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953號
TPHV,106,重上,953,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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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陳振家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複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被上訴人  陳姵彤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於民國93年8月間 協議,由伊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 執字第4875號執行事件標取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分稱某編號房地),並約定由伊分得編號1至4房地,被 上訴人則分得編號5、6房地(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嗣伊要 求分配系爭房地遭拒,而於93年10月間口頭向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合資契約,並要求返還出資。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7,421萬元得標,加計契稅34萬5,528元,伊共支付7,455 萬5,528元,被上訴人僅於93年10月20日、95年11月20日、 同年12月6日分別歸還3,7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55萬5,52 8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上開備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非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55萬5,52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伊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無涉。倘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伊 已因經營泓安醫院及家族遺產分配,代上訴人繳納因繼承泓 安醫院所生相關稅賦共1,651萬8,610元,已結算抵付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標得系爭房地,並交付保證金1, 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7頁),且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8月26日士院儀執雙字第 4815號函、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彰化商業 銀行支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152號卷〈 下稱司促卷〉26至28頁、原審卷47至48頁)。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分配所標買之系爭房地,經伊終止系爭合資契 約,迄僅返還出資額4,70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5萬5,528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1月25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58頁):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倘有,上訴人是否 已合法終止系爭合資契約?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955萬5,528元?四、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標買,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標買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乙節,並未提出任 何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⒉上訴人確有向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彰銀淡水分行 )申請開立本行支票2紙(票號:KB0000000、KB0000000 ;金額各為4,565萬元、1,156萬元、發票日均為93年8月 17日;受款人為士林地院),有上開支票及彰銀淡水分行 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金融公司)收受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收據 、臺灣金融公司93年9月17日九十三士金拍二字第二二號 函暨檢附相關文件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47頁、本院卷 217、219、227、237、239、301至323頁),而上開兩紙 支票已由士林地院兌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41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以上開兩紙支票作為支付 標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同學李淦芳借款200萬元支付 標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嗣由伊開立同額支票1紙(發票日 ;93年9月20日、票號HE015917)償還李淦芳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李淦芳證稱:被上訴人可能是在93 年8月17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已經還款,此外沒有其他借 款(見本院卷268頁)等語,縱上開支票確於93年9月20日 存入李淦芳遠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兌現 ,亦屬上訴人與李淦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與被上訴



人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200萬元價金有關。
⒋另被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保證金1,500萬元,其中 800萬元係以上訴人申請彰銀淡水分行開立之本行支票( 發票日93年8月10日、票號:KB0000000、面額:800萬元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付,有臺灣金融公司收據(記載 上開支票號碼)、上開支票、彰銀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25、229、231頁)。至上訴主張上 開保證金中之700萬元亦由其開票給付乙節,則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憑信。
⒌另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稅34萬5,528元,惟係由上訴人設於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取款繳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414頁),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7年 2月1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759176700號函附契稅繳納證 明6份、華南銀行淡水分行107年6月7日(107)華淡存字 第129號函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00至106 頁、本院卷85至97、179至181頁)。 ⒍綜上以觀,堪認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地而提 供部分資金。被上訴人抗辯稱標買系爭房地價金及契稅共 七千餘萬元均係伊支出云云,尚無可採。惟給付金錢原因 多端,或借貸、贈與、清償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非必為 合資契約,尚難徒憑上訴人給付部分標買價金及契稅,即 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合資契約,而有約定分配標得 房地。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兩造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乙節, 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編號1至4房 地房地分配予伊,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云云,尚無 足採。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20日匯款700萬元、2,000萬元、 1,00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95年11月20日及95年12月6日轉帳 予上訴人5筆各為200萬元款項,合計4,70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57至58頁),且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 司促卷30至32頁、本院卷241至243-2頁),惟上訴人自承被 上訴人於93年10月歸還上訴人5,500萬元、95年11月12日歸 還1,000萬元,總計歸還6,500萬元(見司促卷3至4頁、本院 卷55至56頁),遲至107年7月31日始於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內改稱被上訴人僅返還4,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1、 213頁),其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自不合法。又被上訴人確於93年 11月25日繳納85年度兩造父親所實際經營泓安醫院(掛名負 責人為徐士琰)之稅賦共1,651萬8,61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上訴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83至289頁),且泓安醫院於 兩造父親92年1月27日辭世(見本院卷459、461頁)後已由 上訴人接手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因經營泓安醫院及遺產分配等事宜,多有資金往來乙情, 尚非虛妄。承上所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成立系 爭合資契約及已合法終止之情事,自難認其為被上訴人標買 系爭房地而提供部分資金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5萬5,528元本息,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955萬5,528元,及加計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附表:
┌──┬─────────────────────────┐
│編號│以下房屋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 │(權利範圍萬分之825 面積2,108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




│ 2 │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
├──┼─────────────────────────┤
│ 3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
├──┼─────────────────────────┤
│ 4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
├──┼─────────────────────────┤
│ 5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
├──┼─────────────────────────┤
│ 6 │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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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