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芸蓁(原名劉純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芸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芸蓁(原名劉純伶)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 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9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1、4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