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68號
TPHM,108,聲,568,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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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久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久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久賢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 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 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三、經查,受刑人徐久賢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本案附 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 編號1至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 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乃執行時應予 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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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