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張峯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處分(108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峯欽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張峯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 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確定,嗣於105年12月2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㈡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 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 ,報經法務部107年12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准許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 強制工作在案,茲據該執行機關檢附上揭法務部函請求檢察 官提出聲請等情前來。此有該訓練所107 年12月12日泰訓所 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 總表等各乙份在卷可稽。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5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 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107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保弗字第581 號 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 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考核紀 錄表等(見本院卷第5 至28頁),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 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