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150號
TPHV,106,重上更(一),150,2019022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林正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章 
      廖聖滿 
      龔嘉華 
      黃詩芸 
      王宗誠 
      王秀莉 


      杜俊賢 
      羅曉芳 
      戴允中 

      鄭凱泰 
      劉妍佞 
      黃春鳳 
      鄭羽妙 
      劉芷昀 
      洪麗娟 
      蕭文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分別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請求給付違約 金(本院卷一第501 之2 、502 頁、卷二第67頁)。上訴人 雖不同意追加,惟本院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 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 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或前手分別於民國94年1 至5 月間, 與上訴人簽訂「碧潭有約-潭碧樓」(即捷運新店線新店站 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由訴外人大億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投資興建之第一、二期房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44筆土地及所建房屋 ,購買之棟別、簽約日期、繳納之買賣價金各如附表所示( 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因 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約定之應申請分 期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義務,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應視為分期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條件已成就,系爭建案第一 期工程應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日為開工日後之2 年3 個月日曆 天即96年4 月26日,第二期工程應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日為開 工日後之3 年3 個月日曆天即97年4 月26日。詎上訴人遲至 98年8 月3 日始領取使用執照,顯已違約,且無不可歸責事 由而得延長工期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之約定, 每逾期完工1 日應按伊已繳付之總價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或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之實際開工日為94年8 月4 日,至多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回溯至94年7 月1 日為開工 日。系爭建案A至D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之3 年3 月日曆天



完工,並無民法第101 條規定之適用,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 為使用執照核准日,並非領取日,而使用執照於98年4 月9 日核准,然因系爭建案有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數量不足且 鋼筋、續接器強度不符合規範;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建案 之地界,因選舉將屆故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 )延遲上訴人遷移公共排水溝;捷運新店線新店站站體發 電機油槽(下稱捷運站油槽)需遷移;新北市新店戶政事 務所(下稱新店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作業遲延;親水平 台尚未完成;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用印 遲延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宕工程189 日、212 日、 173 日、120 日、196 日、106 日,應於施工期限扣除,故 伊並無逾施工期限,自無違約。縱認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 惟系爭房地自交屋後已有鉅額增值,且伊於103 年間曾給付 系爭建案管理委員會高達1,400 萬元回饋金,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 廢棄,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仁健李美慧分別於94年間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黃仁健李美慧分別 於98年2 月11日、98年7 月14日將買賣契約轉讓予被上訴人 劉妍佞劉芷昀,被上訴人已分期繳付如客戶繳款資料卡所 載之房地價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客戶繳款資料卡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12至172 、341 至366 頁)。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為大億公司、捷運局、新北市政府(改制 前為臺北縣政府)、上訴人共4 人。系爭建案A至D棟係於 既有之捷運新店站上部繼續興建,A至F棟地下5 層至地上 3 層為整體結構之建築,至地上4 樓以上A、B、C、D、 E、F棟結構體方各自獨立。系爭建案住宅部分為A、B、 C、D、E、F棟之地上4 樓以上。如附表所示陳文章、廖 聖滿、龔嘉華黃詩芸洪麗娟王宗誠王秀莉(兩戶)



杜俊賢均為第1 期工程承購戶,其餘被上訴人為第2 期工 程承購戶,有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93店建字第662 號,下 稱系爭建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0月22日(102 )省土技字第491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3 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38 頁反面)。
系爭建照發照日為93年10月14日、領照日為93年11月17日。 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98店使字第512 號,下稱系爭使照) 核准日為98年4 月9 日、並記載系爭建照開工日為94年1 月 27日、竣工日為97年8 月20日。系爭使照領取日為98年8 月 3 日,有系爭建照、使照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5 、 177 頁)
大億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建案所約定之工期為2,411 天 ,有訴外人即營造廠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 )94年9 月工程月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37頁)。 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 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一第19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計算施工期限時,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何日? 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於93年12月23日始將系爭建案基地 移交上訴人,於94年7 月5 日始就施工計畫書同意備查,丁 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係於94年7 月26日完成,系爭建案預 售樣品屋於94年7 月底拆除,同年8 月1 日始完成鑑界,在 此之前無從施工,且被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係在94年8 月中 旬收到繳款通知,開工日應為實際開工日94年8 月4 日,而 非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案即將開工予以備查之日,並提 出捷運局南區工程處94年1 月5 日北市南土九字第09460005 000 號函、捷運局94年7 月5 日北市捷聯字第09431828700 號函(本院卷二第367 至371 頁)、系爭建案開工典禮邀請 函、照片光碟、訴外人即承購戶朱女士協議書、94年4 月至 8 月客戶來電紀錄、鄭羽妙王宗誠之存證信函、訴外人其 他承購戶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11 至270 頁),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7 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 0945008368號函、系爭建照加註事項附表(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413號卷【下稱最高卷】一第182 、190 頁)等 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應以94年1 月27日為開工 日。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開工、完工期限第1 項約定:「



本案之第一、二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開 工。」(原審卷一第14頁),雖未針對開工日為明確之記載 ,然已約明開工之期限,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主張臺 北市政府於94年7 月5 日始就施工計畫書同意備查,且因丁 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係於94年7 月26日完成,在此之前無 從動工,應以實際開工日94年8 月4 日為開工日云云,顯已 逾契約約定之開工期限,已無可採。再依建築法第54條第1 、2 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 應於6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 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 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 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 次,期限為3 個 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 力。」可知,起造人如未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開工,將因建造執照失效而無法興建房屋,損及購 屋者之權利。故依上開規定所為之申請開工,非僅係規範主 管建築機關與起造人間之法律關係,尚涉及購屋者購買之房 屋能否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照之領照日為93年11月17日,有 卷附系爭建照可參(原審卷二第14頁,不爭執事項),在 未申請展期之情況下,上訴人最遲應於94年5 月17日前開工 ,方符合建築法之規定,兩造當無可能合意以94年7 月1 日 為開工日。又上訴人既以興建大樓為業,就前開規定及應於 94年5 月17日之前開工一事要無不知之理。是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建築工程最遲應於94年7 月1 日前開 工」,僅為最後期限之約定,非可逕謂被上訴人同意以94年 7 月1 日為開工日。而系爭建案為捷運共構開發案,於94年 1 月27日申報開工(不爭執事項),共同起造人捷運局亦 認定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有捷運局99年11月18日北市捷 聯字第09933532600 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24 頁),並有 坤福公司出具經業主即上訴人或大億公司簽認之94年9 至12 月、95年1 月等工程月報表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411 至 455 頁),此申報開工日既經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主 動申報,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有值得信賴之公信外觀,明 確具體而無爭議,且經承攬營造廠按月呈報業主簽認,又與 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之期限無違,自應為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 項約定之開工日。復依建築師與坤福公司提出之工 程整體施工網狀進度表(下稱系爭網圖,本院卷一第735 頁 )所示,表訂自94年2 月21日起施作舊有機房及管線遷移工 程,況依系爭建案94年11月份工程進度落後說明所載:「工



期2,411 日曆天,已施作308 天,本工程預定進度9.79%、 實際進度4.63%。落後原因分析說明:開工日期延後:本 工程原與捷運局合約之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因發包時程 因素,延至94年8 月1 日開工…。」(本院前審卷二第56至 57頁),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包含發包遲延所致,遍觀各項 原因,並無上訴人所稱因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於94年7 月26日始完成之因素。如認「開工」為「上訴人實際開始施 作行為」,豈非任由上訴人延宕工程進度,故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自屬有據。上訴人稱系 爭網圖及施工月報表,係依據大億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約定工 期長達2,411 天所製作,而與兩造無涉云云,顯不足採。至 於上訴人提出之學說及另案實務見解,固非無見,然與本件 兩造間已有契約約定開工期限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亦併敘明。
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條件及方式約定為: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應按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按期依下列方式給付 買賣總價款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甲方應於接獲乙方 繳款通知7 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 繳納。(原審一卷第13頁)以觀,上訴人有權決定被上訴人 之付款期日,如系爭建案已符合開工款之繳納期程,上訴人 未通知或通知較晚之繳款期日,為其行使收取款項權限之決 定,不得執此作為認定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之依據,故被上 訴人之開工款繳款日固然均在94年8 月中、下旬間,有上訴 人提出開工款繳款日對照表為佐(最高卷一第55頁),亦無 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鄭羽妙之存證信 函係記載:「推定」開工日期為94年8 月1 日,請求遲延交 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25 、226 頁),惟就系爭契約約定 開工日本即得於本件提出證據為具體認定,「推定」用語並 非自認;另王宗誠之存證信函則主張上訴人延宕交屋,驗收 房屋時並有滲水缺失請求遲延賠償等(本院卷一第229 、 230 頁),其等之存證信函均無自認開工日為94年8 月1 日 之意思,亦無拘束其餘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另提出其他 承購人之來電、存證信函或協議書,則無從拘束本件當事人 ,且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及業主申報及簽認之開工日 不符,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稱94年8 月4 日舉行開工典禮後 ,伊始向上訴人收取開工款,應以該日為開工日云云,自不 足採。
系爭建案A至D棟之施工期限為2 年3 個月或3 年3 個月? 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2 款「若核准使用執照 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之不



成就,是否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 成就」之適用?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雖不以作 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要旨、95 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後段約定系爭建案共分二期 工程,其中A至D棟建築物結構體與捷運設施共構,為第1 期工程,E、F棟為第2 期工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 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甲方同意:1.若核准 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 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 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2.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 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部份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 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二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 照;第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 領取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1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並未提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領取使用執照遭拒絕之 情形,上訴人未盡其應分期領取使用執照之義務,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第1 期工程之施工期限 為2 年3 個月日曆天即96年4 月26日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第1期工程之施工期限為3年3個月。 按建築法第70之1 條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 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用範圍、申請程 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又按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本法第七十條之一所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下列情 形之一者:二、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 」、第4 條規定:「本法第七十條之一所稱可供獨立使用者 ,係指申請部分之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 施工完成並具獨立出入口。」,故第1 期工程欲申請部分使 用執照,需符合上開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第1 期工程早 於96年5 月10日已施工完竣,並委由大億公司於96年5 月10 日以96大(工)店字第012 號函詢新北市政府擬申請部分使 用執照(前審卷四第130 頁)。經系爭建案設計監造之原大 建築師事務所以96年6 月13日96(原大)字第96008 號函復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稱:「…三、經本事務所檢討原核發之建



造圖,因本案區分六棟建物分別為A棟(11樓)B棟(17樓 )C棟(19樓)D棟(19樓)E棟(27樓)F棟(27樓), 但因A-D 棟為捷運上部共構開發,故E、F棟未施工完成 前將無法提供避難空間,供A-D 棟住戶逃生停車之用。四 、另A-D 棟與E-F 棟於1-3 樓板相接,並未設計防火牆 隔離工作。」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132 頁)。新北市政府 以96年6 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397709號函復大億公司: 經設計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檢討結果,主要設備工程尚未完工 (防空避難設施及停車空間),無法提供部分使用執照申請 戶使用,與內政部所頒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4 條 規定未盡相符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134 頁)以觀,可知新 北市政府認因第2 期工程E、F棟工程未完工,無法提供A 至D棟住戶防空避難設施及停車空間,不符合建築物部分使 用執照核發辦法第4 條之規定。證人即坤福公司北區工區經 理雷志遠亦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 號請求給付違 約金事件中具結證稱:上訴人當時希望A至D棟作第1 期部 分使用執照申請,E、F棟作第2 期部分申請,因為A至D 棟的地下室是捷運,所以逃生空間要挖到E、F棟,有連結 的,車子的出入口也從E、F棟出入。伊等是請建築師發文 至建管處提出申請,新北市政府不予准許的理由是因為認為 如果先核發A至D棟使用執照住戶會先入住,但出入卻由尚 在興建的E、F棟進出,有安全上的考量,新北市政府有回 函等語(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97 至799 頁)。易言之,新北 市政府實已認定於E、F棟施工完成前,系爭建案無從以分 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上訴人因此認系爭建案不符合核 發部分使用執照之規定而未提出申請,尚難認有以不正當方 式故意阻止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情事,或該不作為 與新北市政府未能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領取部分使用執照間 有何因果關係,自無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而視為「核 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 執照」之條件成就。準此,系爭建案因有系爭契約第9 條第 2 項第1 款「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 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之情形,第1 、2 期工程 之完工期限,均為自開工日起算3 年3 個月日曆天即97年4 月26日,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第1 期工程之施工期限為 2 年3 個月日曆天即96年4 月26日云云,實難憑採。 計算施工期限時,兩造約定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日期為「使 用執照核准日」即98年4 月9 日或「使用執照領取日」即98 年8 月3 日?本件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按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始得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契約第9 條開工 、完工期限第4 項就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事項約定為:「除有 本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外,如乙方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一日 乙方應按甲方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 金予甲方。」及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甲方同意以使用 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 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已明確區分系爭建案 之完工與使用執照之領取為二事,對於施工期限以系爭使照 核准日為計算終日,其他事項(如貸款約定、產權登記、房 地點交等等)則以系爭使照取得時程為據。是故,關於系爭 建案之完工期限日期,被上訴人已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 準,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系爭使照既於98年4 月9 日核准 ,自應以該日為完工日。系爭契約第7 條房屋施工標準第1 項固有約定:「一、乙方應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設計 圖樣及建材設備為施工標準,以領得使用執照為符合完工標 準,甲方不得對本建物之結構、外觀、公共設施等要求變更 或請求乙方為其將來加蓋之準備或違建之施工。…」(原審 卷一第13頁反面),係兩造就房屋施工標準所為之約定,而 系爭契約第9 條則是對於完工期限之明確約定,則被上訴人 援引第7 條之約定主張以系爭使照領取日為完工日,自有違 誤,無從採之。據此,系爭建案係於94年1 月27日開工,第 1 、2 期工程均應於開工日後3 年3 個月(日曆天)即97年 4 月27日前完工,而系爭使照之核准日98年4 月9 日為系爭 契約約定之完工日,依此計算,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共計 為347 日。
六、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因政令限制、天災地變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如期完工時, 乙方不負遲延竣工之責,甲方不得行使本條第4 項之權利。 上訴人辯稱逾期完工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茲就上訴人所辯各項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不符CNS規範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之興建,須延用舊有捷運設施結構體 ,銜接共構工程,而A至D棟原結構預留柱上包覆有防水混 凝土保護層以避免預留柱鋼筋鏽蝕,除非實際進場施作,並 就鋼筋取樣檢測後,不能預知鋼筋及鋼筋續接器之強度與狀 況。伊於94年9 月13日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現場清點始知 有17隻結構預留柱鋼筋數量短少,並經採樣送訴外人SGS 材 料及工程實驗室及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中和實驗室檢測 ,顯示鋼筋續接器強度不足,預留鋼筋有腐蝕現象,始確認 因系爭建案之實際情形與捷運局移交之圖說不符,新舊結構



體銜接有安全上之疑慮,結構工程技師於同年10月3 日提出 補強建議,至95年3 月20日完成補強工程。則自94年9 月13 日至95年3 月20日共計延宕189 天,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等節,並提出新店站聯合開發基地各樓層使用面積表、柱頭 打石後照片、異常工作報告書、外套筒與鋼筋以強力油壓鉗 壓接方式說明(最高卷一第218 至261 頁)、95年3 月20日 工程日報表(本院前審卷四第160 頁)、開工前未破壞混凝 土保護層之照片及開工後破壞混凝土保護層後之照片(本院 卷二第731 頁)。被上訴人則引用本院前審囑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103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外 放證物)及捷運局99年11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09933532600 號函、100 年5 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1473400 號函及系 爭建照加註事項附表等(本院卷一第407 至408 、715 至 716 、659 至661 頁)為證,主張捷運局於92年12月8 日與 大億公司簽訂新店站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 約),93年11月25日移交時並無結構鋼筋鏽蝕或強度不足之 情事,嗣後A至D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係施 工廠商應確認及辦理事項,上訴人既於94年1 月27日申報開 工,且即已敲除包覆之混凝土,如有相關鋼筋腐蝕或鋼筋、 續接器強度不符之情事,當可及時發現並立即改善,然上訴 人竟遲至94年9 月13日始與結構技師進行會勘,怠工近8 個 月之久,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建築師並未就補強工程追 加預算或延長工期,亦未依系爭建照加註附表辦理變更設計 ,顯未影響系爭建案之整體完工期限云云。
經查,參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另案就系爭建案所為101 年6 月6 日鑑定報告書及102 年10月22日補充鑑定報告書( 下合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謂:94年9 月13日對A至D棟原 舊有2 樓結構預留柱之鋼筋取樣前,如僅依舊鋼筋外觀之鏽 蝕程度,無法判定其強度是否符合強度標準,無法憑目視即 知A至D棟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已腐蝕,無法達其 設計強度之認定。除強度無法達成設計要求外,尚有鋼筋數 量不足之情形產生,其中表列不足數量之比率最高達缺31.5 %,有補強之必要。補強工程進行時,2 樓以上之結構體無 法興建,對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產生影響。受影響工期自94 年9 月13日至95年3 月20日,共計189 天;E、F棟興建工 程工期,受2 樓柱體鋼筋補強工程之影響,該補強工程之工 期係自現場取樣(原預留鋼筋及續接器)檢測至舊有結構預 留柱完成補強,共計189 天。2 樓以上之整體結構建築物之 施工,受補強工程之影響等,並有鋼筋現況圖說比較彙總表 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91、101 、146 頁、前審卷四第135



、138 頁反面)。以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另 案提出之106 年5 月5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 定)同為認定: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屬於隱蔽部分,一般工 程慣例僅能於工程進場時以破壞混凝土保護層之方式,據以 確認實際數量及規格。依據證物附件二之結構計算書無法預 判舊有預留柱鋼筋及續接器發生「腐蝕現象」、「強度不足 」、「數量不足」之情形(最高卷二第32、36頁)。堪認上 訴人於94年9 月13日就結構預留柱鋼筋取樣前,無從憑外觀 判定鋼筋是否符合強度標準,而自現場取樣檢測至舊有結構 預留柱完成補強前,無法進行整體結構建築物之施工,且A 至F棟地下5 層至地上3 層為整體結構之建築,至地上4 樓 以上A、B、C、D、E、F棟結構體方各自獨立(不爭執 事項),則補強工程非僅影響A至D棟工程,尚影響E、 F棟工程,自不待言。本件建築師公會鑑定並認定:A至D 棟存有舊有結構預留鋼筋及續接器強度不足之情事,建商若 非於93年11月25日共構點移交後即進行預留柱頭之混凝土包 覆打石敲除作業,尚難於申請建造執照前調查周遭環境時即 可目視發現的。…A至D棟存在舊有結構預留鋼筋腐蝕之情 形,並非建商施工不當或未為防護措施所造成(外放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26、27頁)。並有柱體外加設鋼板之補強工 程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2頁),則系爭建案因此自94年9 月13日起至95年3 月20日共計189 天之工期延宕,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
另查,捷運局為移交單位,其於99年11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 09933532600 號函雖稱:經查本開發案投資契約書第9 條: 大億公司應於開工後2437日(日曆天)內完成本土地開發建 物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本工程於94年1 月27日開工,原預 定於101 年6 月完工,因提前完成,於98年8 月3 日取得使 用執照,大億公司並未向本局申請展延工期。有關舊有結構 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是否有不符CNS 規範之情事。本工 程施工時,鋼筋及續接器之試驗均符合契約03200 章3.03之 規定。本案結構圖說於共構點移交時交付予投資人,投資人 於開發過程中從未提出上開有關不符CNS 規範之情事,亦未 申請追加預算及展延工期等內容(本院卷一第407 至408 頁 )。惟因大億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約定工期長達2,411 天( 不爭執事項),或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復因已由上訴人進 行補強,故未提出檢驗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展延及追加預 算,上開捷運局函文及100 年5 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14 73400 號函文,僅說明於該舊有結構施作之時,鋼筋及續接 器之試驗均符合規定,非謂於93年11月25日移交基地予上訴



人時曾檢驗該等鋼筋及續接器,自難遽認移交時舊有結構預 留柱鋼筋及續接器強度已符合規範。況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 及續接器確因強度不足而有補強之必要,且屬系爭建案整體 結構體之要徑工程,並已進行補強工程,業經認定如前,如 於94年1 月27日開工後即敲除包覆之混凝土,縱能提早發現 相關鋼筋腐蝕或鋼筋數量不足、續接器強度不符之情事,仍 須經過一定之補強工程始得完工,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施作補強工程共需189 日有何故意延宕之情形,則依 被上訴人所稱提早發現是否即無須相當之補強工程日數,尚 乏證據相佐。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網圖(本院卷 一第735 頁)於94年4 月22日至94年7 月10日完成「舊有2 樓至5 樓敲除作業」,而遲延近5 個月云云,然系爭網圖所 載之「舊有2 樓至5 樓敲除作業」尚難認定為「敲除包覆之 混凝土」,自難以上訴人於94年9 月13日始敲除混凝土、檢 測採樣,即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事由。
至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謂:系爭建案A至D棟結構計算 書圖之「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發案線有地上及地下既有 建物結構變更或補強一般說明」第6 項第3 款「將鋼筋上的 銹斑及浮漿刷乾淨」及第7 項原預留鋼筋續接器之處理及試 驗等部分,原設計簽證之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謝紹松 結構技師原於結構計算書圖早已預見且先行規劃檢討,此係 施工廠商應確認及辦理事項,同時存在建商可歸責之事由云 云(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5、26、28、29頁)。惟查 :鋼筋上具有鏽斑及浮漿或可預期,但單純的繡斑及浮漿, 於通常情形下並不必然影響鋼筋強度,且系爭建案結構預留 柱鋼筋嗣經採樣送訴外人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及桂田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之中和實驗室檢測,顯示鋼筋續接器強度不足 ,顯非前述將鋼筋鏽斑及浮漿「刷乾淨」即可解決,是該鑑 定報告引用上開一般說明稱上訴人可預見舊有結構預留鋼筋 強度不足並預作規劃處理云云,尚難採之,此部分無從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從憑取。 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建案之地界,因選舉將屆故新店區公所 延遲上訴人遷移公共排水溝部分:
上訴人辯稱系爭建案架設施工圍籬時,發現公共排水溝侵入 建築基地,大億公司於同年7 月21日行文新店區公所申請會 勘。地政單位先於94年8 月1 日進行複丈,新店區公所於同 年月4 日再針對複丈結果會勘後確認現有道路侵入建築基地 。新店區公所於同年10月25日核准其所提之排水溝計畫書, 然礙於舉辦三合一選舉,要求必須至同年12月3 日選舉日後 ,方得施作,迨於95年1 月13日通知大億公司審查交通維持



計畫,其因而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方開始公共排水溝遷移工 程,並於95年2 月17日將公共排水溝遷至土地界線範圍外, 因而影響連續壁主體工程施工,故自94年7 月21日至95年2 月17日工程共計延宕212 天,為不可歸責之事由等情,並提 出系爭建案原預定進度與因遭遇水溝侵界延誤時程說明表( 下稱原預定進度網圖)、路權線與連續壁相對位置圖、公共 排水溝侵入系爭工程地界圖、大億公司94年7 月21日函、94 年8 月12日函、新店區公所同年8 月1 日函、同年9 月19日 函、95年1 月13日函、系爭建案12月份工程進度說明、坤福 公司95年2 月16日及17日工程日報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47 、249 至259 頁、本院卷一第579 、581 頁)。審諸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認:在國內建築法之規定下,所有建築行為皆須 經其規範,尤其有關土地權益之地界確認,務必經主管機關 鑑界。系爭建案93年1 月15日簽訂時起,至94年8 月4 日新 店區公所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基地土地使用範圍前,此段期 間,即使上訴人有事先就基地位置實施測量放樣之先前作業 ,亦僅能依所測量之資料初步判斷系爭工程A至F棟之地下 室連續壁壁體結構工程,是否遭新店區文中路及新店路之兩 側路邊公共排水溝侵占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土地地界,惟因 無主管機關之確認,無法獲知實際是否有被侵占之事實。另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