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294號
TPHV,107,上,1294,2019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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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5日原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3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15 萬8,480 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 萬6,002 元,尚有差額113 萬2,478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見本院卷 第123 至125 頁),該裁定業於108 年2 月11日、同年月12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 頁、第129 頁)。然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乙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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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