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60號
TPHM,108,聲,560,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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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子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等數罪,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乃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 至2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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