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58號
TPHV,107,上,458,2019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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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陳美霖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渝棋 

      楊淑惠 
      賴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渝棋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關於優先購買權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 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 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 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投資房地產,被上訴 人合夥人,應依出資比例:上訴人30%、邱渝棋50%、楊淑惠 10%、賴志賢10%(下稱系爭合夥)返還上訴人代墊款金額。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主張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邱渝棋楊淑惠賴志賢於107年3月29日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出賣予張喬絲,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邱渝 棋、楊淑惠賴志賢應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其與 張喬絲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部分。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且 該追加之訴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是否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仍須另為調查,原訴之訴訟資料並不能加以利用 ,而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此外,又查無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其他規定得追加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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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