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287號
TPHM,108,抗,287,20190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宋家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106 年度訴字第777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甚明。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識 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 用。本件係於108 年1 月3 日將本案判決送達至抗告人之住 所由與抗告人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胞妹宋佳穎收受,此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是本件為合法送達。抗告人乃遲至10 8 年1 月15日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因伊胞妹患有精神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法 辨別事理,收受該判決後未予轉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三、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 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 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 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明。查,本件原審判決確係於108 年1 月3 日送達至抗 告人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胞妹宋佳穎代為收受,此有送 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然宋佳穎確曾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依該院於107 年 10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載明:宋佳穎自106年11月30 日至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迄同年12月30日始出院,個 案目前情緒仍會起伏,無法正常工作,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是宋佳穎既罹有上開疾 病,且曾因此住院時間長達一個月,又無法正常工作,綜合 上情以觀,宋佳穎是否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實屬可疑



,此亦攸關本件送達是否合法,進而影響抗告人上訴是否合 法,原審就此未為詳細調查認定即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審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