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58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74 號、第707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如附 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且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罪,前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已如前述,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 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除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餘均屬偽造有價證券 罪,兩者間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等 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 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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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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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
│號│ │ │ │年度案號 ├─────┬────┼─────┬────┤易科罰│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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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運輸第│有期徒刑2 年│107年1月│臺灣基隆地│本院107 年│107年9月│最高法院 │107年12 │否 │
│ │三級毒│ │29日 │方檢察署 │度上訴字第│26日 │107 年度台│月5日 │ │
│ │品未遂│ │ │107 年度偵│2301號 │ │上字第4775│ │ │
│ │罪 │ │ │字第813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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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偽造有│有期徒刑3 年│103年12 │臺灣臺北地│本院107 年│107年9月│最高法院 │107年12 │否 │
│ │價證券│6 月 │月23日 │方檢察署 │度上更一字│27日 │107 年度台│月26日 │ │
│ │罪 │ │ │105 年度偵│第41號 │ │上字第4832│ │ │
│ │ │ │ │字第5065、│ │ │號 │ │ │
│ │ │ │ │531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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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偽造有│有期徒刑3 年│103年12 │臺灣臺北地│本院107 年│107年9月│最高法院 │107年12 │否 │
│ │價證券│6 月 │月23日 │方檢察署 │度上更一字│27日 │107 年度台│月26日 │ │
│ │罪 │ │ │105 年度偵│第41號 │ │上字第4832│ │ │
│ │ │ │ │字第5065、│ │ │號 │ │ │
│ │ │ │ │531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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