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德棠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柯鴻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
字第555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03 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0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再證1 )手寫字跡與其餘文 字手寫記載部分(發票金額「40萬元」、發票人欄「沈德棠 」、「吳來有」姓名、地址),使用文具有筆墨深淺、油性 水性差異,即「103 年10月29日」數字記載墨水較粗,油性 水性特徵亦與其他文字不同,可知發票日與其他文字係於不 同時間填載,此為一望即知瑕疵,無須送請鑑定即可發現, 可證明發票日是另於其他時間填載完成,又聲請人另於103 年12月5 日所填本票(再證2 ),金額、姓名、日期等字跡 墨水粗細一致,足見發票人習慣以同一隻筆完成本票記載事 項,是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應係由他人於其他時間所填載完成 ,此可經由「勘驗」以查明事實。又上開103 年12月5 日所 填本票(再證2 ),聲請人同時記載本票到期日以清償借款 ,可見聲請人無可能明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日期為104 年6 月29日,而不填具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聲請人僅係難拒告 訴人要求由吳來有簽發本票擔保之意,而巧取本票未填載發 票日欲矇騙告訴人以獲貸款機會。原確定判決以商業慣例為 由,推論聲請人有授權告訴人填載發票日,且未鑑定發票日 是否由聲請人所填載,違反論理法則,且使禁止空白授權票 據、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法律效果無效等原則失去意義。原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授權告訴人或他人填載本票發票日」乙 節,有適用實體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 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 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01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大發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本票、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聲請人手寫匯款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聲請人之臺 灣銀行桃興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筆跡鑑定報告、指 紋鑑定報告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 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 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 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㈡聲請意旨所指其當時並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等部分,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為說明,告訴人已證述系爭本票係聲 請人於103年10月29日所交付,作為借款擔保,其並於翌日 (即同年月30日)匯款37萬6,000元予聲請人等節,且系爭 本票之票載發票日「103年10月29日」適為告訴人前往聲請 人經營之外勞店拿取本票、支票之日,告訴人匯款予聲請人 之時間,則恰為發票日之次日(即103年10月30日),且聲 請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為向告訴人借款而應告訴人要求所 簽發供擔保之用,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收受聲請人所開 立之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就此告訴人亦證稱「都有寫日 期,支票日期也是你開的,沒日期不就廢票了」等語,聲請 人辯稱交付當時未填發票日云云,顯與情理相違,不足採信 ;並說明聲請人自偵查乃至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始終不曾敘 及系爭本票未併記載發票日,卻於第一審審理時突執此節置 辯,遑論其先前一再辯稱系爭本票係於104年1月間向告訴人 借款所開立云云,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使辯詞與 帳戶資料顯示告訴人除「103年10月30日」外另一次匯款時 間係「103年12月8日」乙節相符,又具狀改稱:系爭本票係 於「103年12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所開立,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8日」匯款至其帳戶云云,有其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帳 戶存摺、對帳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前 述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復說明縱聲請人交付系爭本票 予告訴人時,發票日欄確屬空白,而由告訴人於收受後自行 或委由他人填載發票日,然債務人開立本票並填妥票面金額 ,交付債權人收執,供借款之擔保,其上發票日欄即便空白 ,依一般民間借貸商業慣例,亦足認債務人已同意、授權執 票人填載發票日,聲請人既親手開立系爭本票,於103年10 月29日交付告訴人,作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自堪認有 概括同意、授權告訴人填寫發票日,是該票載發票日(103 年10月29日),即令非聲請人所寫,然此記載不僅與聲請人 簽發該本票之目的(供擔保)無違,亦與告訴人取得本票之
時間相符,核無逾越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範圍,屬合法且有 效之記載,縱非聲請人親自書寫,亦不影響本票效力;另敘 明辯護人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其上發票日筆跡是否出自 聲請人之手,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一、㈡部分)。承上,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系爭本票係聲請 人於103年10月29日所交付,作為向告訴人借款擔保,告訴 人亦證稱其收受系爭本票時有填載發票日,且系爭本票係為 向告訴人借款而供擔保之用,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收受未載 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縱認聲請人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時, 發票日欄確屬空白,然系爭本票既係供借款擔保,依民間借 貸商業慣例,亦足認聲請人概括同意、授權告訴人填寫發票 日,且此記載與聲請人簽發本票供擔保目的無違,亦與告訴 人取得本票時間相符,無逾越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範圍,屬合 法且有效記載,不影響本票效力。是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對原 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 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以上均非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新證據,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 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