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陳錦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家瑋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文森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給付逾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負擔訴訟費用逾百分之三十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上訴部分,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在原審請求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 處(下稱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新臺幣(下同) 1億1,094萬9,543元【(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給
量之扣款(下稱混凝土超量扣款)3,132萬3,129元、逾期罰 款154萬元、遲延驗收損失2,525萬9,056元、一號機循環冷 卻水進出水暗渠清潔維護費用231萬3,783元、額外增加冷卻 水(RBSW)暗渠覆蓋清理費用(下稱增加暗渠覆蓋清理費用 )447萬0,240元、收購「RGS鋼管5"φ含管配件」(下稱RGS 鋼管)之稅雜費(下稱收購RGS鋼管費用)336萬7,276元、 鋼筋及加工綁紮項目款項(下稱鋼筋款項)4,267萬6,059元 】本息。榮工公司就增加暗渠覆蓋清理費用原主張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508條第1項、第509條,嗣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第240條、第491條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5第408頁),核屬法律上之補充,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榮工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5日與台電龍門 施工處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台電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 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及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 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龍門水#039)」(下稱系爭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800日曆 天內竣工,伊於90年8月15日開工,原應於92年10月24日竣 工,惟開工後陸續發生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台電龍門施 工處展延工期12次共計2,276.5日後,完工期限變更為99年1 月17日,伊已於99年1月5日完工。台電龍門施工處雖於99年 9月10日完成初驗,卻遲延至100年9月2日開始辦理正式驗收 程序,伊於100年11月29日完成現場瑕疵修補,台電龍門施 工處遲至101年12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系爭工程施工、驗收 及結算過程中,兩造發生諸多爭議,台電龍門施工處就應給 付伊之尾款,不當為混凝土超量扣款3,132萬3,129元,伊依 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 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擇一請求台電龍 門施工處給付。伊並未逾期,台電龍門施工處不得扣除逾期 罰款154萬元。又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9年9月10日至100年9月 1日、100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22日遲延驗收致伊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賠償伊2,525萬9,056元。 另系爭工程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於99年6月1日起算 保固期,台電龍門施工處因所發包其他工程需要,先通水使 用該暗渠,並指示伊配合檢修等工作,應給付清潔維護費用 231萬3,783元。再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8年9月9日就系爭工程 之反應器廠房冷卻水(RBSW)暗渠第四區第14單元上方之土 方回填作業,指示伊該區之覆蓋版因配合其另發包工作,故 不填縫,嗣於98年12月14日收回辦理,惟台電龍門施工處遲
未完成覆蓋、填縫及土方回填等工作,致伊額外支出增加暗 渠覆蓋清理費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第 240條、第508條第1項、第509條、第491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447萬0,240元。伊就系爭工程RGS鋼 管項目已辦理採購及進場,嗣因台電龍門施工處變更設計而 結餘材料6,707.7公尺,台電龍門施工處同意以換文方式辦 理第15次契約變更收購結餘材料,此報酬應包括直接工程費 用及依約加計之稅雜費及營業稅,但台電龍門施工處未計入 稅雜費,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後段應給付伊收購RGS鋼 管費用336萬7,276元。台電龍門施工處就已繪製於圖說上之 鋼筋(施工筋),少計價1,589.75公噸,依系爭契約第4條 、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陸章「鋼筋」6.6「計量與計價 」第1項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鋼筋款項4,267萬6,059元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台電龍門施工處應給付榮工公司 1億1,094萬9,543元,及其中6,827萬3,48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4,267萬6,059元自103年12月5日追加訴之 聲明狀(見原審卷2第11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榮工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台電龍門施工 處應給付榮工公司3,618萬9,605元(混凝土超量扣款 3,128萬2,329元、逾期罰款154萬元、收購RGS鋼管費用 336萬7,276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榮 工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原審判決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榮工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榮工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台電龍門施工處應再給付榮工公司6,698萬0,472元(遲 延驗收損失2,013萬7,289元、增加暗渠覆蓋清理費用 444萬0,776元、鋼筋款項4,240萬2,407元),及其中 2,457萬8,065元(遲延驗收損害2,013萬7,289元、增加暗渠 覆蓋清理費用444萬0,7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4,240萬2,407元(鋼筋款項)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 或合作金庫銀行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台電龍門施工處之上訴駁回 。(榮工公司請求混凝土超量扣款超過3,128萬2,329元、遲 延驗收損害超過2,013萬7,289元、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 暗渠清潔維護費用231萬3,783元、增加暗渠覆蓋清理費用超 過444萬0,776元、鋼筋款項超過4,240萬2,407元部分,經原 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台電龍門施工處就原審判決命
給付混凝土超量扣款1,677萬9,881元、逾期罰款154萬元部 分,未提起上訴,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二、台電龍門施工處則以:
㈠系爭工程結構物需澆置之混凝土由伊供料,伊已加計3%損耗 之數量供料予榮工公司使用,榮工公司為專業營造廠商,應 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契約,就超出系爭契約 約定最高供給量之使用數量,應屬可歸責於榮工公司之責任 。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6種,榮工公司就附表編號3「280kg/c㎡水泥砂漿」、編號 4「140kg/c㎡」各超用1,227.279立方米、2,890.253立方米 ,伊得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捌章「混凝土」第8.9條「 計量與計價」第2項、第3項,自榮工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依次 扣繳506萬8,662元(4,130*1,227.279=5,068,662)、 943萬3,786元(3,264*2,890.253=9,433,786),共計 1,450萬2,448元。且縱認榮工公司請求混凝土超量扣款為有 為理由,伊亦得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時效抗辯。 ㈡系爭工程雖於99年1月5日提報竣工,惟因工程數量龐大,項 目眾多,大部分項目均按實做數量計價,經榮工公司請求延 後辦理初驗,伊於99年7月2日開始辦理初驗程序,迄100年8 月15日確認初驗程序所有補修及澄清事項完成,伊於20日內 之100年9月2日開始辦理總驗收,於100年10月7日完成總驗 收初驗,自100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9日辦理複驗,榮工公司 仍有多項未完成補修及待澄清事項,兩造自100年10月24日 至101年5月8日間共召開26次「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 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 纜管道工程驗收澄清事項辦理情形追蹤會議」(下稱追蹤會 議),伊於每次會議均要求及協助榮工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澄 清待辦事項,以利驗收,俟於101年12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實 做實算數量之核對工作,始完成總驗收程序,並無遲延,榮 工公司主張驗收程序遲延實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 榮工公司主張因伊遲延驗收之損失,均為其下包福麒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公司)之損失,榮工公司對福麒公司 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亦與伊無關,且福麒公司之損失不能 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榮工公司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 ㈢兩造於98年9月9日同意就二號機反應器廠房冷卻水(RBSW) 暗渠第四區第14單元上方土方回填工作進行減項,以利系爭 工程報請竣工,並於98年9月11日完成第13次契約變更。該 覆蓋版工作雖減作,然榮工公司已施作開口之工地仍於其管 領中,依系爭契約第19條、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14條等規定 ,榮工公司就該工地負有保管、清理責任,伊於100年6月8
日始同意收回自辦及負擔之後清理費用。且榮工公司未舉證 證明其因上開工區未覆蓋因而增加之清理費用金額,其請求 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可採。況榮工公司至103年7月8日 始就此部分起訴,其依民法第509條規定所為請求已罹於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
㈣RGS鋼管屬實做實算項目,剩餘材料6,707.7公尺未實際使用 於系爭工程,伊為加速結算驗收程序,於99年12月16日同意 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收購剩餘材料,並以第15次契約 變更換文方式處理。所謂稅雜費包含工程保險費、管理費、 利潤,於工程實際施作時始可能產生,該次契約變更收購材 料,性質上屬買賣,並無新增工作項目,伊無給付稅雜費予 榮工公司之理。且榮工公司100年12月12日始發函要求伊計 付RGS鋼管收購費用,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時效抗辯 。
㈤榮工公司主張之鋼筋費用均為施工筋,屬施工說明書第陸章 第6.6條第1項後段所指「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支架座 椅及損耗等鋼筋」,不另列項給價,伊已就管制版施工圖說 之主筋檢驗計價付款予榮工公司,榮工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 結算完成前從未就鋼筋數量有爭議,其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伊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超過 1,831萬9,881元【混凝土超量扣款1,677萬9,881元(原審判 准3,128萬2,329元-台電龍門施工處上訴部分1,450萬2,448 元)、逾期罰款154萬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榮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 :1.榮工公司之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榮工公司於90年7月25日與台電龍門施工處簽訂系爭契約, 由榮工公司向台電龍門施工處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內竣工,電纜管 道部分應於開工日起750日曆天內完成。系爭工程之全工期 經台電龍門施工處核延12次,計展延2,276.5日,展延後之 完工期限為99年1月17日,榮工公司已於99年1月5日完工; 電纜管道工期則經台電龍門施工處核延9次,計展延2,122日 ,展延後之完工期限為98年6月26日,榮工公司已於98年6月 15日完工。
㈡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9年7月2日開始初驗,於同年9月10日完 成初驗之複驗(榮工公司於同年9月10日完成初驗補修項目 之修補,不包括收購RGS鋼管契約變更)。台電龍門施工處
於100年9月2日開始正式驗收之初驗程序,於同年10月7日完 成正式驗收之初驗,於同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9日辦理正式 驗收之複驗程序,於101年12月7日正式驗收完成,並於同年 月22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 無」及「逾期違約金:無」。
㈢榮工公司於102年2月22日辦妥系爭工程保固保證。 ㈣於榮工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台電龍門施工處主張混凝土超 量扣款金額為3,132萬3,129元,於榮工公司起訴後,台電龍 門施工處同意扣款金額減少為1,599萬9,073元。系爭工程使 用混凝土種類、實際供給數量、竣工結算數量、契約最高供 給量、廢棄數量、超用數量、扣款單價如附表。 ㈤本院卷3第303至310頁之系爭工程時序一覽表,另增列100年 7月23日第15次契約變更收購之「RGS鋼管5"φ含管配件」送 達台電龍門施工處指定倉庫(見本院卷4第8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混凝土超量扣款部分:
榮工公司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未舉證證明超用混凝土係屬伊 之原因導致廢棄損耗,不得請求伊賠償。系爭工程潤管用「 280kg/c㎡水泥砂漿」超用246立方米係打入結構體,應歸入 「280kg/c㎡」之實際供給量,另「140kg/c㎡混凝土」超用 2,890.253立方米,係在台電龍門施工處之監督下澆置,且 伊並無超挖情事,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投標須知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遭扣繳之工程款等情 。台電龍門施工處則辯稱:伊扣繳之混凝土超量扣款,皆係 因可歸責於榮工公司之事由而得對其請求賠償者等語。茲就 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1.首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捌章「混凝土」第8.9條「 計量與計價」第2項規定:「甲方(即台電龍門施工處, 下均同)供給使用於各項結構物之混凝土,其供給量以計 價數量加3%損耗,作為甲方最高供給量。」、第3項規定 :「乙方(即榮工公司,下均同)領用甲方供給之混凝土 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如屬於乙方之原因而導 致廢棄或損耗者,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標準一律按 甲方『龍門計畫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契約內相關混 凝土(或水泥沙漿)每單價另加50%相關費用(包括混凝 土或砂漿材料費、倉儲管理費、製造費、運輸費、設備折 舊費、稅雜費、勞安費、營業稅、甲方管理費及水電等) 尾數取整為元計扣,由乙方應得之工程款中扣繳之。」( 見原審卷2第26頁)。又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 (下稱供應要點)除於第9點重申上開意旨外,另於第5點
第1項、第2項分別例示榮工公司、台電龍門施工處之歸責 事由(見原審卷1第60至61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混凝土 係由台電龍門施工處提供予榮工公司領用,榮工公司領用 混凝土超量需對台電龍門施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 除需「榮工公司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 之客觀情事外,尚需「屬於榮工公司之原因而導致廢棄或 耗損」之歸責事由。是榮工公司向台電龍門施工處領用之 混凝土總數量,縱有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最高供給量,倘 非屬可歸責於榮工公司之事由所致,台電龍門施工處仍不 得請求榮工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台電龍門施工處須 就榮工公司符合上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關於榮工公司領用台電龍門施工處所提供系爭工程混凝土 之一般請料、領料流程,依照供應要點(見原審卷1第60 、61頁)、混凝土供領料作業程序書第6.1條「請料程序 」、第6.3條「製造供應程序」(見本院卷1第449至451頁 )、第8.1條「混凝土請料作業流程圖」(見本院卷1第 541頁)、第8.2條「混凝土領料作業流程圖」(見原審卷 4第156頁),可知榮工公司須於預定澆置1日前提出詳載 需用配比類別、預估數量及預定需用時間之混凝土請料單 (見本院卷1第461頁),提送台電龍門施工處工程經辦組 、拌合場監管組混凝土供應課核章後,通知拌合場監管組 安排出料,再由台電龍門施工處品質組混凝土品質課審核 混凝土配比並指派品檢員後,通知拌合場承包商。拌合場 監管組先通知工程經辦組可出料,經辦組再確認榮工公司 已完成混凝土澆置作業準備後,即由拌合場監管組通知拌 合場承包商將混凝土出料運送至榮工公司設在工地現場附 近之儲存槽,或榮工公司之泵送車,或直接洩料至榮工公 司之排樁特密管(見原審卷4第5頁,卷5第12頁),再由 台電龍門施工處工程經辦組監督榮工公司澆置於工地申請 澆置位置,於澆置工地後,拌合廠監管組須核對出料單簽 章,拌合場承包商為數量統計,再經監管組核對數量簽章 送組(科)長核章。又依系爭工程混凝土澆置施工計畫書 記載:「3.1澆置計畫:於每次澆置混凝土前提出澆置計 畫送請業主審核後據以施工,其計畫內容如下:……(2) 混凝土數量計算書,詳實計算澆置數量,供作逐月估驗工 程款之依據及實際請料(即混凝土供料)數量之校核。3. 2澆置前準備工作:……(4)檢查澆置區各項作業(鋼筋、 模板、埋件、清理),報請狀況確認均告完成後,於澆置 工作3天前,提出檢驗表報請業主派員至現場作最終檢驗 確認並留存合格紀錄或業主授權主管批准後,通知拌合場
備料開始進行混凝土澆置工作。3.3混凝土澆置:(1)澆置 前之模板、鋼筋、止水帶、鐵件、管路、接地線及伸縮縫 等之位置、尺寸、穩定性及施工接縫混凝土面打毛及清潔 ,經業主檢驗合格,並經業主現場人員同意下進行澆置工 作。4.1.1混凝土澆置工作……工作3天前通知業主檢驗, 合格後進行澆置,混凝土之澆置須有業主人員監督下進行 。」(見原審卷4第12至14頁),及參諸系爭工程混凝土 澆置前檢驗程序書、混凝土澆置中檢驗程序書、混凝土澆 置後檢驗程序書(見本院卷1第553至588頁),足認榮工 公司施工所之結構站須檢查檢驗項目後填寫「自主檢查表 」,並經品管站核對無誤後通知台電龍門施工處檢驗,台 電龍門施工處之經辦課及品質課則依「見證點/停留檢驗 點覆核表」所載項目查驗,且混凝土澆置中檢驗表所載檢 驗內容有:「泵送車檢驗、預拌混凝土拌合至澆置完成時 間、泵送車輸送管固定情形、振動棒之使用、模板、支撐 巡查、搗實確認、混凝土澆置控制、混凝土澆置頂面檢驗 」等,並經台電龍門施工處經辦課及品質課之檢驗員簽章 (見原審卷4第17頁)。由上開作業流程以觀,台電龍門 施工處除審核用於澆置之混凝土品質外,亦核對所領用混 凝土之數量,且榮工公司係於台電龍門施工處監督下進行 澆置作業甚明。台電龍門施工處辯稱其只負責混凝土品質 檢驗及供料正常,未審核數量,洵無足採。
3.又關於系爭工程「280kg/c㎡」及「280kg/c㎡水泥砂漿」 之領用數量,榮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領用混凝土中「 280kg/c㎡水泥砂漿」之實際供給數量9,887立方米其中 598.5立方米應歸至「280kg/c㎡」,故「280kg/c㎡水泥 砂漿」之實際供給量應為9,288.5立方米,「280kg/c㎡」 之實際供給量應為59,951.5立方米,伊就「280kg/c㎡水 泥砂漿」超用981.279立方米(見原審卷5第18至19、33頁 );台電龍門施工處則陳稱「280kg/c㎡水泥砂漿」之實 際供給數量其中352.5立方米應歸類至「280kg/c㎡」,「 280kg/c㎡水泥砂漿」之實際供給量應更正為9,534.5立方 米,「280kg/c㎡」之實際供給量應更正為5萬9,705.5立 方米,故榮工公司就「280kg/c㎡水泥砂漿」超用 1,227.279立方米(見原審卷5第130、133頁)。是兩造就 榮工公司領用混凝土數量之爭執,首在原本歸類於「 280kg/c㎡水泥沙漿」實際供給量其中之246立方米(598. 5-352.5=246),是否應歸類至「280kg/c㎡」實際供給量 。兩造就上開「280kg/c㎡水泥砂漿」246立方米,係用於 系爭工程「潤管用」並無爭執,惟榮工公司主張該潤管用
「280kg/c㎡水泥砂漿」係為潤滑輸送管壁避免運送過程 中乾掉造成堵管,潤管後回拌至相同強度配比之280kg/ c㎡混凝土中,再打入結構體等語,台電龍門施工處則陳 稱該水泥砂漿於潤管後即廢棄不用,故應計入「280kg/c ㎡(水泥砂漿)」混凝土超用數量云云。經查: ⑴台電龍門施工處主張潤管用之「280kg/c㎡水泥砂漿」 應予廢棄,無非以:依供應要點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混凝土廢棄之責任:1.屬於乙方者:……(4)乙方 輸送途中任意加水或不慎混入額外物質者」,故榮工公 司使用水泥砂漿於混凝土澆置前先行潤管,以排除在澆 置過程中因泵送車管線於輸送過程中摻到雜質的疑慮為 據。然台電龍門施工處主張潤管係用以排除輸送管內雜 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工程實務,潤管用水泥砂 漿之目的,在於潤滑輸送管壁,以降低管壁之摩擦力, 使混凝土易於流動,避免輸送管發生阻塞,輸送停止時 用清水沖洗鋼管,以防混凝土黏滯凝固而影響下一次輸 送作業(參本院卷5第273至277頁,林金面著《土木施 工學》,本院卷第279至288頁,林利國著《營建工程品 質管制》),可見輸送管於混凝土澆置後,理應隨即清 洗乾淨,否則管內殘餘之混凝土將迅速凝固以致堵塞, 殊無日後用水泥砂漿去除之可能,是台電龍門施工處所 謂以水泥砂漿排除雜質,尚非可採。況且,台電龍門施 工處人員於榮工公司澆置混凝土時均在場監督業如前述 ,當無任由榮工公司以單價較「280kg/c㎡」為高之「 280kg/c㎡水泥砂漿」(台電龍門施工處就前者扣款單 價為3,947元,就後者扣款單價為4,130元)反覆用於潤 管造成混凝土大量廢棄之理。又「280kg/c㎡水泥砂漿 」與「280kg/c㎡」雖配比編號不同,惟水泥砂漿僅係 骨材粒徑較小、坍度較大,二者凝固後抗壓強度均為 280kg/c㎡(見本院卷1第528頁混凝土配比設計一覽表 ),此由台電龍門施工處亦自承如用較便宜之「140kg/ c㎡水泥砂漿」潤管,會造成強度較低的水泥沙漿灌入 結構體即明(見本院卷5第129頁及反面),故榮工公司 主張係為防止打入結構體的混凝土迅速凝固,故先以坍 度較大之「280kg/c㎡水泥砂漿」潤滑輸送管,潤管用 之水泥沙漿全部打入結構體,應較為可採。該水泥砂漿 既然直接打入結構體,自無另行「廢棄」之問題。 ⑵其次,台電龍門施工處陳稱系爭工程有許多項目,且項 目中分很多細項,故施工日誌或監造日報表不可能完全 呈現所有項目及細項(見原審卷5第5頁),其因原審卷
3第15至18頁之混凝土製造通知單記載「潤管用」之「 280kg/c㎡水泥砂漿」數量246立方米,基於前述潤管目 的而認為理應丟棄,然事實上該等水泥砂漿是否全部丟 棄不用,或丟棄數量少於上開數量,並無其他資料可提 供等語(見原審卷5第204頁),足見台電龍門施工處主 張此潤管用之246立方米「280kg/c㎡水泥砂漿」並未打 入結構體而遭廢棄,係屬臆測。又關於榮工公司所提混 凝土製造通知單,台電龍門施工處陳稱自榮工公司請料 起,迄拌合場出料到系爭工程工地,每台車都有台電龍 門施工處之人員監督,隨時記錄出料及澆置狀況,再將 資料彙整交由拌合廠填載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供兩造確 認等語(見原審卷6第313至314頁),堪認兩造對於上 開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之記載內容並無爭執,參諸上開混 凝土製造通知單列有「廢棄數量及原因」欄位,所填載 之內容包括:「23立方米時間超過,領料商責任」、「 坍度太小廢棄16立方米」、「混凝土8立方米及砂漿1立 方米,逾時未澆置(豪雨)」、「時間超過廢棄1.5立 方米(領)」、「預拌車壞掉廢棄7.5立方米」、「逾 時廢棄6立方米」及「12.5立方米爆模(領)」等,可 見此經拌合場及兩造確認之混凝土廢棄資料係包括自供 料時起至澆置完成時止,倘未據記載「廢棄」之品項及 數量,即屬實際用於澆置者。台電龍門施工處雖謂該混 凝土製造通知單備註欄有註記「潤管用」之數量,如非 廢棄何須記載云云,惟此「潤管用」數量並非記載於「 廢棄數量及原因」欄,且備註欄亦未記載「潤管用」之 混凝土經「廢棄」,況上開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之備註欄 ,除有「潤管用」註記外,另有「結構用」註記,自難 以該備註欄之註記遽認潤管用水泥砂漿係遭廢棄不用。 基上所述,系爭工程潤管用之「280kg/c㎡水泥砂漿」 ,係採用與結構體混凝土相同之設計強度,榮工公司將 之潤管後澆置在結構體內,並非廢棄不用,洵堪認定。 台電龍門施工處辯稱該等潤管用水泥砂漿係因榮工公司 之原因而廢棄云云,難認可採。
⑶再者,其餘「280kg/c㎡水泥砂漿」係用於基樁之地下 作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第4頁、卷4第 191頁),此向地下鑽掘之工程項目於開挖前確有狀況 不明與無法掌握之風險存在。又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澆置 作業均在台電龍門施工處監督下進行已如前述,台電龍 門施工處抗辯混凝土超用係因榮工公司超挖所致,自應 舉證證明之。查依施工說明書第拾貳章「邊坡保護措施
」第12.1.1條「排樁鑽掘及施築/施工方式」第3項規定 :「樁孔填灌以混凝土砂漿(MORTAR)澆置,其混凝土 由甲方供料。」及12.1.2條「排樁鑽掘及施築/施工及 檢驗」第4項「澆置」第4款規定:「澆置作業須於灌置 前之所有檢驗及準備工作確實完成後,並經甲方工程師 檢查核准,始可開始於現場拌合或通知拌合廠出車,混 凝土(280kg/c㎡)由甲方供給。」(見原審卷3第19頁 及反面),可知使用於基樁之「280kg/c㎡水泥砂漿」 應由台電龍門施工處提供所有需要之數量。另自系爭工 程開挖檢驗表、雜項工作檢驗表觀之,榮工公司就樁孔 鑽掘及系爭工址開挖,無論樁孔孔位、孔徑、深度、垂 直度等,或開挖完成面位置、高程等,均經台電龍門施 工處人員目視及量測後,認符合施工圖說,開挖檢驗表 甚至註明無超挖情事(見原審卷3第28至49頁、卷4第 157至160頁),足認榮工公司並無超挖情事。此外,台 電龍門施工處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他「280kg/c㎡ 水泥砂漿」超量使用係屬於榮工公司之原因而導致廢棄 或耗損,揆諸首揭說明,台電龍門施工處依約不得主張 扣款。
4.另關於「140kg/c㎡」,兩造就其用途為原地面開挖完成 後進行之混凝土澆置及施工說明書第伍章之「回填」,其 超用數量為2,890.253立方米並無爭執(詳附表編號6), 惟台電龍門施工處辯稱: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140kg/ c㎡」已依契約圖說之數量結算計價,並以1.03倍作為契 約最高供給量,以實際供給數量扣除契約最高供給量之差 額數量,即屬可歸責榮工公司之超用數量。榮工公司於開 挖系爭工程岩盤基礎時,變更開挖方式,以大型機具開挖 基礎面,違反施工說明書第伍章第5.1.4條第1項規定,因 之開挖範圍可能較廣,故混凝土澆置用量增加導致超用云 云【台電龍門施工處原另主張榮工公司以混凝土取代原土 回填致生超用情形部分,嗣表示回填部分並未超量,與 本件爭點無關(見本院卷4第302頁)】。經查,依施工說 明書第伍章「開挖、回填及抽排水」第5.1.3條「開挖方 式」第3項規定:「土石開挖以機械開挖為原則,配合人 工整修;岩盤開挖原則上須以手工或機械破碎方法挖除, 不得使用炸藥開炸」、第5.1.4條「結構基礎開挖」第1項 規定:「在混凝土澆築於其上或與其接觸之基礎或邊坡, 當開挖接近設計線時,應改用人工修挖,務使符合圖示之 尺寸及高程,力求避免擾動設計線以下之天然土壤。…… 其超挖部分或巨石遺留之孔洞,應以甲方認可之材料回填
……」(見原審卷3第50頁及反面,本院卷4第143至147頁 ),可知系爭工程之開挖工作原則上以機械開挖土石、以 手工或機械開挖岩盤,並以人工方式開挖接近設計線之土 壤基礎。而查,系爭工程之混凝土製造、供給及澆置流程 ,皆在台電龍門施工處之監督下實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觀諸榮工公司91年4月2日明湖工字第0910000131號工作 備忘錄,其係因系爭工程岩盤多屬高度風化性、破碎性、 基礎面未符合規定,經鑿挖與表面處理後仍呈鬆動現象, 故請同意採用整平並以10噸以上震動壓路機予以壓實等語 (見原審卷2第179頁),並非就接近設計線時變更以機器 開挖,且台電龍門施工處以91年5月3日D龍施字第0910506 0201號函回覆同意採上開方式辦理(見原審卷2第180頁) ,自難認有何因榮工公司變更開挖方式致生超挖情事。台 電龍門施工處辯稱榮工公司擅自以大型機具開挖,致開挖 範圍較廣,因而超用混凝土,要難遽採。
5.榮工公司復主張就「280kg/c㎡」之竣工核算數量應加計 CWS第Ⅵ-11單元548立方米,台電龍門施工處雖不否認確 有此竣工單元存在,然辯稱兩造前於驗收過程中已就竣工 數量達成合意,故此竣工單元之數量不列入計算云云。經 查,系爭工程絕大多數工項均採實做實算計價,且約定系 爭工程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包括完成契約實做實算數量 ,經雙方認章,此有系爭契約訂價單附註欄及系爭契約第 20條第6項第3款足佐(見原審卷1第15頁反面)。又兩造 於驗收程序中,係由榮工公司提出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 經台電龍門施工處核章後(見原審卷4第55至100頁),再 由台電龍門施工處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 予榮工公司(見原審卷1第21頁,卷5第125至129頁),並 未約定榮工公司拋棄其餘得再對台電龍門施工處請求給付 之權利。台電龍門施工處自承榮工公司於結算時即漏算( 見原審卷6第9、10頁),榮工公司非不得根據「客觀事實 」更正為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竣工數量,是榮工公司此 部分主張應為可取。
6.承前所述,關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混凝土,其中「280kg/ c㎡」(即附表編號2)之竣工核算數量應為5萬7,201.736 立方米(56,653.736+548=57,201.736),契約最高供給 量應為6萬0,356.670立方米【(57,201.736+1,396.973 )*1.03=60,356.670,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實 際供給數量為5萬9,951.5立方米(59,705+246=59,951.5 】,未逾契約最高供給量。又「280kg/c㎡水泥砂漿」( 即附表編號3)之竣工核算數量為8,065.263立方米,契約
最高供給量為8,307.221立方米(8,065.263*1.03=8,307. 221),實際供給數量應為9,288.5立方米(9,534.5-246= 9,288.5),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981.279立方米,及「 140kg/c㎡」(即附表編號6)之竣工核算數量為 2萬6,805.580立方米,其契約最高供給量為2萬7,609.747 立方米,實際供給數量為3萬0,512.5立方米,亦逾契約最 高供給量2,890.253立方米,然台電龍門施工處均未能舉 證證明係屬於榮工公司之原因而導致廢棄或損耗,與首揭 施工說明書第捌章第8.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台電龍 門施工處自不得據以主張榮工公司應負賠償之責,進而於 工程款中扣繳之。至「140kg/c㎡」經兩造確認之廢棄數 量12.5立方米(見原審卷2第174頁即原審卷5第133頁數量 明細表所載廢棄數量,見原審卷2第200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屬榮工公司依前述約定應賠償台電龍門施工處,依兩 造所不爭執之「140kg/c㎡」材料單價及約定扣款單價 3,264元計算,台電龍門施工處得扣繳工程款為4萬0,800 元(3,264*12.5=40,800元)。 7.台電龍門施工處又抗辯榮工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7款所定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按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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