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仕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仕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仕恩因殺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 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之罪 併科罰金部分,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