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88號
TPHV,105,重上,588,20190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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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王賀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黃蔣玉霞(已歿)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段0小段0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H所示49 平方公尺、H1所示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基地)。上訴人為 黃蔣玉霞之媳,居住使用該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王賀應與蔣玉霞返還該建物所 占用之系爭基地,並共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784,610元之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居住系爭建物,惟非該建物之所有 人,未占用系爭基地,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黃蔣王霞返還系爭基地,並共同給付 被上訴人784,610元及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 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 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 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 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 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



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 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 ,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 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第23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黃蔣王霞之媳,於97年1月1日 至101年12月31日止,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訴人對 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卷㈣第89頁),固可採信 。惟,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基地而獲不當利益者,係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黃蔣王霞,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使用該建物 僅間接使用系爭基地之上訴人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為黃蔣 玉霞之媳,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之人,亦與系爭基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無任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與黃蔣玉霞返還系爭基地,並共同給付784,610元 及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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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