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136號
TPHV,107,上,1136,2019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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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鄭燦芳

輔 助 人 莊春美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偉才即鑫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誌銘(下稱李誌銘)受僱 於被上訴人從事板模工作, 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工地執行業務為其附隨及輔助業務 ,其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 宜蘭縣○○鄉○○路○○○○○○○○○○路00號前,疏未 注意,擦撞右前方由伊所騎腳踏車後方(下稱系爭車禍), 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及前額、雙手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側肢 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李誌銘上開犯行業已判決業務 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自應賠償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被 上訴人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與李誌銘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判決李誌銘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未據其 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李誌銘所為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系 爭車輛原係伊以「以租代購」方式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購買,嗣於99年10月間辦理移 轉登記至李誌銘名下,李誌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受僱於 伊,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李誌銘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105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與李誌銘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李誌銘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李誌銘之僱用人? 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與李誌銘連帶 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 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 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李誌 銘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李誌銘客觀上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以租代購向格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目 的係為節稅,故租約期滿後將所有權移轉予李誌銘,否則無 法扣抵營業稅。又李誌銘於98年7月16日退勞保, 卻於99年 10月始表示要自行開業,而系爭車輛車門仍漆有鑫泰企業社 字樣從事作業,進行招攬、廣告行為,客觀上有為被上訴人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另被上訴人為李誌銘之父,可分 配適合工作予李誌銘而有選任監督關係,客觀上存在僱傭關 係,至報酬之有無、有無參加勞保等,均非所問云云。惟查 :
①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19日至105年11月11日登記於李誌銘 名下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 7年4月20日函檢附之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107年4月26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56262號函 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4 3至144、147至150頁),而上訴人亦未爭執系爭車輛係李 誌銘所有,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實系爭車輛屬被上訴人 即鑫泰企業社所有,該車所致系爭車禍是否為被上訴人執 行職務,已非無疑。
②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固漆有「鑫泰企業社」等字樣,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因系爭車輛原本是鑫泰企業社以 租代購方式向格上公司購買之租賃車,但99年10月間因李 誌銘表示要自行開業,故請格上公司轉讓過戶給李誌銘等 語,核與原審107年4月25日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上開函文檢附之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 結書所示內容相合(原審卷二第146至149頁),非不可信 。是以,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前既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則 該車左側車門漆有「鑫泰企業社」等字樣亦屬正常,而李 誌銘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於李誌銘受讓該車後,未刻 意將該車左側車門上之「鑫泰企業社」字樣去除,尚非悖 於常情。
③再參酌李誌銘於98年3月19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係鑫泰 企業社, 然於98年7月16日業已退保,且其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係投保於宜蘭縣木工業職業工會等情,有李誌 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 二第72頁),尚不足認李誌銘自被上訴人處退保後仍受僱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④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為節稅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李 誌銘云云,並未證明節稅與僱傭關係存否有何必然性,且 李誌銘取得系爭車輛後,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外工作或為 招攬、廣告行為,或如何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或分配工作 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尚難以李誌銘曾受僱被上訴人、渠 等為父子關係,即臆測當然於系爭車禍時有僱傭之實,上 訴人主張要難憑取。
⑤從而,上訴人尚未證實李誌銘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請 求僱用人連帶責任,洵非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李 誌銘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核非有理,不應准許。 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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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