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73號
TPHM,108,聲,573,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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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豐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豐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豐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 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 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據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 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 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



號2至5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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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