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52號
TPHM,108,毒抗,52,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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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湯偉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湯偉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7年8月15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 搜索,並於同日16 時9分許,經警持拘票在上址拘提到案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 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被告107年8月15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 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認定如前,是 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五年內未曾犯過毒品案件,請求法官更 為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是娶外配,妻長年在外 工作,育有一子,長期皆為被告個人扶養,少與被告母親共 同生活,今僅因案暫由母親照料。被告有工作並需支付兒子 教養費用等開銷,請求念及被告尚有幼子待扶養,也需工作 方能支應,更為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犯後也努 力戒除惡習,努力工作,珍惜教養兒子的一切所有,也痛改



前非,望准予變更裁定,讓被告做好為人父母應盡之義務等 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 1、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前開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6 、51頁),並有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 卷第34-36 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並無違誤。
㈢、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 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 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 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 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 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 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 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 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 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 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 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 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被告前於107 年4月至7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 8453、8454、8455 及103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 15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14號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依前 揭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確有不適 合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則檢察官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 之處遇,形式上當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尚有幼子需扶養,亦需工作方 能支應教養費用,請求撤銷原裁定等節,核屬被告應尋求社 會福利救濟之事;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既有前開不適合為緩 起訴處分之情,則檢察官依法衡量而聲請觀察勒戒,自無違 法不當之處,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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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