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學緯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
付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7 年12月 10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07 年聲字第3716號裁定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續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108 年5 月16日止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勞役在案。因假釋前犯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 經本院以107 年聲字第1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 ,業經法務部於108 年2 月15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 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2 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550 531 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