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少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少龍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2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 ,本院為附表所示2 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 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 ,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