ⒋其次,旺泰福公司辯稱其處理存貨(繼續營業)之行為, 係經山汰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7頁、第325頁 ),山汰公司則予否認。經查:




⑴兩造法定代理人王勝志胡志宏曾在104年5月7日討論 旺泰福公司庫存物品之處理方式,王勝志已表明:「對 啦,我不曉得你賣的那些雜七雜八,那些雜貨,一個東 西竟然可以賣二、三年才賣得掉,那個我不會有興趣繼 續賣」(參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勘驗筆錄、第214頁筆錄 );可見山汰公司無意接收旺泰福公司存貨。兩人就此 進一步協商:「王勝志:沒有,簽那合約我沒說,你的 庫存裡面那些東西,我、我是沒有寫說,你亂七八糟東 西我都吃的,沒有這種東西喔」、「王勝志:那(庫存 )我沒有吃,變成說你那『一千多萬庫存』,變成說你 就銷不掉了,變成說你自己要想辦法賣,就你自己要想 辦法賣,我也不好意思說那一千萬你就拿去當垃圾丟掉 ,我也不能這樣跟你講啊」(見同卷第68頁背面、第14 4頁背面至145頁譯文)、「王勝志:因為我的想法是說 ,你的東西我也不希望你就把它丟到大海裡面去嘛」( 見同卷第70頁與第146頁背面譯文)、「王勝志:我說 你自己處理,要怎麼處理是你的事情,我是這樣跟你講 」、「王勝志:你看你要拿去丟掉還是什麼的,你說你 要怎麼處理,你自己說你也不知道,你要怎樣你要跟我 講啊」、「胡志宏:你說不然一些你拿回去旺泰福自己 賣,不然還是我山汰賣,你旺泰福我再跟你買庫存,這 你自己說的」、「王勝志:對啊,我山汰跟你旺泰福我 跟你拿庫存沒有錯,這句話我有說啊」等語(見同卷第 72頁背面與148頁背面譯文)。可知兩造在104年3月11 日簽訂營業買賣契約後,山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勝志認 為旺泰福公司近千萬元庫存商品過於繁雜,無意承接, 遂授權旺泰福公司自行處理。山汰公司固然主張其要求 胡志宏個人處理存貨,並非同意旺泰福公司繼續營運云 云(見原審卷㈡第19頁);但是,在上開對話中,王勝 志確實表示「旺泰福自己賣」等情,足見山汰公司確係 授權旺泰福公司處理庫存,故山汰公司此一主張,尚無 可採。
楊芯宸在前開期日結亦證稱:「(問:…就你所知原告 公司是否跟被告公司購買庫存及人員承接?)我沒有參 與這兩份契約訂立,是胡志宏有向員工表示原告有向被 告二人購買營業、固定資產、庫存及承接人員,而且原 告有派人至旺泰福及巨寶倉庫盤點庫存,次數約兩次, 但最後沒有盤點完成,因為原告嫌庫存太多、太雜…」 、「(問:庫存是否完成交易?)最後沒有完成,因為 沒有盤點完成。原告不裡不採沒有後續。就我接觸部分



庫存沒有盤點完成也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6 頁筆錄)。核與王勝志胡志宏前開對話相符,益 證山汰公司無意接收存貨,授權旺泰福公司自行處理, 是以旺泰福公司出清庫存之舉動,並未違反營業買賣契 約第3 條第1 項停止營運之義務。
⒌山汰公司固然主張兩造為同業,其與台灣薄膜公司擁有生 產設備,得履行旺泰福公司2人舊單,僅需對方提供舊單 產品規格、打樣形式等細節,即可產製舊單相關商品云云 (見本院卷第262-263頁)。惟營業買賣契約既未約定山 汰公司承接舊單權利義務,則山汰公司尚無從要求舊單客 戶轉而受理山汰公司出貨、並向山汰公司支付價金。再參 酌陳如鵑前開證詞表示客戶訂單抬頭不是一時之間能夠更 改等情,益徵舊單客戶尚未改列山汰公司為交易相對人, 故山汰公司此一主張顯乏依據。
⒍至於陳如鵑(MAGGIE)於104年3月24日寄發「3/1~3/24止 袋子類採購單」電子郵件予山汰公司經理韓國輝;同月31 日再寄送「已有物料生產順序」電子郵件予韓國輝(見原 審卷㈠第300、313-314頁)。並在104年3月31寄發「重新 製稿印刷的出貨事宜」電子郵件寄給台灣薄膜公司潘經理 (Jackle),信函表示:「Dear潘經理…我附上客人已下 單要出貨的訂單給您參考作業…」等語(見同卷第315-31 6頁)。但是上開電子郵件充其量僅陳如鵑係向山汰公司 提供以往交易資料(有關客戶資料移交事宜,詳後述), 且韓國輝等人收信後亦未表示將由代為履行舊單,尚難推 論舊單應由山汰公司承接權利義務,旺泰福公司2人不得 履行舊單。
⒎是以,104年3至10月,旺泰福公司淨營業額為1059萬8844 元、巨寶公司淨營業額為525萬1475元,純係處理舊單, 或依山汰公司指示而出清存貨,尚未違反營業買賣契約第 3條第1項停止業務與營運之義務。
㈡旺泰福公司2人違反營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 ⒈按營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賣方(指旺泰福公司 2人公司)需全力配合協助買方(指山汰公司)完成本次 交易標的所有權移轉的各項作業事項」(見原審卷㈠第5 頁)。依前揭條款,旺泰福公司2人應將契約附件一所示 之「客戶營業明細」移交予山汰公司。至於上開條款所載 「所有權移轉的各項作業事項」以及「客戶營業明細」之 具體內容為何,由於契約並無相關約定,解釋上,應參酌 兩造接洽過程與商業交易實務而認定。
⒉陳如鵑(MAGGIE)於原審106年3月6日庭期結證稱:「(



問:請鈞院提示被證16,寄件人MAGGIE是否就是證人陳如 鵑、收件人ANNE是何人?)MAGGIE是我,ANNE是楊芯宸」 、「(問:你為何將客戶資料寄給ANNE?這些資料是否寄 給原告公司?)被證16資料是我準備寄送給ANNE,ANNE先 向我表示,要我準備好被證16資料,寄給他後由他轉交給 原告公司」、「(問:客戶承接部分除寄被證16資料給原 告公司以外,有無其他交接動作?)在我接到客戶訂單時 ,我以電子郵件、傳真或電話通知原告,原告的對應窗口 是韓國輝,及LINDA、黃久玲(JOLIN)」、「(問:提示 被證17,裡面有部分為MAGGIE寄送給韓國輝的採購單,是 否為你剛剛所稱之將訂單轉給韓國輝的內容?)是」、「 (問:104年簽訂原證1契約後,原告公司是否派人來巨寶 或旺泰福做交接?)有,韓國輝黃久玲及LINDA有至旺 泰福北投辦公室辦公,他們在該辦公室交接大約有壹個禮 拜的時間,交接內容就是客戶資料及訂單及相關注意事項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5頁筆錄)。楊芯宸( ANNE)亦在同一庭期結證稱:「(問:請鈞院提示被證16 ,電子郵件中的ANNE是否就是你?)ANNE是我,MAGGIE是 陳如鵑」、「(問:電子郵件最後有無寄給原告公司?) 我有寄給原告公司,寄送對象是鄭朝騰或是去旺泰福盤點 的財務副理,這是客戶資料及廠商資料,這是當初賣給原 告公司約定的客戶資料」、「(問:客戶交接部分除了寄 送資料給原告公司外,有無其他作為?)就我部分,我只 有寄送資料,…」、「(問:證人陳如鵑證稱原告曾經派 人至旺泰福北投公司進駐壹個禮拜左右,這件事情你知道 嗎?)我知道這件事,大概兩三個人,我知道有韓國輝、 LINDA及一位小姐,都是胡志宏接送他們來的」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至第7頁筆錄)。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可 證(見原審卷㈠第247-289頁)。可知兩造簽定營業買賣 契約後,陳如鵑等人已將客戶資料彙整並轉交山汰公司經 理韓國輝等人,韓國輝等人也曾經前往旺泰福公司進行客 戶交接作業,為期一週左右;衡諸常情,山汰公司檢視資 料後,派遣高階主管前去旺泰福公司整理詳細交易資料, 此時應已掌握旺泰福公司2人客戶之必要資訊。 ⒊再者,山汰公司財務經理鄭朝騰於原審106年4月17日庭期 結證稱:「(問:提示卷一被證16客戶明細資料,你有無 見過本件資料?)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曾經寄送給我」 、「(問:提示卷一原證1系爭契約附件1客戶營業明細, 證人剛剛證述被證16電子郵件之附件要來當作系爭契約附 件,系爭契約附件與電子郵件附件並不一致,為何如此?



)被證16的附件裡面有客戶較詳細之資料,但是系爭契約 之附件只需要列出客戶名稱就足夠了,我只記得收到被證 16之後有將被證16客戶名稱繕打列印當作系爭契約附件, 但是是由何人製作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 面至22頁筆錄)。山汰公司經理韓國輝亦在同一庭期結證 稱:「(問:系爭契約簽訂後你是否有去旺泰福公司辦理 系爭契約交接事宜?)…系爭契約簽立後跟巨寶公司僅有 做商品交接,並沒有做客戶交接,所以胡志宏建議原告公 司派人至旺泰福公司做交接,我就與黃久玲、LINDA一起 去旺泰福公司北投辦公室與旺泰福公司就巨寶公司做客戶 的確認,大約去了二到三次。巨寶公司的客戶對應窗口是 旺泰福公司」、「(問:那當時交接的情形如何,可否詳 細說明一下?)…至於上開所述至旺泰福北投辦公室交接 ,因為當時只知道巨寶公司生產進度,不瞭解客人交易單 價及交易條件,巨寶員工表示這些客人對應窗口是旺泰福 ,巨寶是承接旺泰福的訂單做生產,所以交接只是交接客 人品項及交易條件,大約3到4個客戶」、「(問:提示原 證一被證17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你是否看過該等電子郵件 ?若有看過,可否請你說明這些郵件往來,當初的事實背 景、原因?)有看過,這個電子郵件是針對客戶萊爾富微 波食品的便當封膜,由原告公司設計部門完成稿件製作, 提供給旺泰福公司,因為當時旺泰福是萊爾富的對應窗口 ,不是原告公司,所以萊爾富原始檔案初稿是由旺泰福提 供給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進行完稿,再提供給旺泰福公 司交付給萊爾富做確認。該電子郵件中其他客戶如摩斯漢 堡、拉亞漢堡、優群卡路里等廠商部分,是旺泰福公司將 該等廠商之訂單郵寄給原告公司,等於是客人將訂單下單 予旺泰福公司,旺泰福公司通知原告公司生產的往來內容 」。「(問:你至旺泰福公司北投辦公室交接,旺泰福公 司或巨寶公司交接對象是誰?)陳如鵑及另壹個淑娟」等 語(見同卷第23-24頁筆錄)。依鄭朝騰韓國輝證詞, 確實有收到前述陳如鵑、楊芯宸電子郵件,韓國輝且數次 前往旺泰福公司進一步瞭解其與客戶交易流程;參以山汰 公司並未反應資料仍有不足,堪認旺泰福公司2人已完成 客戶交接作業。
⒋至於山汰公司主張對造僅就4位客戶(摩斯漢堡、萊爾富 、拉亞漢堡和優群卡路里)完成交接,且楊芯宸電子郵件 係在104年3月11日簽約前所寄送,此係做為簽約參考,與 履行契約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64-269頁)。惟: ⑴依鄭朝騰前述證詞,楊芯宸已將數十頁、數百筆之客戶



資料寄送予山汰公司,再由山汰公司將客戶名稱抄錄製 做營業買賣契約附件一之客戶營業明細。可知山汰公司 閱覽上開資料後,始確認其價值為何,遂以營業買賣契 約價金換取上開資料之授權使用;可知上開資料即為契 約標的,則山汰公司主張僅係訂約之參考,自無可採。 其次,兩造法定代理人曾經針對存貨問題另行溝通(見 第㈠段理由),但是自104年3月11日簽約後,直到105 年1月18日起訴時,山汰公司從未提及客戶營業明細移 交作業發生疑義,益證上開電子郵件所附資料並無欠缺 。則山汰公司事後空言客戶資料仍屬不足云云,顯難採 信。
⑵至於韓國輝證稱其前去旺泰福公司二、三次,只交接三 、四位客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3頁筆錄背面)。由於 營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就每位客戶之對應窗口、交易文 件、作業流程等項目均應逐一交接,故韓國輝此部分證 詞並無依據。至於旺泰福公司由專人說明摩斯漢堡等4 名客戶之對應窗口、交易文件、作業流程等;應係其處 理山汰公司額外要求,尚不得遽謂全部客戶均應進行此 種作業程序。否則,營業買賣契約所示客戶營業明細多 達五百餘筆(見本院卷第268頁);而高階主管韓國輝 等人於一週內僅能瞭解摩斯漢堡4家客戶狀況,既如前 述,可推論山汰公司並無充分人力配合旺泰福公司2人 逐一解說眾多客戶資料之可能。
⑶再其次,山汰公司主張其自104年3月起至6月底,接收 森邦等六位客戶營業額僅806萬9082元,每月平均營業 額約為201萬7271元,遠低於旺泰福公司2人所承諾每月 平均營業額1200萬元以上之交易額(見原審卷㈠第1-2 頁起訴狀);並舉統計表與發票為證(見同卷第26-35 頁)。然而,營業買賣契約僅約定旺泰福公司2人移交 「客戶營業明細」予山汰公司,已如前述;至於移交以 後之營業額狀況,則取決於山汰公司行銷策略、產能、 品質、市場競爭程度、客戶對於山汰公司印象等各種因 素;是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山汰公司接受客戶資料後, 其中六位客戶願意與山汰公司進行較大金額之交易,尚 不得推論對造僅移轉森邦等六位客戶營業明細予山汰公 司。
㈢綜上,山汰公司主張旺泰福公司2人違反營業買賣契約第3條 第1、4項約定,並非可信。旺泰福公司2人既未違約,山汰 即無從請求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山汰公司依據營業買賣契約第4條,請求:「旺



泰福公司、巨寶公司各應給付山汰公司3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判決命旺泰福公司2人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旺泰福公司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為山汰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山汰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旺泰福公司2人上訴為有理由,山汰公司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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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薄膜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