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吳濬瑋
被 上訴人 留嘉仁
蘇聖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留嘉仁、蘇聖堡(合稱被上訴人)分 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下稱7號2樓)、 同巷9號1樓(下稱9號1樓),各係伊居住於同巷7號1樓上層 、相鄰之住戶。留嘉仁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至106年6月2日 止,在其7號2樓住處,因其幼子出生即經常哭鬧,而多次製 造噪音。另蘇聖堡自99年3至5月間起至106年6月2日止,於 搬至9號1樓後,多次夜間在該處大聲喧嘩、聊天製造噪音; 又於107年4月21日早上10時許,伊請清潔公司來抽伊前開住 處化糞池水肥,詢問蘇聖堡是否一同抽取,惟蘇聖堡既不回 應亦不自行抽取,將致水肥滿溢至伊使用之化糞池。被上訴 人製造噪音及蘇聖堡未抽取水肥之行為,均侵害伊居住安寧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 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應排除噪音、停止侵害伊居住 安寧權利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萬元 部分,更正法律上陳述為請求留嘉仁、蘇聖堡應依序各給付 其1萬元、29萬元〈見本院卷第243頁〉)。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留嘉仁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蘇聖堡應給付上 訴人29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排除噪音、停止侵害伊居住安寧 之權利;㈣就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留嘉仁部分:伊幼子於105年8月4日出生 ,當時仍在醫院,目前僅1歲8個月大,並無經常哭鬧或吵鬧 情事,上訴人以幼子出生日期主張伊有製造噪音情事,並無 理由。㈡蘇聖堡部分:伊租用9號1樓處所,係供存放工具之 倉庫及停放貨車之用,雖伊在晚間下班時,偶會與同事在該
處聚餐喝點小酒,並因該處僅有大門可出入,為通風而將鐵 門打開,然無喧嘩、製造噪音之情事,上訴人僅因房屋隔音 不佳,若聽到伊之講話聲,即會報警;另伊之9號1樓處所與 上訴人7號1樓住處,並非使用同一化糞池,並無同時抽水肥 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事先告知抽水肥之廠商及金額為何, 伊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上訴人及留嘉仁分別居住於7號1樓、7號2樓之處所,蘇聖 堡則係承租9號1樓處所使用;又上訴人前以留嘉仁涉犯妨害 自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793、1896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訴人復以留嘉仁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新北地檢署 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上訴人以蘇聖堡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起 告訴,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68、4278、427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蘇聖堡妨害秘密案件);復以蘇聖堡涉犯妨害 自由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11043、14812、16746、16062、22048、26930、3361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再以蘇聖堡涉犯 殺人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偵 字第360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1至232號、第301至303頁),並經本院調取 蘇聖堡妨害秘密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5頁),堪 信為實。
四、上訴人主張留嘉仁自105年8月4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在其 7號2樓住處,因其幼子出生即經常哭鬧,多次製造噪音;另 蘇聖堡自99年3至5月間起至106年6月2日止,於搬至9號1樓 後,多次夜間在該處大聲喧嘩、聊天製造噪音,又於107年4 月21日早上10時許,伊請人抽取住處化糞池水肥,未回應是 否一同抽取亦不自行抽取,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及蘇聖堡未抽 取水肥之行為,均侵害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前開期間、地點製造噪音及蘇聖堡上述未抽取水肥之行為 ,均侵害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並排除噪音、停止侵害伊居 住安寧權利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 就其前開主張,即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提出報案紀錄、申訴電子郵件、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據,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期間、地點,分別製造噪音侵害 其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云云。惟按居住安寧固可認屬民法第18 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 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查,觀諸前開報案紀錄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內容 ,為上訴人以其父吳振順名義,多次向警方舉發有人聲喧嘩 之噪音致妨害其居住安寧,警方到場處理後,進行勸導所制 作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17至235頁),該紀錄並未記載被上 訴人有製造噪音及有逾住宅區噪音管制之行為;再依上訴人 所提之申訴電子郵件以觀,係其以被上訴人製造噪音為由, 據向內政部警政署、新北市政府寄送郵件申訴,經前開單位 就何謂妨害公眾安寧為說明,亦無確認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 及有逾住宅區噪音管制行為之情(見原審卷第139至163頁、 本院卷第273至287頁);參以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案之資料,其報案內容略以:「民眾吳濬瑋(即上 訴人)所報恐嚇案」、「民眾吳濬瑋稱遭鄰居恐嚇至本所報 案提告」、「民眾吳濬瑋至所報案表示要檢舉新莊區天祥街 82巷9號房客稱遭鄰居恐嚇蘇聖堡妨害安寧」等語,皆為上 訴人報案內容,並未確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前開所指各情, 有該分局107年6月4日函暨檢附報案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 165至171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製造噪音及其音量是否已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已非無疑。又上訴人 所提於前開期間錄製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99至 103頁),既是上訴人自行錄製,雖有錄製存檔之時間,但 究於何時、何地、何種情狀下錄製,皆不得而知,況噪音管 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 3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未曾自行或會同相關人員實施噪音 檢測,以確定被上訴人發出之聲音有無超過管制標準,為上 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0頁),且經檢視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之錄音光碟所錄聲音,亦無法判斷係如何錄製及其音源 為何(見本院卷第209頁),則一般生活起居,上下左右鄰 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而上開錄音光碟所錄聲響經檢測之分 貝如何,及是否全為被上訴人所製造,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亦乏據可證;依上說明,自難僅憑前開 報案紀錄、申訴電子郵件、錄音光碟及譯文,遽謂被上訴人 有於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期間、地點持續發出聲響,致侵害 上訴人之居家安寧。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因被上訴人製造噪音致其家人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近百萬元,且其母親已於106年9月10日死亡,並提出其 父吳振順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85頁)。惟 依吳振順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以觀,吳振順係分別於107年1月 25日、同年2月3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26日、同年6月12 日,各因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焦 慮症、左側第三趾擦傷併趾甲斷裂、頭暈、左眼眶外側撕裂 傷約5分分併皮下血腫、頭部鈍傷等傷害等症狀就醫治療, 診斷欄其上皆無任何其因噪音罹病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家人有因被上訴人製造噪音致身體健康不佳,及其母 親於106年9月1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各 情,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影響伊及同住父 母之居住安寧云云,仍不可取。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蘇聖堡於前開時間未抽取水肥,亦侵害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然上訴人就蘇聖堡於前開 時間未抽水肥,有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 情,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亦不 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及蘇聖堡於上述時間未抽取水 肥,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無法積極 舉證證明;又參以上訴人前以留嘉仁製造噪音涉犯妨害自由 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
227至229頁);上訴人另以蘇聖堡製造噪音涉犯殺人等罪嫌 ,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亦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同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復以蘇聖堡製 造噪音涉犯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 該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處 分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第301至303頁),已 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留嘉仁、蘇聖堡 應依序各給付其1萬元、29萬元,被上訴人並應排除噪音及 停止侵害其居住安寧之權利,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留嘉仁應給付其1 萬元、蘇聖堡應給付其29萬元,被上訴人並應排除噪音及停 止侵害其居住安寧之權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