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樓海渼
被上訴人 林舜銘
林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舜銘、林宇光(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 名)經合法通知,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9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舜銘、林宇光為兄弟,均為訴外人林仕琅之 子。林仕琅因認上訴人之父親樓永豐詐騙其投資中華理教土 地開發案,並侵吞向其所借4000萬元以上之款項,遂與訴外 人林松輝、被上訴人共謀於104年7月20日以土地重測費為由 ,誘騙樓永豐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臨時租屋處 (下稱系爭臨時租屋處),並由被上訴人、林仕琅私行拘禁 樓永豐。被上訴人復因討債未果,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7月21日在系爭臨時租屋處聯手施暴樓永豐致死。被 上訴人為脫免查緝,竟將樓永豐分屍,並分別在重翠大橋下 大漢溪河道、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雲森瀑布上游「耘夢谷」 溪流河床凹陷處丟棄屍塊。被上訴人共同殺人分屍,手段殘 忍,不法侵害樓永豐之生命權,上訴人為樓永豐之女,爰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本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舜銘確有不法侵害樓永豐之生命,惟上訴 人請求之全額過高;林宇光則未參與殺害樓永豐,並無侵權 行為,且其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負擔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樓永豐之生命權,應可 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在系爭臨時租屋處共 同殺害樓永豐等情,業據林舜銘自認確有殺害樓永豐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林宇光雖辯稱,並未參與殺害樓永 豐云云,惟查:
1.林宇光業於106年6月27日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進行羈押 訊問自承:當天約樓永豐出來,主要是希望樓永豐可以 承認詐騙,並提出償還計畫;樓永豐到場後,伊和林舜 銘有先將其綁住,逼樓永豐給個交代,結果樓永豐不但 沒有給交代,還罵林仕琅,說其等是笨蛋,伊氣憤到不 行,就徒手掐樓永豐脖子,林舜銘則拿腳踏車內胎勒住 樓永豐脖子,因為樓永豐年紀很大,就被勒死了等情, 且供陳:「被害人最後是被誰勒死的,我也分不清,因 為我跟我哥哥(即林舜銘,下同)是同時勒住被害人, 我從前方是用手指掐住被害人的脖子,我哥哥是用腳踏 車內胎從被害人後方勒住他的脖子,我也忘了過了多久 ,我們發現他不動了,我們也不知道該如何是好」等語 明確【見原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84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16-17頁】;再於106年7月5日進行現場模擬時供陳 :伊與林舜銘聽聞樓永豐所言後均感到憤怒,伊有伸手 掐住樓永豐脖子,也有出手捏住樓永豐鼻子,不讓其呼 吸,林舜銘亦拿取腳踏車內胎套住樓永豐脖子,並自樓 永豐後方拉緊內胎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61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㈡第419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 稱:「(當樓永豐講了一些話,使你與你哥哥聽了之後 很憤怒,你哥哥持腳踏車橡膠內胎圍住樓永豐的脖子時 ,你人在哪裡?)我有動手去掐樓永豐的脖子,在我哥 哥拿輪胎去圍住樓永豐脖子時,我當時在我哥哥的左前 方」等情綦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㈡第222 頁)。林舜銘於106年6月27日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進行 羈押訊問亦供述:當天林宇光有壓住樓永豐鼻子,伊則
是用腳踏車內胎先纏住樓永豐脖子,在後面絞緊,伊和 林宇光幾乎是同時封住樓永豐鼻子及用內胎纏住樓永豐 脖子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12頁),另於106年6月30日 進行現場模擬時陳稱:伊聽聞樓永豐嘲笑林仕琅之言語 後,持腳踏車內胎套住樓永豐脖子,林宇光見狀,也跟 著有所動作,但伊不確定林宇光是掐住樓永豐脖子或摀 住樓永豐鼻子等情在卷(見偵查卷㈡第401頁)。林宇 光、林舜銘就其等係因遭樓永豐嘲笑林仕琅之言詞激怒 ,而分別有出手掐住樓永豐脖子、壓住樓永豐鼻子,及 持腳踏車內胎套住樓永豐脖子絞緊等舉動,所述情節相 符,是渠等應均有共同參與殺害樓永豐之行為。又樓永 豐確因被上訴人上開殺害行為而死亡等情,亦有新北地 檢署105益甲字第297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5年12月30日法醫證字第10550002090號函暨檢 送之法醫清字第1055101049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6年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0030號函暨檢送之 (105)醫鑑字第105110489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 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1680號相驗卷第15、32-34 、75-7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上開方式,共同殺 害樓永豐。
2.再者,被上訴人上開共同殺害樓永豐之行為,經新北地 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611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以林舜銘犯共同殺 人,處有期徒刑14年;林宇光犯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 11年,被上訴人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復有 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外附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卷第170-191、662-692頁、本院卷第179-195頁),並 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影印卷宗附卷可稽。 3.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共同不法侵 害樓永豐之生命權,應可採信,林宇光上辯稱未參與殺 害樓永豐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允當,逾此請求,並非 可採: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2.上訴人為樓永豐之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9頁),而被上訴人於前 揭時地,確有共同不法侵害樓永豐之生命權,亦如上述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3.本院參酌,㈠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在家裡照顧家人,曾 利用剩餘時間從事保險、服裝工作,目前係打零工;林 舜銘為美國南加州大學電機工程系碩士畢業,之前在美 國加州矽谷私人公司擔任半導體研發工程師,年收入最 高曾經有美金9萬6000元;林宇光為東海大學數學系畢 業,曾擔任電腦程式設計師,月收入4萬5000元等情, 此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83 頁);㈡上訴人於105、106年並無財產所得資料;104 年度林舜銘所得有13萬1522元、財產有273萬4312元; 林宇光當年度所得有14萬1338元、財產有298萬8126元 ,105年度林舜銘所得有11萬9150元、財產有329萬9521 元;林宇光當年度所得有73萬5453元、財產有719萬424 7元,106年度林舜銘所得有3萬9078元、財產有36萬182 1元;林宇光當年度所得有8萬9991元、財產425萬6547 元等情,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限閱卷、見本院卷第43-47、51-54、57 、141-145、169-173頁);㈢樓永豐生前曾參加政黨之 聯絡員等職務,曾擔任台北市松山區鄰長,並獲有獎勵 ,亦曾受聘中學總務主任,且任備役陸軍兵工中尉,獲 有獎章、勳章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附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35-94頁);㈣樓永豐共有6名子女(2子 、4女),年紀最長之長女為40年出生,年紀最小之次 子為51年出生,上訴人為次女,43年出生,有前述繼承 系統表可查(見附民字卷第99頁),除上訴人以外之其 他子女即樓海萍、樓海媚等5人,已另案對被上訴人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事件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6頁),且樓海萍等 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各200萬元確定,亦經兩造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 8頁),暨被上訴人殺害上訴人父親樓永豐,致上訴人 受有父女生死永別之痛苦,是依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樓永豐致死之手段、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 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