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6年度,6號
TPHV,106,金上,6,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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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上訴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兆杰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上訴人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陳孟諺律師
被上訴人  郭璧瑞 

      蔡春雄 

被上訴人  徐樹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中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詠翔律師
被上訴人  鄭琮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被上訴人  洪旭甫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上訴人  郭紹彬 
      林秀湄 

      洪茂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上訴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十一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劉秀鳳朱兆杰應連帶給付附表甲 之一至甲之五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五「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 領之。
三、郭璧瑞應就附表甲之一至甲之四「本院認定金額6%」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劉秀鳳朱兆杰連帶給付予附表甲之一至甲之四所示授權人 ,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蔡春雄徐樹人應各就附表甲之一至甲之四「本院認定金額 4%」欄、附表甲之五「本院認定金額6%」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劉秀鳳朱兆杰連帶給付予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五所示授權人,並由上 訴人受領之。
五、鄭琮霖洪旭甫應各就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五「本院認定金額 5%」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智盛全球股 份有限公司、劉秀鳳朱兆杰連帶給付予附表甲之一至甲之 五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郭紹彬應就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五「本院認定金額5%」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劉秀鳳朱兆杰連帶給付予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五所示授權



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林秀湄應就附表甲之一「本院認定金額5%」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劉秀鳳朱兆杰連帶給付予附表甲之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 領之。
八、洪茂益應就附表甲之二至甲之五「本院認定金額5%」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劉秀鳳朱兆杰連帶給付予附表甲之二至甲之五所示授權 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劉秀鳳朱兆杰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應連帶給付附表乙之一 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乙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就上開第六至九項所示之給付,分 別與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上訴人 受領之。
十一、前項所命給付部分,與第二、九項所命智盛全球股份有限 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 霖、洪旭甫給付重疊部分,如其中一人履行後,他人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十二、其餘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十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附表C所 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十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分別依其應 給付之金額為應受給付之授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上訴人郭璧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由林鴻光變更 為傅文芳,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 107年7月2日全聯會二字第1070243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107年7月27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113839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51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六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 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 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 付仲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 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為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 主張被上訴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朱 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分 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等規定,致附表甲、乙所示之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因信賴智盛公司不實財報 及公開說明書而買賣智盛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伊經授權人授 與訴訟實施權,均包括受領款項之權等情,業據提出附表甲 、乙所示授權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見原審 卷四第1-119頁)。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有代系爭授權人受領給付之權 限。
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原請求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民事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 台幣(下同)5927萬174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⑵智盛公司、朱兆 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民事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1億4478萬571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嗣因授權人鄭建家於 本院審理時對上訴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上訴人於107年6月26 日減縮上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 人各如附表甲「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4894萬68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後送達之被上訴人為準, 下稱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 上訴人受領之;⑵智盛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 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安永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乙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乙「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4319萬7350元整,及自最後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再 於107年12月14日依財報期別、公開說明書應負責之人為減 縮聲明,並於108年1月22日更正聲明為:㈠智盛公司、朱兆 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林秀湄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 之一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甲之一「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 合計2487萬0382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智盛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 彬、洪茂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之二 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甲之二「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 705萬3630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智盛公司、朱兆杰、劉秀 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洪茂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之三所示 投資人各如附表甲之三「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993 萬3921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㈣智盛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洪茂 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之四所示投資 人各如附表甲之四「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296萬094 2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㈤智盛公司、朱兆杰劉秀鳳、蔡春 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洪茂益、安永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之五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甲 之五「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412萬8020元),及自 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 受領之。㈥智盛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應連帶給付附表乙之一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乙之一所示之金 額(合計1億4319萬7350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見本院卷六第 289-290、卷七第47-48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智盛公司於93年4月30日設立登記,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 發行,於100年1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開始於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持續交易,而為 公開發行公司。劉秀鳳原為智盛公司董事長,朱兆杰原為訴 外人富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董事長,自96 年7月1日起兼任智盛公司董事,98年12月1日智盛公司吸收 合併富景公司,朱兆杰自99年1月29日改任智盛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劉秀鳳則擔任副董事長兼財務主管,二人均屬公 司法規定之智盛公司負責人。因智盛公司營收、獲利下滑, 朱兆杰劉秀鳳竟共同起意從事虛偽進銷貨交易,劉秀鳳先 於香港購買境外紙上公司Cunning Joy International Corp 公司(下稱Cunning公司)充作智盛公司之虛偽銷售客戶以 虛增營業額及業績;另購買境外紙上公司New England Ltd. 公司(下稱New England公司)、Sun Pro Inc.公司(下稱 Sun Pro公司)、Opto-View Co.Ltd.公司(下稱Opto- View 公司)、Star Capricorn Technology Inc.公司(下稱Star 公司)、Top Athhena Group Co.Ltd.公司(下稱Top公司) 充作虛偽採購機器設備、靶材之進貨供應商,嗣以採購進貨 之名義,將智盛公司資金匯往海外再轉匯至Cunning公司, 再匯回智盛公司以沖銷對Cunning公司之應收帳款,實際上 並無貨物流通,虛增銷貨收入及捏造不實之存貨及機器設備 ,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智盛公司申報公告之 99年度第2季至101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網路公告時間詳如 附表A編號1-5「公告時間」欄所示,下稱系爭財報)之營 業收入等內容不實(虛增之營業收入金額如附表A編號1-5 「不實情節」欄所示);智盛公司100年度為辦理23750仟股 現金增資案,先於100年11月8日上網公告現金增資公開說明 書,再於100年12月23日公告修正增資股價及股數之公開說 明書(下合稱系爭公開說明書)列入不實之財務報告,隱匿 智盛公司進銷貨交易為虛偽假交易之事實,未真實揭露智盛 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誤導認購人投資決定及判斷。二、郭璧瑞於智盛公司設立登記起至101年7月10日止擔任董事職 務;蔡春雄自96年6月30日起擔任監察人,於99年6月30日改 任董事至102年3月11日;徐樹人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2年3 月11日擔任董事;鄭琮霖自93年4月21日擔任監察人;洪旭 甫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擔任監察人;依法應擔 保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盡內部管控監督職責;智盛公司 董事會於100年3月29日通過99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10 1年4月26日通過100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均聲明智盛 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已有效落實並執行。另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下稱郭紹彬等會計師)均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之合夥人,郭紹彬為智盛公司99年第二季至101年第二季財



報之簽證會計師,及為系爭公開說明書出具申報案件檢查表 會計師複核彙總意見;林秀湄為99年第二季財報之簽證會計 師,洪茂益為99年第四季至101年第二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 ,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會計師查核規則 )及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執行查核工作;上開董事、監察 人、會計師與本件關聯期間詳如附表B「關聯期間」欄所示 。朱兆杰劉秀鳳就智盛公司交易對象並未建立供應商基本 資料表及銷售客戶基本資料表,無從審核供應商資格、銷售 客戶之信用狀況及決定信用額度,而在供應商不明、銷售客 戶未先行調查徵信、未備齊進口報單、採購合約及驗收報告 等單據之情形下,智盛公司即先行以預付貨款支付,或採取 授信賒銷方式以應收帳款認列,事後為應付稽核及會計師查 帳需要,再以補單方式製作形式上書面文件,與公司「採購 及付款」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之作業程序不符;產製過程中, 並未開立委外代工單委託代工廠塗佈及裁切,與一般正常產 製流程不符;又智盛公司97至101年度銷售光濾玻片予Cunni ng公司營業額達22億餘元,然智盛公司生產線並無對應之產 能及人力足敷生產,且銷售之A4尺寸光濾玻片,並非智盛公 司產製商品;智盛公司銷售予Cunning公司採授信賒銷方式 ,帳面上將對Cunning公司貨款債權以應收帳款名義認列, Cunning公司支付時,卻將不同筆交易一次為整體金額匯款 ,無法對應沖銷特定銷貨交易發票,劉秀鳳指示財務人員以 先進先出法進行沖銷,沖銷應收帳款程序異常,智盛公司之 董、監事竟不加聞問、未提出質詢、未查明發生原因,長期 默許、容認朱兆杰劉秀鳳本件不法舞弊行為,顯然怠忽董 監事內部管控監督職責,而無免責事由存在。而郭紹彬等會 計師未了解評估智盛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運作有效性,選擇較 易查核也較易假造之金流進行查核,輕忽物流;選擇採認交 易當事人可以自行假造之交易憑證,輕忽外部第三人作成客 觀可信之交易事實憑證,致於智盛公司假交易相關交易紀錄 不齊全且欠缺單據之情形下,仍未發現智盛公司採購付款及 銷售收款內部制度之缺失,所為違反會計師查核規則第6條 後段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41條規定;亦未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於舞弊之考量」第 22條、第23條、第41條,保持專業上應有之懷疑態度,質疑 查核證據之可靠性;及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4號「舞弊與錯 誤」第4條、審計準則公報第48號「瞭解受查者及其環境以 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第105條、會計師查核規則 第20條第3項第5款規定、第5項第4、5款規定、第6項第2、3 款等規定,其等就智盛公司銷貨收入、應收帳款、存貨之查



核均有疏失。
三、另依會計師查核規則第26條規定,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 時,除應親自簽名蓋章外,應記載簽證會計師所屬會計師事 務所名稱,足認會計師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時,為其所 屬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依民法第28條代表人行為之法理, 簽證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違反注意義務時,其所屬會計師事 務所自應連帶負責。甚者,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會計師 事務所之品質管制」第1、5、6、34、36、46條規定,會計 師事務所應建立品質管制制度,確保會計師應遵循專業準則 及職業道德,並透過案件品質複核程序,以評估重大性判斷 及查核結論之適當性,會計師事務所對會計師有實質管考、 監督之權責,故會計師違反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 則公報相關規定之缺失,會計師事務所怠忽實質管考監督責 任,應連帶負責。
四、嗣於102年2月7日,智盛公司公告存款不足致支票退票,及 即將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之重大訊息,於102年3月6日股票最 後一日公開交易,次日起停止櫃檯買賣,股票下櫃至今。附 表甲授權人係於智盛公司99年第2季公告翌日即100年1月12 日後買進智盛公司股票(購買時間如附表甲之一至之五所示 ),附表乙授權人則係認購智盛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 票(購買時間如附表乙之一所示),均係於102年2月7日公 告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揭露真實財務狀況之日(含當日)後賣 出或仍持有股票之善意投資人,其等因信賴系爭財報及公開 說明書而購買智盛公司股票,智盛公司於起訴時,負債遠大 於資產,股票真實價格為0,授權人受有附表甲、乙「求償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系爭財報、公 開說明書不實之資訊與投資人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五、㈠智盛公司為股票之發行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2 條規定,其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公開說明 書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授權人受有損害,就⑴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 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⑵公開說 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其他同一關聯期間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㈡朱兆杰劉秀鳳為智盛公司負責人,卻故意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編製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 致授權人受有損害,就財報不實部分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真實義務,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違反證交法第32



條之公開說明書真實義務,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 實、善良管理人義務,就⑴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 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⑵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 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與其他同一關聯期間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㈢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於附表B所示關聯期間為 智盛公司之董事,鄭琮霖洪旭甫則為智盛公司監察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其等未盡內部管控監督 之責,無預防及發現舞弊行為,自有過失,就⑴財報不實部 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⑵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 交法第32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規定,與其他同一關聯期間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㈣郭紹彬林秀湄洪旭甫於於附表B所示關聯期間 為智盛公司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郭紹彬並為系爭公開說 明書出具複核彙總意見之會計師,其等怠於注意智盛公司交 易異常跡象,未善盡職責,致授權人受有損害,就⑴財報不 實部分:郭紹彬林秀湄洪旭甫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 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其他 同一關聯期間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就公開說 明書不實部分:郭紹彬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㈤郭紹彬等會計師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之合夥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⑴財報不實部分:應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與其他同一關聯期間之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 法第32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 規定與其他同一關聯期間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擇一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六、於原審求為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授權人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合計5927萬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 「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4478萬5718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 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7項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智盛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林秀湄、安永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之一所示投資人各如附 表甲之一「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2487萬0382元), 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智盛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洪 茂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之二所示投 資人各如附表甲之二「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705萬3 630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㈣智盛公司、朱兆 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洪茂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甲 之三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甲之三「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 合計993萬3921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㈤智盛 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洪茂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 給付附表甲之四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甲之四「請求金額」所 示之金額(合計296萬0942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之。㈥智盛公司、朱兆杰劉秀鳳蔡春雄徐樹人、鄭琮 霖、洪旭甫郭紹彬洪茂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 帶給付附表甲之五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甲之五「請求金額」 所示之金額(合計412萬8020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 領之。㈦智盛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 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 連帶給付附表乙之一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乙之一所示之金額 (合計1億4319萬7350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㈧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如需供擔保,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智盛公司與朱兆杰辯稱:
㈠智盛公司於102年2月7日即已公告退票及召開重大訊息說明



記者會,簽證會計師於102年2月22日發函通知終止101年度 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之委 任,通常為發現公司有一定之弊端,上訴人之授權人應合理 知悉智盛公司之經營或監督者涉有某程度之故意或過失侵權 行為,另櫃買中心亦於102年3月7日終止智盛公司之櫃買股 票交易,而經櫃買中心終止股票交易,上訴人之授權人更能 得知智盛公司之經營或監督者涉有某程度之故意或過失侵權 行為,故於102年2月7日智盛公司公告退票日,或自102年2 月22日或102年3月7日起,上訴人之授權人應知有得受賠償 之原因,則至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證券 交易法第21條規定,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 ㈡朱兆杰本身為材料科學技術之專業者,長期研究薄膜技術, 並陸續研發出CD-R光碟片、顯示器用ITO(透明導電膜)等 ,獲多國專利,劉秀鳳前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其主力產品 光濾玻片與抗靜電板市場需求萎縮,亟思轉型,乃邀請朱兆 杰入智盛公司,希望將公司轉型觸控面板用ITO透明導電膜 市場,朱兆杰自96年7月1日起受邀擔任智盛公司董事,至99 年間劉秀鳳朱兆杰在前開技術之成就與聲譽,希望朱兆杰 掛名智盛公司董事長,故朱兆杰於99年2月24日掛名董事長 ,然負責職務性質無寧為公司研發長或技術長,劉秀鳳雖由 董事長改任副董事長,但仍為實質負責人,公司經營決策與 操作為劉秀鳳與他人共同運作,伊未曾參與、無從影響智盛 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交易等,朱兆杰基於相信並尊重專業 分工,均未參與,更不知有不實情事,且以朱兆杰當時之工 作狀況,亦無暇亦無力過問。是智盛公司99年度第2季至101 年度第2季之財務報告縱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朱兆杰確實不 知悉。
㈢智盛公司係興櫃公司,該公司股票未於「效率市場」交易, 自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附表乙授權人多數投資之時間 均在100年11月以前,然系爭公開說明書係於100年12月23日 始完成,亦即顯無可能因信賴公開說明書始為投資而認購智 盛公司發行之股票,是縱認公開說明書有不實,授權人亦不 可能係因信賴公開說明書始為認購並進而受有損害。授權人 願意投資智盛公司,應係考量朱兆杰於ITO透明導電膜取得 多項專利、研發領先日本、開發多項新產品,與系爭財報、 公開說明書無因果關係。智盛公司係因預期資金未到位而周 轉不靈,爆發財務危機,亦與系爭財報、公開說明書不實無 因果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劉秀鳳辯稱:




㈠智盛公司於102年2月7日公告退票日及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 者會,上訴人亦自承其授權人均係於智盛公司102年2月7日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智盛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揭露真實財 務狀況後,賣出或繼續持有股票而受損害之人,各該授權人 對於智盛公司財務簽證會計師、經營者及監督者(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之權利義務應知之甚稔,其等雖不能明確了 解到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民、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或侵權行為之程度,但應已知悉智盛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者(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簽證會計師)涉有某程度之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方會導致智盛公司退票,故應以102年2月7日 公告退票日做為損害賠償時效之起算點。另德恩創業投資管 理顧問公司(下稱德恩公司)為智盛公司之大股東,曾於10 2年2月25日發電子郵件給伊將派代表至智盛公司查帳,並於 102年3月初委任會計師進駐智盛公司查核,伊於102年2月27 日回覆德恩公司宋經理有關三家境外公司之交易係屬「銷貨 退回沖帳」,此交易在德恩公司與其他投資者在評估投資智 盛公司前即已知曉並同意此處理方法,德恩公司總經理賀象 德於得知智盛公司之財務狀況後,亦於102年3月22日出具聲 明書表示暫不接任智盛公司總經理一職,可知其當時已知悉 智盛公司涉有財報不實。而無論以102年2月7日公告退票日 及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或以簽證會計師102年2月22日終 止查核簽證日,抑或如原判決所認定以102年3月7日終止智 盛公司之櫃買股票交易日做為認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 因時點,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21日方起訴,均已逾2年,是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甚明。 ㈡智盛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案,除由原股東及員工認購外,另有 36名新股東係由董事長直接洽定參與,不屬於證交法第7條 規定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另大部分原股東及員工係在10 0年11月間將認股股款匯入,系爭公開說明書於100年12月23 日始製作完成,顯見其等並非信賴公開說明書而認購,而係 基於個人信賴關係,與證交法第31條、第32條之構成要件不 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智盛公司股價與 大盤及類股之比較資料,確實可見智盛公司100年1月11日至 102年3月17日之股價乃呈一路崩跌之走勢,若有閱讀財報之 投資者可輕易發覺智盛公司銷貨集中,再觀諸股價崩跌走勢 ,及現金增資之價格連續調降二次之警訊,實無可能因係受 財務報告之誤導而選擇購買智盛公司股票;智盛公司自掛牌 至終止之交易量,皆為原股東,如:德恩創投旗下之10家公 司、QVT大股東之朋友、明威投資公司之任先生、資林公 司邱德強先生及其朋友在操作,其等動機在於做帳與降低持



有成本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郭璧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以書狀具 狀表示:伊自103年5月迄今均在國外治療疾病,並非短期可 以治癒返國等語。
四、蔡春雄辯稱:
㈠智盛公司於102年1月3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表 示公司私募資金未如期到位無法清償銀行聯貸本金,嗣於同 年2月5日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同年月22日簽證會計師終止 查核簽證,櫃買中心於102年3月7日終止智盛公司股票櫃檯 買賣,並於同年4月9日發函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請求 協查智盛公司「恐有採購弊端之疑慮」,上訴人授權人應已 確知公司有弊端,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2年時效。
㈡本案為董事長朱兆杰及副董事長劉秀鳳2人聯手蒙蔽公司董 監事、採購、業務、會計、內部稽核共同掏空財產,若非檢 調以公權力強制搜索,他人均無從得知公司虛假交易。伊尚 有參與智盛公司現金增資案,認購366張股票,繳款586萬95 04元,且持有之公司股票從未出售,可知伊確實不知財報不 實,伊執行職務無任何過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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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