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66號
TPHV,106,上,366,201902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鍾德書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間向訴外人浙江省銀行購買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而浙江省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胡之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因病逝世,其 過世前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並同時將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狀正本交由上訴人收執,惟未及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因屋況老舊無法供人居住,故於78年間由 上訴人僱工拆除,另於原址重建房屋為鋼筋混泥土建造之4層 房屋,與原有之磚造蓋瓦3層房屋有所不同,因系爭房屋係上 訴人出資重新建造之建築物,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浙江省銀行自39年12月1日起向 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被上訴 人向浙江省銀行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浙江省銀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5萬8,471 元租金本息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295號給 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益,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屋係上 訴人於78年間出資興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不得以其對浙江省銀行之租金債權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 上訴人78年興建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1樓至3樓出租予訴 外人張榮富迄今,張榮富旋將系爭房屋1樓至3樓轉租他人使用 ,上訴人78年興建系爭房屋後4樓全部空間均係由上訴人所支



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4樓具有實質管領力。依民法第311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得代執行債務人浙江省銀行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租金 債務及利息,而上訴人亦願意代為清償,是系爭強制行程序實 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應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自41年3月 25日迄今一直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浙江省銀行所有,上訴人稱已 被其拆除而滅失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屋於41年登記建造 時,1至3樓均係與隔壁鄰房(門牌南陽街13之2號)屬磚造共 同壁,牆厚度39-35公分,目前該共同壁仍繼續存在,屬系爭 房屋結構體之牆體,且原審法院發函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 派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鑑定:「系爭房屋於41年3月27 日登記,建材加強磚造,層數1、2、3層、騎樓、其建築物結 構體全部是否已經拆除滅失不存在?」,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定:「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 混凝土構造)第445條之1中規定:『樑、柱、版、牆及基礎等 構件之設計應依本章之規定。』經實驗室所出具之『磚牆穿透 試驗』報告,所鑑定之標的物之牆體為磚造,未符『鋼筋混凝 土造』法規規定,故亦無法認定為鋼筋混凝土造。」、「至於 標的物『於民國41年3月27日登記之房屋,建物謄本登記構造 為加強磚造,層數1、2、3層、騎樓、其建築結構體全部應已 經拆除滅失不存在。』承上說明,鑑定人無法明確研判。」足 資證明浙江省銀行所有之3層房屋迄今並未全部拆除滅失。至 於系爭房屋屋頂改建而於頂層加蓋之增建部分,係加建在系爭 房屋之上,仍須利用系爭房屋之門戶進出,並無獨立之進出通 路,該增建部分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 定,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浙江省銀行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 有權。上訴人縱願代執行債務人清償,並非「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要件。本件執行債務人浙江省銀行特別代理人林孜俞 律師於104年3月30日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鍾德書( 即本件上訴人)欲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乙事,具陳述意見狀表示 異議,並以上訴人提出其與浙江省銀行副總胡之煥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約名義人並非「浙江省銀行」,未能 證明上訴人就本件債之履行有何利害關係,按民法第311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之清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原法院103年度司執火字第11229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含已登記及未登記部分)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地上權人為浙江省銀行,登記日期為41年3月27日,存續 期間為39年12月31日至44年11月30日,設定權利範圍為87.6 0㎡,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第84至 85頁)。
㈡依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號,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 ○0號)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主要建材為加 強磚造,層數3層,總面積233.87㎡,層次1層面積59.41㎡ ,2層面積77.31㎡,3層面積77.31㎡,騎樓19.84㎡,第1次 所有權登記日期為41年3月27日,建物所有權人為浙江省銀 行總行,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39年12月30日( 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第82頁)。
㈢依38年11月2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蓋瓦 3層建店鋪1棟(見原審卷1第44頁)。
浙江省銀行原代表人胡之煥於79年10月1日死亡,經原法院 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林 孜俞律師。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浙江省銀 行給付租金,主張浙江省銀行自39年12月1日起不定期承租 系爭土地供作系爭房屋基地,浙江省銀行未依約給付自95年 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租金407萬5,188元,浙江省銀 行為時效抗辯,經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判決浙江省 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 租金295萬8,471元。
㈤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於103年9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浙江省銀行為強制執 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於103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屋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03年11 月17日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合計面積106.54平方公 尺(第1層未登記部分8.33㎡、第2層未登記部分10.26㎡、 第3層未登記部分5.25㎡、第3層頂層未登記部分82.70㎡) 為查封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2第44頁)。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包含已登記部分、屋頂加蓋及第1至3層未登記部 分),為浙江省銀行所有。
⒈依臺北市○○區○○段0○段00○號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主要建材 為加強磚造,層數3層,第1次所有權登記日期為41年3月27 日,建物所有權人為浙江省銀行總行,登記原因為買賣,原 因發生日期為39年12月30日(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第82 頁)。
⒉上訴人主張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不足採。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間向浙江省銀行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上 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鍾德 書 賣方浙江省銀行副總胡之煥」、「買賣不動產標的台 北市○○街00○0號全棟」、「買賣總價金新台幣陸佰伍 拾萬元整」、「立契約書買主:鍾德書」、「賣主:浙江 省銀行 副總胡之煥」並有買主及賣主印文(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1第127至131頁),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係屬私文書,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證明為真正,惟上訴人未再 舉證證明,難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依其所載文字,僅為「他項權利證 明書」之「建物附表」(見原審卷1第22頁、第131頁), 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再上訴人另於原法院102年度 北簡字第504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第三人聲 明異議陳報狀」表示:「民國77年5月間,張榮富先生向 浙江省銀行全權代表胡之煥先生購買座落於台北市○○街 00○0號房屋…」(見原審卷1第264至265頁),核與上訴 人於本件主張是由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乙詞,顯有岐異, 則上訴人主張於77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云云,即難採信。次 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系爭房屋登記為浙江省銀行總行所有(見原審卷 1第82頁),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難認為 所有權人。縱令上訴人主張與浙江省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買受系爭房屋為真,惟上訴人迄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全部拆除滅失,不足採信。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間僱工拆除原有房屋,重建為鋼筋混 泥土建造之4層房屋,原有房屋業已滅失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⑵按樑、柱、版、牆及基礎均屬建築結構體之一部分。系爭 房屋38年11月2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左半頁之「建物配置



圖」所示,系爭房屋與隔壁房屋(門牌南陽街13之2號) 是以分戶牆(即共同壁)相鄰(見原審卷1第44頁),可 知系爭房屋於41年3月21日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其與隔 壁門牌南陽街13之2號間為分戶牆相接,而該牆體厚度35 至39公分屬磚造牆體,該磚造分戶牆目前仍存續,現仍為 系爭房屋結構體之牆體等情,有經原審委託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建築師鑑定報告 書)所附經實驗室所出具之「磚牆穿透試驗」報告(見建 築師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即第42頁磚牆穿透位置示意圖及第 43頁照片3張所示1、2、3樓以鑽心穿透取樣磚造厚度35-3 9公分牆體),鑑定系爭房屋之牆體為磚造,不符鋼筋混 凝土造法規規定樑、柱、版、牆均需鋼筋混凝土之要件, 鑑定人於建築師鑑定報告謂:「所鑑定之標的物之牆體為 磚造,未符鋼筋混凝土造法規規定(梁、柱、版、牆均需 鋼為鋼筋混凝土之要件),故亦無法認定為鋼筋混凝土造 。」(見建築師報告書第7頁),「(所鑑定之)標的物 『於民國41年3月27日登記之房屋,建物謄本登記構造為 加強磚造,層數1、2、3層、騎樓、其築結構體全部應已 經拆除滅失不存在。』承上說明,鑑定人無法明確研判。 」(見建築師報告書第8頁),鑑定人邱亮豪建築師於106 年6月30日到場證稱:「樑跟柱是混凝土,牆的部分除了 外室是水泥砂漿粉飾外,裡面是磚頭(分戶牆)。」、「 因為系爭房子隔壁是補習班,我們在鑽心取樣時會透過去 ,所以有得到補習班的同意。」(見本院卷1第66頁反面 ),本院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查磚牆穿透試驗是否曾就 1至3樓之外牆部分為鑽探、該鑽探所得內容物是否含有磚 塊成分或全部為混凝土(函稿見本院卷1第99頁),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函覆本院:「本案確已就1至3樓該部分之外 牆,進行鑽探取樣之作業。...1至3樓該部分之外牆,所 鑽取出之圓柱狀檢體,的確含有磚材成分。」,並檢附鑽 探位置圖及鑑心取樣所得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104至106 頁)。依建築師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及邱亮豪建築師之證 詞(本院卷2第68頁反面),系爭房屋目前各層結構為梁 柱鋼筋混凝土構築之磚砌構造物,牆體為磚造,各層樓板 推測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現場之屋頂構造為舊有拆除新之 構造物,3層以上之結構體應有改建,但有關舊有建築結 構體是否全部拆除滅失而不存在,「鑑定人無法明確研判 」,故難認為浙江省銀行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全部拆除滅失 。
⑶上訴人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製作之



現況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見原審卷1第200 至255頁)固記載:「十、鑑定結果:本案經本公會協同 申請人業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逕赴鑑定標的物進行現況 拍照採證、記錄,並比對申請人提供之鑑定標的物重建前 /後航空測量圖、鑑定標的物重建前之建物附表及現況照 片與房屋重建工程承包契約書…十一、結論:經現場勘查 並參酌申請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後確認,現況之鑑定標的物 屬舊式構造物拆除後,並於原址重建完成之鋼筋混凝土建 築物。」(見原審卷1第205至206頁),是因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附件七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重建工程承包契約書記載 :「...甲方房屋座落台北市○○街00號之1全棟整建,以 鋼筋水泥3千磅灌漿...」,據此推斷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見本院卷1第107至108頁),然 上訴人所提77年12月25日房屋重建工程承包契約書,難認 為真正(如下⑷所述)。又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依航空空照 圖,認為圖像顯示重建前屋頂為斜屋頂,重建後屋頂為平 屋頂,而判斷本案鑑定標的物屬舊式構造物拆除後,並於 原址重建之建築物。再由重建前之現況照片得知,拆除前 之舊式構造物外牆為磚造牆面,目前為RC牆面…(見原審 卷1第206頁),惟航空測量圖僅能認為屋頂有不同,而由 上訴人所提承包契約書及照片推側牆面為RC,所採鑑定方 法,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採用之柱、梁、牆之鋼筋探測及 鑽心試驗相較,尚嫌粗略,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所提77年12月25日房屋重建工程承包契約書、歷次 付款承包商簽收明細(見原審卷1第17至20頁)之真正,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文書均屬私文書,被上訴人既 爭執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 人證明為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劉江河簽名之真正,尚 難認為該等文書為真正。又張榮富於106年8月11日準備程 序到場證稱:系爭房屋塌下來了不能用,伊1次付浙江省 銀行20年租金向浙江省銀行承租系爭房屋,浙江省銀行將 房子交給伊後就不管了,伊要改建,然沒錢,而找好朋友 上訴人來改建,原來是3層樓,伊不知道原來是什麼建材 ,房子都塌下來了,只剩樓下沒有塌,改建用鋼筋水泥, 伊幫上訴人監工,監工到一個程度再請上訴人上來,因為 當時上訴人在南部,要請他來付錢,蓋房子的人是上訴人 自己找的,伊不知道有無與蓋房子的人簽工程契約,不清 楚房子何時蓋好,新房子蓋好後,伊用1至3樓用了20年, 20年以後就還給上訴人,但是現在還是我在用,第4樓是 上訴人使用(筆錄見本院卷1第83至85頁、第86頁反面)



,原審法官提示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房屋重建工程承包契 約書、收據、77年租賃契約書、77年不動產買賣契約(原 審卷1第17至18頁、第24頁、第266至269頁、第127頁)予 張榮富後,張榮富稱:有看過該承包契約書、見證人張榮 富是伊簽的,78年12月3日收據是上訴人叫伊寫伊就寫, 租賃契約書是伊與浙江省銀行簽的,上訴人有跟浙江省銀 行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伊跟浙江省銀行租房子時,胡之煥 已經躺在床上了,那時房子已經不能用了,伊請上訴人幫 忙把房子買下來(筆錄見本院卷1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第87頁),張榮富固到場證稱承包契約書見證欄、收據、 77年租賃契約書中之「張榮富」為伊所簽,然依其證詞, 僅能認為系爭房屋曾經整修,尚無從因此認為系爭房屋已 全部拆除滅失。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分別由立據人為張榮 富、錢志高簽名之證明書,日期均為103年10月9日,均以 打字記載:「本人茲證明於77年之前坐落台北市○○區○ ○街00○0號之房屋為磚牆木造結構,樓版及隔間是木造 結構,並且塌陷不堪使用,於78年1月拆屋打地基建為目 前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樓房,目前之建物與原有之建物完全 不相同,本人經常到此處,因此對事實清楚」,張榮富該 等文字下方「立據人簡介」欄記載:本人接受上訴人之委 託負責監造當時把整棟沒有鋼筋水泥的磚木造舊有建物完 全拆除重新建造為鋼筋水泥的4層樓建物(見原審卷1第25 至26頁),張榮富於106年8月11日在本院證稱:新房子建 好,1至3樓由伊使用20年後,現在仍是由伊使用等語,上 訴人陳稱:因為張榮富有與浙江省銀行的租約,所以伊必 須先租給張榮富再租給其他房屋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 第86頁反面),可知上訴人與張榮富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 ,有密切的合作關係,張榮富有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詞及 所出具之文書,有偏頗之虞;至錢志高於107年1月26日在 本院證稱:伊77年底在信陽街鐵路貨運搬運公司任職,與 上訴人不是很熟,是經過南陽街13號附近跟上訴人打招呼 ,那時常常有房子要拆或是蓋,有其他房子有拆或是蓋, 上訴人在南陽街13號做什麼事伊不知道,有一陣子那個地 方用網子圍起來拆房子,是圍起來的,有磚塊、水泥運進 去,上訴人來問伊,伊想大概就是上訴人的家在拆房子, 103年10月9日證明書是伊簽的,因這個房子有糾紛,上訴 人知道伊在那邊生活,所以上訴人找伊說這個房子是他蓋 的,希望伊能夠幫他證明等語(筆錄見本院卷1第128至 130頁),依錢志高之證詞,其曾於路過時看到圍起來拆 房子及運進磚塊、水泥,尚不足以證明原有房屋全部滅失



,錢志高在證明書固記載「台北市○○區○○街00○0號 之房屋為磚牆木造結構,樓版及隔間是木造結構,並且塌 陷不堪使用」,然無法證明系爭房屋1、2、3樓原有磚造 外牆確有拆除重建。又謝國明於107年1月26日到場證稱: 77、78年間伊常到南陽街賣百科全書,請上訴人介紹客戶 ,因他認識補習班的老闆跟老師,伊與上訴人約在南陽街 13號之1工地現場見面,伊去看的時候,房子已拆光,旁 邊兩邊還有別人的建物,中間那一塊全部是空的,已經沒 有牆壁了,因為南陽街是伊百科全書的主要區域,那邊的 環境伊很熟,拆掉工地前房子的狀況伊不清楚,房子蓋好 後的狀況伊不清楚,工地拆除的過程中伊只有去過1次, 上訴人就在那裡介紹客戶給伊(筆錄見本院卷第1第126至 128頁),依謝國明之證詞,其只到工地現場1次,看到工 地在綁鋼筋,又其自陳對於系爭房屋當時的附近環境很熟 ,然對於原有房屋及蓋好後的狀況均不清楚,其關於「已 經沒有牆壁」之證詞,容有可疑。再葉宏豪於107年12月 21日到場證稱:伊77、78年間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工作 地點在土城工業區,伊76年初至77年10月向袁先生承租系 爭房屋2樓的1個房間約4坪兼差販售電子零件,太晚就住1 個晚上,大約1個禮拜住1、2天,於77年10月搬離系爭房 屋,搬到南陽街、許昌街附近,因袁先生說房東要拆房子 ,系爭房屋77年10月改建,78年蓋好,伊偶爾經過,伊看 到的時候已經拆空了,再過不久看到蓋起柱子及疊磚塊約 1、2尺高,系爭房屋有一邊拆除後有一個磚牆,應該是隔 壁的,系爭房屋改建前的建材都是木頭,包含樓梯、牆壁 、隔間、屋頂,整個是木頭,牆壁全是原木木頭,不是貼 皮,因為系爭房屋是木頭牆壁,隔壁是磚牆,所以不可能 共用牆壁,系爭房屋改建前共幾樓伊不清楚,兩側鄰房有 幾層樓、做何使用,伊都不清楚(筆錄見本院卷2第38至 40頁正面),謝國明證稱系爭房屋改建前之建材全為木頭 云云,除與勝本所載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謄本見原審卷 1第82頁)不符之外,亦與上訴人當庭所陳:系爭房屋拆 除時1、2樓前、後是磚牆,3樓伊沒有看到,因為伊請人 拆除,伊去看時3樓已經拆除了,系爭房屋左右側的柱子1 至3樓是用磚做的,兩側牆壁1樓是磚牆,2至3樓伊看到的 是木板,但木板後面有沒有磚我不清楚(筆錄見本院卷2 第42頁),不相符合,又葉宏豪承租系爭房屋2樓的房間 超過1年半,然對於系爭房屋改建前之樓層、鄰房的樓層 ,均不清楚,則其關於系爭房屋牆壁及拆除興建之證詞, 容有可疑,尚難採信。故上訴人所提證物及所舉證人張榮



富、謝國明、錢志高、葉宏豪,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1、2 、3樓原有磚造外牆有全部拆除重建。
⒋系爭房屋第3層頂層(即上訴人所稱4樓部分),及第1至3層 未登記部分,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 ⑴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807號裁判要旨:「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 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 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 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 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 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屋辦理查 封登記,並於103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部 分合計面積106.54平方公尺(第1層未登記部分8.33㎡、 第2層未登記部分10.26㎡、第3層未登記部分5.25㎡、第3 層頂層未登記部分82.70㎡)為查封登記(建物測量成果 圖見原審卷2第44頁)。系爭房屋第3層頂層(即上訴人所 稱4樓部分),及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依系爭房屋平面 示意圖所示(見建築師鑑定書第57至58頁),第3層頂層 並無獨立通道可達對外道路,須經過1至3樓設置之樓梯出 入(照片見本院卷1第35頁),且該樓梯位於上開建物測 量成果圖1至3層建物原登記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 見本院卷2第41頁),而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須經過原 登記範圍即1樓及1至2樓樓梯出入。系爭房屋第3層頂層, 及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均無獨立之對外通道,則該等增 建,均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 分,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 ㈡上訴人就浙江省銀行債之履行,非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得 拒絕其清償。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表明願代債務 人浙江省銀行清償債務,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 而言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不應加以拒絕。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就本件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 訴人之清償。
⒉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 在此限。」第2項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 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林孜俞律師於104年3月30日就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鍾德書(即本件上訴人)欲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乙事,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異議,有系爭 執行案件卷宗可稽,而本件系爭房屋為浙江省銀行所有, 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得 拒絕其清償。
㈢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始得請求撤銷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 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分別可參)。 ⒉系爭房屋(包含已登記部分、第3層頂層及第1至3層未登記 部分),為浙江省銀行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含已登記及未登記部分)所 為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