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23號
TPHV,106,重上,723,201902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黃恒俊 
      莊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佳斌(原名蘇嘉斌)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處理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 )破產事務過程中,發現請款日期為民國93年6 月14日、同 年月15日,金額各為美金1,091 萬1,000 元、美金587 萬元 ,合計美金1,678 萬1,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請款單( 下稱系爭請款單),係由該公司出納、會計為請款,並非由 請購部門為之,且該請款單之請款人僅用印而非簽名,有違 通常程序;系爭款項與該公司及其他廠商間如附表所示29件 工程(下稱系爭29件工程)合約之總金額相同,而該29件工 程合約之形式、內容均雷同,所附之驗收報告以影印方式塗 改,其內容僅工程、廠商之名稱不同,實有諸多疑點。嗣雅 新公司將系爭款項匯至該公司於新加坡開設之ING Asia Pri vate Bank Limited 帳戶(下稱雅新公司ING 帳戶)後,再 由該帳戶有權簽名之人即被上訴人莊寶玉指示,於93年6 月 15日、同年月16日匯至訴外人「Inventive International Co Ltd」之帳戶(下稱Inventive 帳戶)。然雅新公司於93 年間之財務報表,並無與系爭款項相關之投資或借貸記錄, 該款項匯至Inventive 帳戶後,即不知去向。被上訴人黃恒 俊、莊寶玉蘇佳斌斯時分別擔任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總稽



核、董事長特助,其所為顯係共同侵害雅新公司之權利,並 違反處理委任事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雅新公司受有 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 文、第185 條;第544 條規定,暫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以下如未敘明貨幣單位,均同)1,00 0 萬元,並加計最後1 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黃恒俊莊寶玉以:雅新公司透過其100 %持股之 Inventive 公司,轉投資設立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雅新 電子線路版東莞有限公司、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以下分 別稱雅電公司、雅線公司及雅邦公司,合則稱為大陸東莞廠 )。系爭29件工程乃大陸東莞廠所請購之廠房及週邊設備, 均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系爭款項匯至雅新公司ING 帳戶後 ,再匯至Inventive 帳戶,用以支付該工程款,並非流向不 明。伊未侵害雅新公司之權利,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被上訴人蘇佳斌則以:伊擔任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特助, 處理當時之董事長黃恒俊交辦之生產線進度等相關事項。系 爭29件工程項目,乃大陸東莞廠之周邊基礎建設,均已施作 完成,伊於系爭請款單用印,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29件工程 之款項,並非侵害雅新公司之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Inventive 公司為雅新公司100 %持股之子公司,雅新公司 透過該公司再轉投資設立大陸東莞廠,即雅電公司、雅線公 司、雅邦公司;系爭請款單為雅新公司財務部於93年6 月14 日、15日製作,並由蘇佳斌於核准、覆核欄蓋章;系爭29件 工程合約之總金額與系爭款項相同;雅新公司於同年月15日 、16日將系爭款項匯至雅新公司ING 帳戶,再轉匯至Invent ive 帳戶;系爭款項之請款、匯款時,黃恒俊莊寶玉、蘇 佳斌,分別擔任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總稽核、董事長特助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56 、157 頁),堪 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致雅新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 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185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 萬元,並無理由。



1、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自明。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2、審諸系爭29件工程合約所載:契約當事人為雅新公司與各 施作廠商,約定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等內容(見原 審㈠卷第25-27 、29-31 、33-35 、37-39 、41-43 、45 -47 、49-51 、53-54 、56-57 、59-60 、62-63 、65-6 6 、68-70 、72-73 、75-77 、79-80 、82-84 、86 -87 、89-90 、92-93 、95-97 、99-100、102-103 、105-10 7 、109-111 、113-115 頁)以考,可知該29件工程合約 為雅新公司與各施作廠商所簽立,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 屬於廠房之基礎及週邊設備。佐以系爭29件工程業經辦理 驗收,並標明財產編號,有驗收報告影本可佐(見原審㈠ 卷第145 至173 頁);蘇佳斌於原法院99年度破字第7 、 8 、11號宣告破產事件(下稱另案)陳稱:伊協助董事長 處理生產線的進度,曾在大陸看過這些驗收報告的原稿( 見原審㈠卷第192 、196 頁之另案調查筆錄影本);及證 人即會計師王引凡於本院結稱:就系爭29件工程項目,伊 僅看過系爭29件工程合約,並未發現有其他合約。94年度 查核簽證工作底稿所列雅新公司固定資產盤點清冊,其中 資產編號PP0083至PP0111(如原審㈡卷第95、100 、110 頁及背面所示),已將系爭29件工程項目全數列入,分別 載明「成本中心雅電大陸專案」、「成本中心雅邦大陸專 案」、「成本中心雅線大陸專案」,該部分屬於雅新公司 大陸子公司之資產。該工作底稿所列固定資產盤點清冊之 初盤、復盤,係由雅新公司相關人員去作盤點,原則上會 全部盤點。伊有實地前往大陸東莞廠,廠房確實存在,均 有正常營運、生產(見本院㈠卷第456 至459 頁)等情, 參互以觀,足認雅新公司為完成大陸東莞廠之基礎及週邊 設備,始與各施作廠商簽立系爭29件工程合約,其約定之 工程項目均已施作並驗收完成,應可認定。職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29件工程合約、驗收報告,應非為真云云,尚 不足取。
3、附表編號1 至4 、21所示工程項目之請購單位為雅電公司 ;編號22至25所示工程項目之請購單位為雅邦公司;其餘 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之請購單位為雅線公司,有卷附之請 購單(下稱系爭請購單)可憑(見原審㈠卷第24、28、32 、36、94;98、101 、104 ;40、44、48、52、55、58、 61、64、67、71、74、78、81、85、88、91、108 、112



頁所示),可見系爭29件工程係大陸東莞廠向雅新公司為 請購,至為明確。參諸系爭29件工程合約之總金額即為系 爭款項,而系爭款項係由雅新公司匯至雅新公司ING 帳戶 ,再轉匯至Inventive 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及雅新公司 之出納經理林翠娥於另案所稱:大陸請款部分,是由財務 部人員填寫請款單,匯款過去,由大陸那邊做付款動作。 雅新公司在大陸的公司,是透過Inventive 公司投資的, 所以匯款到大陸會透過Inventive 公司匯過去;伊有填寫 系爭請款單其中1 張,另1 張要問會計呂錦秀才知道;大 陸公司的任何資金需求,都是向雅新公司請款,由雅新公 司付一筆總額過去,由大陸那邊付款;當時蘇佳斌負責大 陸之工程設備,是蘇佳斌告知伊請款之金額(見原審㈠卷 第198 、199 頁之另案調查筆錄影本);蘇佳斌於另案陳 稱:伊指示林翠娥、呂錦秀分別製作美金1,091 萬1,000 元、美金587 萬元之系爭請款單,是為了大陸東莞廠之周 邊工程(見原審㈠卷第201 頁之另案筆錄影本);王引凡 結稱:伊進行查核時,就系爭29件工程項目,僅看過系爭 請購單,並未發現其他請購單;系爭請購單金額之給付, 是雅新公司代該子公司付款(見本院㈠卷第458 、460 頁 )各詞以察,顯見系爭29件工程係由大陸東莞廠向雅新公 司為請購,被上訴人將該29件工程合約之總金額即為系爭 款項,透過Inventive 帳戶為支付,符合雅新公司通常之 請款及付款流程,難認其屬侵害雅新公司之行為。上訴人 空言主張:系爭請款單由雅新公司之出納、會計為請款, 並非由請購部門為之,且該請款單上之請款人僅用印而非 簽名,違反該公司通常之請款程序云云,並不可採。據此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雅新公司之不法 行為,堪予確定。
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承上3所述, 被上訴人並無侵害雅新公司之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雅新公 司,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則其依上開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同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 償1,000 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 000萬元。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 文。承上3 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透過Inventive帳 戶為支付大陸東莞廠請購之系爭29件工程之工程款,與雅 新公司通常之付款流程相符,自無從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 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甚為清楚。準此,上訴 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 萬元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1 項、第2 項本文、第18 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