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004號
TPHV,107,上,1004,2019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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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古東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古登嶽古東滄及追加被告古東慶間請
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
107年度上字第10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 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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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