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06
、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9時13分許,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Fab8S廠區2樓,趁無人 注意之際,以外套遮掩拿取黃肇安所有置於更衣櫃內之皮 夾1個,嗣於竊取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後, 再將該皮夾放回原處。嗣黃肇安發現上述皮夾內之現金遭 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侵入李玉蘭所有位於新竹市 ○區○○○○○街00號之分租多人居住之住宅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著手開啟林勝雄所使用、停放於該址一樓鐵門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椅墊而搜尋財物,惟 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肇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信瑀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 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 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 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 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 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在前揭 公司置物櫃放置、拿取物品,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時間進入李玉蘭所有位於上址分租他人居住之住宅,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的部分, 我真的沒有拿被害人現金,我放完東西之後,因為要拿手機 ,就一起把外套拿出來,之後又再掛回去,就犯罪事實一( 二)的部分,我只是進去要找一個叫做「張忠任」(音譯, 下同)的朋友,他欠我錢已經欠很久了,他一直在躲我,他 有喝酒跟吃巧克力的習慣,都會放在車廂,有一天晚上他跟 我講說他就住在那邊,我就相信,我只是想去看看他的機車 是不是在那,確定是否是他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肇安於105年4月15日約晚上6時20分許, 將其所有之黑色包包放入上揭公司置物櫃後,於晚上約7 時20分許將該黑色包包取走後,即於回家買東西時發現皮 包內現金900元不見一情,已經證人黃肇安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42號卷第8至12頁,本院易 字第100至101頁)。並有UMC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5月23日(105)聯人資字0351號函檢送置物櫃區監錄影像 資料(105年4月15日6時至105年4月16日7時)、出入工作 區員工刷卡紀錄、員工陳信瑀之基本年籍資料(見偵字第 8542號卷第6、20、23至27頁,光碟8片置於偵字第8542號 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刑案現場採證相片6張 (見偵字第8542號卷第29至3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17張(見偵字第8542號卷第32至39、60頁),且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6頁 ),而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而900元亦非高額現金, 被害人實無虛偽捏造其皮夾內現金900元遺失之可能與必
要,是其所稱晚上將黑色包包取出嗣後欲購買物品時發現 900元不見一情應屬可採。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勘驗置物櫃區監視器畫 面,可知被告曾於被害人將其所有之黑色包包置於上揭公 司置物櫃後之晚上7時1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接近 被害人所放置包包之同一位置置物櫃,並脫下身著之黑色 外套,自該置物櫃中拿出衣架,將外套掛入置物櫃中,又 將上半身整個探入該置物櫃中停留,此時原被害人所懸掛 於該置物櫃中之白色衣物有被撥動之狀態,時間達約35秒 ,嗣被告上半身離開該置物櫃時,左手又拿出其原已經懸 掛於置物櫃內之黑色外套,同時右手拿有一黑色物品並離 去,於1分11秒後(畫面時間19:15:20)被告又出現在 同一位置之置物櫃前方且身著原本手持之黑色外套,並將 右手、頭部探入該置物櫃中,並有疑似從身上拿取物品放 入該置物櫃之舉,隨後其頭部、右手及上半身均在該置物 櫃中停留,其後被告將身體離開櫃子,於櫃子前脫掉身穿 之黑色外套,自置物櫃中取出衣架,將外套掛在衣架上並 放入櫃中,然隨即又取出外套,將外套再放置在原放置外 套之置物櫃左側門扇左上方之空間,嗣後即離開置物櫃, 有該份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勘驗筆錄 節錄如附件所示),再經本院勘驗置物櫃區外走廊之監視 器畫面,又見被告取出外套離開置物櫃區後,係手持外套 進入男廁,約1分鐘後被告再度出現在畫面中,已呈現身 著外套之情形,亦有該份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 卷第99頁),被告就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且確認畫面 中身著黑色外套之人確實係其本人(見本院易字卷第98、 99頁)。
(三)觀諸上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被害人所放置黑色包包之 置物櫃位置,上半身探入該置物櫃中停留時間非短,倘其 僅係放置物品、懸掛衣物,實無須將上半身整個探入置物 櫃內長達30餘秒,又其已經將外套懸掛於置物櫃內完畢, 又何以需在甫懸掛完後再將外套取出,且同時右手確實有 自該置物櫃中拿取黑色物品,並似以左手手持之黑色外套 作為遮掩,旋即離開該置物櫃區一路手持外套走向男廁, 復又再1分鐘左右時間離開男廁返回置物櫃區,且此時已 經身著黑色外套,其返回原置物櫃位置後,復似有將物品 放回該置物櫃之舉動,其所為顯然與一般放置、懸掛完物 品即離開之一般情狀有異;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 上班前時間把外套放在固定位置,我是拿出我的手機到廁 所去玩云云(見偵字第6606號卷第51頁反面),然被告進
入廁所之時間僅有短短1分鐘,實難認被告斯時係為持手 機在廁所中使用方有取出物品之舉,況若其僅係單純要拿 取手機,逕自取出手機即可,又何須將原以懸掛入該置物 櫃中之外套一併取出?且其嗣後係前往男廁,如確實係前 往如廁,為避免衣物厚重造成之不便或是隨身物品無處放 置,在已經將外套、物品都放置好之後一身輕便前往使用 廁所反而係較一般之狀態,然被告不僅特別將原已經掛入 置物櫃中之黑色外套取出,且取出後未立即穿上,反係一 路手持進入男廁,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雖又在準備 程序時辯稱其拿取手機係為查看有無訊息或是未接來電, 倘若如此,其大可於置物櫃前查看後再將手機放回置物櫃 中,有何以如此遮掩、迂迴之方式拿到男廁之必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其取出外套同時,右手所持之黑色 物品係其手機云云,然其亦稱手機係放在「外套的內袋」 (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果係如此,其既已經整件外 套取出,又何以需將外套內之手機單獨拿出?被告於監視 器畫面所呈現之舉止不僅與常人有異,所辯亦均與常情有 違顯不足採。
(四)而自被害人將其所有之黑色包包放入該置物櫃中迄至被告 取出之期間,除曾有被告以上開方式接近該置物櫃並有探 入該置物櫃內等行為外,僅有一名女子於畫面時間19:09 :01時短暫接近該置物櫃,且係單純於該置物櫃「上方」 空間懸掛外套後即離去,並未接觸被害人所放置物品之下 方空間,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8、114至 115頁),從而,被害人所放置物品之置物櫃空間,僅有 被告接觸過,且依上揭勘驗內容觀之,被告顯有於該置物 櫃中取出物品後再放回之舉,嗣被害人即於晚間發現其皮 夾內900元不見,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其上揭以繁複之懸 掛、取出外套之過程疑似遮掩其手持物品之舉,堪認其斯 時所為即係在竊取被害人皮夾內之金錢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一)訊據被告就其確有於上揭時間侵入證人李玉蘭位於上址之 分租套房住宅內,並開啟停放於該住宅一樓鐵門內之被害 人林勝雄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廂查看其內物品 等情,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 在卷(見偵字第6606號卷第5至9、51至52頁,本院易字卷 第71至78、108至109頁),及經證人李玉蘭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證人林勝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
6606號卷第10至16、58至59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照號碼GYE-362號)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6606號卷第17至25、61至62頁),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尋找一名積欠其款項名為「張忠任」之 友人云云,惟查,其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要到金山27街 找張忠任討錢,因為地址不確定,我看到16號大門開啟我 就進入屋內在一樓機車停車處看張忠任是不是住這裡會不 會出來,我當時進去只是在那邊等看張忠任會不會出來( 見偵字第6606號卷第6頁),嗣經警詢問何以調閱監視器 畫面其有翻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椅墊時,又稱:我當 時是要看裡面有沒有酒瓶、溼紙巾,因為張忠任有喝酒習 慣,我要看是不是他的機車,我不知道張忠任的機車車號 、年籍等語(見偵字第6606號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進去是要找一個姓張的人,他住在該建築物內, 他欠我錢,因為欠我錢的人機車內都會放空酒瓶,我要確 定他是否住在那等語(見偵字第6606號卷第51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是要去跟叫做張忠任的朋友 收欠我的錢,他欠我錢很久了。因為他一直躲我,他有習 慣喝酒跟吃巧克力,都會放在車廂,有一次他跟我說他住 在那裡,我就相信了,但是其實他騙我,他是住在25街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於審理時又稱:我後來有找 到「張忠任」,他也住在27街,我就在街口等他,看他騎 機車過去就攔他下來,時間就在我去翻動上址機車的隔日 ,這是我第一次在該路口等他(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三)是依被告歷次所述,其於警詢時先稱僅係單純在該處等看 「張忠任」是否會下來,經警表示已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再辯稱其翻動車廂僅係為了確定「張忠任」是否確實住 在該處,所述已先有隱瞞,且於警詢時先稱其不確定「張 忠任」之地址,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張忠任」 有住在該址,係經由「張忠任」告知,所述已經前後不符 ,且其於準備程序時係稱嗣後才知「張忠任」實際上住在 25街而非27街,係遭「張忠任」欺騙等語,嗣於審理時又 稱:我有找到「張忠任」,因為「張忠任」也住在27街, 我就在路口等他等語,所述亦顯然歧異,倘其所述為真實 ,何以會有前揭顯然矛盾之處。
其於審理時自稱其於翻動上址機車之翌日即在該路口攔到 「張忠任」,且該次係其第一次在該路口等候「張忠任」 ,則倘若其初次於該路口等候即可輕易巧遇「張忠任」,
又何以有侵入他人住宅翻找機車車廂,目的僅係為尋找「 張忠任」之必要,況倘若其僅係為確認「張忠任」是否居 住於該建築物,僅需單純在該處等候查看,或詢問其他該 址住客即可,實無隨意翻動他人機車車廂之必要,其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其貸與「張忠任」 約2萬元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又自承不知「張 忠任」年籍、機車車號,倘其與「張忠任」確實係相識且 足以貸與對方2萬元非低款項之關係,何以連對方年籍、 聯絡方式、詳細地址均無,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名為「張 忠任」之債務人,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僅前後歧異,且與常情不符,其復 無法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入證人李玉蘭住處隨意翻動他人 機車車廂,顯有搜尋他人機車車廂內物品之意,且其復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其所為已足認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亦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時間、地 點有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但因未順利取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尊重他 人財產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侵入他人住宅隨意翻動 他人車廂,因未發現何財物未能取得而不遂,不僅有害他人 財產權,亦已干擾他人居住安寧,兼衡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所得財物價值、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弟 弟、阿嬤、阿伯,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曾經從事服務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 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 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 適用刑法。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之犯罪所得9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四、檔名:CH00-0000-00-00-00-00-00.avi27:44(2016/04/15 19:09:01)有一身穿深色衣服褲子之女子,左手拿一件深色外套,從監視器畫面中間左上方走進監視器畫面,走至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櫃子,右手推開櫃子門伸進櫃子上方拿取衣架,將外套掛上衣架後,即將衣架及外套放進櫃子上方內,隨即左轉身離開櫃子。27:56(2016/04/15 19:09:11)該深色衣褲之女子從監視器中間偏右下方離開監視器畫面。32:16(2016/04/15 19:13:32)至32:51(2016/04/15 19:14:07)
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進入監視器畫面,邊走邊脫身上的黑色外套,走至監視器畫面中間後轉身右手伸進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櫃子內、身體探進櫃子內瞄一下後即拿出一衣架,將黑色外套掛上衣架後,將外套及衣架放到櫃子下方,頭部亦伸進櫃子內,頭部及部分上半身於櫃子內停留,櫃子內下方之白色衣服有被撥動。
32:52(2016/04/15 19:14:08)該黑色男子頭部及部分上半身從櫃子離開,左手並拿取黑色外套、右手似有拿一黑色物品,隨即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櫃子右側離開。
32:54(2016/04/15 19:14:09)該黑色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櫃子右側、後側離開監視器畫面。
34:04(2016/04/15 19:15:20)至34:13(2016/04/15 19:15:28)
該黑色上衣男子穿著黑色外套從監視器畫面中間右上方進入監視器畫面,隨即將右手及頭部伸進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櫃子下方,似有從身上拿取一物品放進櫃子內,隨後頭部、雙手及部分上半身均於櫃子內停留。
34:13(2016/04/15 19:15:28)至34:51(2016/04/15 19:16:07)
該黑色上衣男子身體離開櫃子,於櫃子前脫掉身上之外套,右手
伸進櫃子內拿出一衣架,將黑色外套掛在衣架上,右手將衣架及外套放進櫃子下方內,右手又隨即將該黑色外套及衣架拿出來。之後拿著黑色外套及衣架往監視器畫面中間左下方走,將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之櫃子門往左邊拉,欲將黑色外套及衣架放進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偏左之櫃子內,看看櫃子內上下後,又將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偏右之櫃子門往右邊推開,將黑色外套及衣架放進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偏右之櫃子上方內,雙手伸進櫃子內似乎有翻動。
34:51(2016/04/15 19:16:07)至34:53(2016/04/15 19:16:09)
該黑色上衣之男子轉身離開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偏右之櫃子,從監視器畫面中間偏左下方離開監視器畫面。
34:54(2016/04/15 19:16:09)至35:07(2016/04/15 19:16:22)
該黑色上衣之男子隨即從監視器畫面中間偏左下方進入監視器畫面,往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偏右之櫃子走,雙手伸進櫃子內,隨後其左手伸進左側褲子口袋內,又將左手伸進櫃子內,後其左手在櫃子內有拿一黑色物品。
35:07(2016/04/15 19:16:22)該黑色上衣之男子雙手離開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偏右之櫃子,左轉身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
35:08(2016/04/15 19:16:24)該黑色上衣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中間下方離開監視器畫面。37:55(2016/04/15 19:19:10)至38:06(2016/04/15 19:19:21)
有一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中間下方走進監視器畫面,走至監視器畫面左側,將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偏右之櫃子門往左拉、左推,走至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櫃子,雙手伸進櫃子下方內拿取黑色包包、紅白色外套後,隨即右轉身離開櫃子,該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櫃子右側、後側離開監視器畫面。38:06(2016/04/15 19:19:21)該灰色上衣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櫃子右側、後側離開監視器畫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