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施維政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建 物(下稱7 號建物)原為訴外人施郭金娥所有,經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部分建物後,施郭金娥將拆除所剩建物( 下稱甲建物)轉讓予伊,因被上訴人於其管理之坐落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面積19.4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 圍)搭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致甲建物無法為通 常之使用。伊為甲建物之所有人、利用人,自有排除該地上 物通行至公路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 78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容忍伊通行系爭範圍, 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範圍,並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建物無占有基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不能 主張通行系爭範圍、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三、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9 日持原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16773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 施郭金娥所有7 號建物占用系爭範圍之建物後,被上訴人於 其上搭設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本院卷第 73頁、原審卷第184 頁背面、191 頁背面),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堪信為真正。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甲建物之所有人、利用人,依民法800 條之 1 準用同法787 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範圍有通行權,並得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 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 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至無權占有袋地者,因無權占有本身乃違法 行為,如認其有相鄰關係之權能,無異對於違法者給予過 度之保護,自不能賦予其鄰地通行權。而同法第800 條之 1 規定: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參諸該條文均以有權利用人為例 示,倘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利用人,並無占有 袋地之正當權源,即難認有該規定之準用。易言之,有權 利用袋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利用人,始得 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擴張 其權利之範圍,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二)甲建物坐落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且無占有該土地之 正當權源,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對鄰地即系爭範圍有通行權,並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系爭範圍,並拆除系爭 地上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