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莫自然(朱憶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
8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9 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3萬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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