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王唯任
王鐸傑
王柏傑(原名王豑頡)
藍元均
王𦦵樺(兼王冠傑〈原名王豑誼〉之承當訴訟人)
王譽儒
追 加原 告 趙珈汝
莊秋婷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建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永通
劉永順
劉永田
劉永進
王秀蓮
劉建明
趙全權
趙登旺
王福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政德
被 上訴 人 趙張鳳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月葉
被 上訴 人 趙安平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紀
被 上訴 人 林彩蓮
林彩霞
林美麗
林乾龍
林健龍
林月香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枝
被 上訴 人 王道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受分配人王唯任等8人「分配位置與面積」欄關於「如附圖二編號312所示面積22,291.98平方公尺;編號312(11)所示面積132.71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二編號312所示面積22,281.69平方公尺;編號312(11)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受分配人王唯任等8人部分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