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子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致死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
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子儀係於被害人李東霖(下 稱被害人)即將送醫前,始到達案發地點萊閣汽車旅館,且 被告尚於證人鄧景隆到達後30分鐘始到場,而證人鄧景隆係 於該日20時56分抵達,被告到場後,被害人已經處於暈倒狀 態,被害人衣物、受傷部位均無與被告相關之跡證,同案被 告4 人係於二審審結後始供出被告涉案,在本案偵查之初, 檢察官已排除被告涉案,原審不採信證人鄧景隆之證言,而 採信不在場之證人王志瑋說詞,自有違誤,被告實受冤屈, 被告父親罹患血癌,需待被告比對脊髓是否相符,願提供新 臺幣30萬元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存在及真 實,與保全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等節,均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重傷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涉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8 年之重刑,足認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 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而有 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 年6 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 3 次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原審判決 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一再矢口否認本案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犯行,惟被告 所涉重傷致死等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佑安、劉冠佑 、徐振程、羅清順指證在卷,並有現場目擊證人黃立豪、證
人王志瑋及熊煥倫之證言在卷可佐,復有黑色警棍扣案為憑 ;被害人李東霖死亡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 足憑;同案被告蕭佑安、劉冠佑、羅清順、徐振程分別因前 揭重傷致死等犯行,經另案判刑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及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等判決書可稽;原審判決被 告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在 案,足認被告所涉重傷致死犯行,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亦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替代,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上開辯詞,乃有關本案犯行之實體 認定問題,有待本院審理時予以調查釐清,惟仍無解於被告 涉犯本案嫌疑重大之認定。至被告父親罹病部分,核與前述 因重刑宣告而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並無關涉,無礙於 本院所為前開羈押之認定。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徒憑前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